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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金属静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慈溪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宁波市X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头。

代表人:吕某某。

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金属静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金属静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份起,被告宁海县××金属静电××厂因企业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塑粉,购买塑粉的名称、单某、数量、单某、交货时间,双方均在送货结算单某确认,原告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2011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696.9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69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慈溪市××××有限公司送货结算单6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7月31日起存在塑粉买卖关系的事实。

2.2011年9月13日慈溪市××××有限公司送货结算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696.90元的事实。

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塑粉买卖关系的事实。

4.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调取原告提供的29份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证明该29份发票均已认证。

被告宁海县××金属静电××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

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塑粉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金属静电××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在送货结算单某签字确认货款金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某的同时支付。现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金属静电××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货款228696.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宁海县××金属静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贺小象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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