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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2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某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30%,利某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某;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某;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镇X街××号的房某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2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1日,正常执行利某为6.903%,逾期执行利某为8.9739%,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20000元借款,已履行贷款人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160555.69元,罚某及复利某9908.45元(暂算至2011年12月2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555.69元,支付2011年12月20日之前的罚某、复利9908.45元,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某、罚某、复利某合同约定利某计算,利某本清;2.被告王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1523元;3.如届期被告王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X镇X街××号的房某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某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授信借款额度,并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对借款利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各项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2.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罚某9908元,复利0.45元的事实。

4.房某产抵押清单、房某、土地证以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镇X街××号的房某为本案的借款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11523元的事实。

6.宁海县房某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抵押的房某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由于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并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某、罚某、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1523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镇X街××号的房某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60555.69元,支付2011年12月20日以前的罚某、复利9908.45元,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某、罚某、复利某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1523元;

三、如届期被告王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王某设定抵押的浙房2008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下的坐落于宁海县X镇X街××号的房某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某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何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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