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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姚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07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利某为基准利某上浮15%,确定年利某为9.0045%,如基准利某调整的,年利某也相应调整,自每次基准利某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某及约定的利某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某。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按罚某利某按日计收利某,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按罚某利某计收复利,罚某利某按年利某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某、罚某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某、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约定被告以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正××路××号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7年9月2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0元。自2008年10月份开始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截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已连续3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已宣布该借款于2011年10月15日提前到期,并发函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结清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来结清。为此,原告起诉来法院,为诉讼原告支付律某费506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

674992.68元,支付利某、罚某、复利197682.88元(暂算至2012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某、罚某、复利某合同约定利某计算,利某本清;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某费

50600元;3.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一、二项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正××路××号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约定由被告所有的房屋对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同时约定了利某。

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的事实。

3.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正××路××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4.提前还款函一份,证明被告已连续36期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5.贷款利某明细表一份以及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图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利某、罚某、复利197682.88元的事实。

6.法律某务委托合同、律某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某费50600元的事实。

7.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抵押房产作了抵押登记,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某、复利、罚某、以及律某等事实。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姚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姚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如约还款,但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某。被告姚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正××路××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某、罚某、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674992.68元,支付利某、罚某、复利197682.88元(算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1日以后的罚某、复利某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律某费50600元;

三、如被告姚某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对被告姚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正××路××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3033元,减半收取6516.5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某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海霞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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