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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严某、谢某、严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

代表人: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严某。

被告:谢某。

被告:严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严某、谢某、严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严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严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严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购房。月利率为4.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08个月,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某某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严某、谢某、严某、陈某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宁海县××街道××路××、××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经依法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他项权证电子簿记载:主债权数额为(略)元,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被告严某、谢某、陈某亦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按捺手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严某发放了贷款(略)元,履行了贷款人义务。现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起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违约,故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某、谢某、严某、陈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6921.92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6140.68元(截止2012年4月5日),合计(略).6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5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止计算利息及罚息、复利,利随本清;2.被告严某、谢某、严某、陈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575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3.如被告严某、谢某、严某、陈某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请确认原告对被告严某、严某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路××、××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债权合法存在,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合同中相关事项的约定情况。

2.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谢某、严某、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严某发放贷款(略)元的事实。

4.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及宁海县房管处档案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严某、严某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的事实。

5.个人贷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4月5日,被告严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6921.92元,利息(含罚息)16140.68元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57500元的事实。

被告严某、陈某答辩称:被告严某于2012年1月份向原告归还过11000多元,2012年2月份归还过11000元,2012年3月份归还过10000元,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抵押房产共有四层半,希望法院能分开拍卖,留下部分房产让被告居住。

被告严某、谢某未作答辩。

被告严某、谢某、严某、陈某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由于被告严某、谢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严某、陈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并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严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某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严某发放贷款,被告严某理应某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截止2012年4月5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严某应某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575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严某、陈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某定有效,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诺人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谢某、严某、陈某应某本案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严某、严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路××、××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严某、陈某答辩的已还款部分,原告在起诉时已予扣除,故不再重复扣减。被告严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某,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谢某、严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996921.92元,支付2012年4月5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6140.68元,2012年4月5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严某、谢某、严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57500元;

三、如届期被告严某、谢某、严某、陈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对被告严某、严某所有的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路××、××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35元,减半收取7217.50元,由被告严某、谢某、严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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