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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胡某、何某、胡某、胡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

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何某。

被告:胡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胡某、何某、胡某、胡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何某、胡某、胡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飞的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某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限期间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并就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2.5%;使用按月还息、任意还本法,采用委托扣款方某归还应付本息。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担保方某为抵押担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某定由被告胡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公寓××西××室的房地产对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所有利息、违某、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07年6月14日,被告胡某将前述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浙房2007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价值为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4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胡某的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此外,2007年6月8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胡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9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633.48元、利息8298.41元(含罚息)。故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判令被告胡某、何某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1633.48元,支付利息8298.41元(截止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同时要求被告胡某、何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396元;如被告胡某、何某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公寓××西××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双方某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2007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胡某放了贷款400000元的事实;

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9月9日,被告胡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89931.89元的事实;

5.《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浙房2007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浙江省宁波市地方某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9396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何某、胡某、胡某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胡某提前还款。对此,被告胡某应承担提前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何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胡某未按约还款付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胡某、何某承担。被告胡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道银昌公寓C西-202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胡某、何某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则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某、何某、胡某、胡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281633.48元及其相应利息(截至2011年9月9日止的利息为8298.41元,2011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396元;

三、如届期被告胡某、何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有权以被告胡某所抵押的浙房2007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宁海县X街道银昌公寓C西-202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胡某、何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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