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谭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市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应予确认。对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将车转卖给史海平,史海平又卖给被告谭某某,均未履行过户手续,法定车主为许某某,事实上的车主为谭某某。许某某与谭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据此判决: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3225.50元、丧葬费(略)元、鉴定费500元、死亡补偿金(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50元(已扣除支付的7250元)。被告谭某某、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以自己不是肇事车主。肇事车主应是徐圣利,原审判其承担责任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董某某则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依照程序规定做赔偿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不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因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应提交公安机关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法院才能受理。未经公安机关赔偿调解程序的,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市交警支队在事故发生后对该事故处理尚没有经赔偿调解程序做出调解书、调解终结书,被上诉人董某某就直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并做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李燕
二ΟΟ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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