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钟某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

被告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址同上。农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谢立勤,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某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显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和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胡××,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胡××。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且不给原告母女三人生活费。2001年8月26日被告将原告和女儿赶出门,原告带着女儿在高桥镇街道租房居住。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分居生活,早已没有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一定抚养费用。

被告胡××辩称,原告嫁给被告前是瘫子,被告四处请医生为原告治病,现在原告不但能正常行走,还生育了女儿。原告称被告不管家里不是事实,被告为了全家生活,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被告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大女儿胡××,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胡××。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一些矛盾。

以上事实有卷内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结婚证,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显超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