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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永胜物资有限公司诉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永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西头。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工业园经十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总经理。

原告洛阳永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物资公司)诉被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红拖拉机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01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永胜物资公司一直不断为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供货,供货方式是被告到原告永胜物资公司提货。2006年12月20日原告永胜物资公司给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x元。发票开具以后,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一直挂账,我们双方不断有业务,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对我公司也是滚动付款,但是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永胜物资公司诉我方拖欠货款,我方有货款单,而这些款项已经结清了。2006年12月20日开具的发票,我们都有付款单,并且有原告永胜物资公司的签字认可。我们的帐面上从2002年到2007年所有的付款全部都有凭证和双方的签字,账目很清晰,货款已全部付清。因此,原告永胜物资公司起诉我方拖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开始,原告永胜物资公司向被告出售齿轮箱,截止2009年,双方不断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提供了310件齿轮箱,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上显示,该310件齿轮箱共计x元。庭审中,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向本院提交2006年12月20日付款单一份、2007年至2008年付款单12份,以此来证明在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共向原告永胜物资公司支付货款x元,该证据包含了原告永胜物资公司所起诉的款项。庭审中,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永胜物资公司仅凭一张增值税发票主张权利,不仅不能够证明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有拖欠原告永胜物资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更不能证明被告万年红拖拉机公司有向其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原告永胜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永胜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6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16元,由原告洛阳永胜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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