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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铝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文具厂、许某、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铝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X村。

代表人:许某。

被告:许某。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原告宁波××××铝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文具厂、许某、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铝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被告宁海县××××文具厂代表人许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铝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宁海县××××文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3月1日投资人由许某变更为许某。2010年8月6日,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某司借款人民币(略)元用于采购原材料,此笔借款由原告及其他三家企业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0年11月下旬,因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原投资人许某下落不明,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某司要求被告宁海县××××文具厂提前归还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避免更大损失,依据担保合同为被告宁海县××××文具厂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376950.75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海县××××文具厂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某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1950.75元及代偿款利息16680.07元(自2010年12月8日算至2011年10月8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许某对前述款项中被告宁海县××××文具厂不足偿还的部分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许某对被告许某承担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宁波××××铝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某司借款(略)元,由原告及其他三家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贷款催讨通知书复印件、保证人代为还款证明书、还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出资代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某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76950.75元的事实;

3.宁海县××××文具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以证明被告宁海县××××文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许某系该企业的现投资人,被告许某系该企业的原投资人。

被告宁海县××××文具厂、许某答辩称:因许某欠许某70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被告许某将宁海县××××文具厂作价700000元转让给许某抵债。原告代还贷款后,原告与宁海县××××文具厂的债务已转化为袁某与许某之间的个人债务,与新的宁海县××××文具厂无关,许某也在2011年11月22日以个人名义给袁某出具了欠条;2.被告许某将宁海县××××文具厂抵债后,原宁海县××××文具厂已经消亡,许某作为新的宁海县××××文具厂法人代表,与本案的债务更无关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海县××××文具厂、许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海县××××文具厂、许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见证”材料一份,以证明许某已向袁某出具了欠条,本案债务已转化为许某与袁某之间的个人债务。

被告许某答辩称:1.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为宁海县××××文具厂代偿借款本息376950.75元属实,但代偿后债务已转为许某与袁某之间的个人债务,许某也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袁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还债,现因欠债较多,暂时某力还款;2.许某因欠许某700000元借款无力偿还,以宁海县××××文具厂作价700000元抵债给许某,并于2011年3月1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许某与本案的债务无关,所欠的债务待许某有偿债能力后再予清偿。

被告许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宁海县××××文具厂、许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过许某出具的欠条,材料的内容不属实,被告许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仅提供了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和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宁海县××××文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3月1日,投资人由被告许某变更为被告许某。2010年8月6日,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某司与被告宁海县××××文具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原告及其他三家企业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某司借款(略)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2月4日,原告及其他三家企业为被告宁海县××××文具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某司于2010年8月9日向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发放了贷款(略)元。2010年12月2日,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某司以被告许某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为由,向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发出贷款催讨通知书,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12月8日,原告及其他三家担保企业替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归还了该笔贷款及相应利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其中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1950.75元。该款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宁海县××××文具厂与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某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文具厂、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某司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由原告代偿部分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宁海县××××文具厂应承担归还担保垫付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宁海县××××文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许某作为原投资人理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投资人许某与被告许某转让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被告宁海县××××文具厂投资人发生变化,并不能消除原企业产生新企业,故转让之前所欠的债务,被告宁海县××××文具厂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许某作为被告宁海县××××文具厂的现投资人,应对被告宁海县××××文具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在被告宁海县××××文具厂的财产不足以偿债时某不足部分承担清偿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涉案债务已转化为许某与袁某的个人债务,但对此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文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铝材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376950.7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376950.75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许某对被告宁海县××××文具厂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部分承担无限责任;

三、被告许某对上述第二款的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4元,减半收取360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某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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