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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平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月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住本市X村。

被告平X,男,住本市X村。

委托代理人平XX(系平X之父),住本市X村。

原告胡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平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志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平X及委托代理人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10000元到外地做生意,并承诺于2011年10月还清此款,但到期后我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我是在2007年4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原告就扣了2000元作为利息,实际我只得了28000元。我有一本建行的工资活期存折交给原告,从这里可以反映从2007年4月至2010年3月19日我从该存折中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27500元。另外,我父亲于2010年还了原告2000元,还于2011年12月17日还了原告500元,以上共计还原告30000元。所以我在2011年5月15日写给原告的借条10000元是利息钱,但是利息太高了,我只同意按银行的年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子盛X系朋友关系,且居住相邻。2007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原告之子盛X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此后被告因资金紧张还款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后,被告以该30000元是向盛X所借为由,于2009年12月5日向盛X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盛X现金人民币36000元整(含截止2009年12月5日的利息6000元),每月利息500元整,借款人平X”。2011年5月15日(从借款至此时原告认可被告陆续还款共计27500元),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此前借款本息后,被告收回了向盛X出具的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今借胡XX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11年10月还清,借款人平X”。此后原告因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此借条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期的年利率为5.40%,三至五年(含)期的年利率为5.76%,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期的年利率为5.6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借条承诺每月利息5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5日经结算此前借款本息后,被告收回了该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借款10000元,于2011年10月还清,此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该借条在形式上没有任何瑕疵,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利率过高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该约定利率(30000元计月息500元),并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XX计人民币一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志毅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桂月娥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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