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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等4人与被告李XX、国人机械公司、韩XX、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袁勇之妻。

原告袁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某文化,住址同上,高某学生。

原告袁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住址同上,农民。

原告李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死者袁勇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范小刚,陕西省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肇事车辆陕x号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惠宏斌,陕西省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国人机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抗定,陕西咸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韩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兴平市X组X号,系陕x号车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路中华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XX等4人与被告李XX、国人机械公司、韩XX、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李XX的代理人,国人机械公司的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等4人诉称,2011年12月8日23时许,袁勇驾驶陕x号车行驶至京昆高某公路上行线1324KM+10M处,与前方李XX驾驶的陕x号车发生擦挂,陕x号车撞向中央护栏,陕x号车碰撞陕x号车,造成袁勇受伤住院,经抢救数日后死亡。公安交某部门认定袁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丧葬费17200元和医疗费5700元外,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依法要求几被告共同承担死者袁勇的丧葬费1720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医疗费29085.14元、住院期间损失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花费7500元,各项损失合计499191元,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其余损失379191元由被告承担30%即113757.30元,合计233757.30元。

被告李XX辩称,对因本起事故致袁勇遇难表示深切哀悼,答辩人驾驶的陕x号车是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韩XX,故应由韩XX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陕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两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国人机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x号车是被告韩XX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在韩XX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而韩XX对该车享有占某权、使某、支配权、收益权。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购车人使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某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根据《交某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与使某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某事故后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某人承担赔偿责任”及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某车辆,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韩XX辩称,陕x号车是分期付款买的,现在还未付清车款。我垫付丧葬费17200元,医疗费5700元,在判决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我车损及营运损失,保险公司只赔了30%,其余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23时许,袁勇驾驶陕x号车行驶至京昆高某公路上行线1324KM+10M处时,与李XX驾驶的陕x号车发生碰撞,致袁勇受伤,经抢救数日后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高某公路X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详见汉公高某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事发后,袁勇在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9777.94元,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第3前肋骨骨折,肺挫伤,右尺骨线性骨折。2011年12月14日,袁勇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袁勇住院办理丧事花住宿费1120元,交某费1796元。

另查明,袁勇生前于2011年2月23日在四川省巴中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11年9月12日袁勇与张芙蓉在西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袁勇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有稳定的收入。袁勇之父袁XX,男,生于X年X月X日,农民;母李XX,女,生于X年X月X日,农民。袁XX和李XX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袁勇,次女袁芳华。袁勇之妻杨XX,生于X年X月X日,农民。夫妇俩生育一子袁XX,生于X年X月X日。肇事车辆陕x号车系被告韩X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国人机械公司所购,登记车主为被告国人机械公司。被告李XX系韩XX的雇用司机。陕x号车在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陕x号车行驶证、交某、商业险保单、袁勇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宿费、交某费票据、袁勇的房屋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合同、装修管理协议、工程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XX驾车与袁勇所驾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致袁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某部门认定,死者袁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XX应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因被告李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其雇主韩XX承担赔偿责任。陕x号车系被告韩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国人机械公司处购买,被告国人机械公司在韩XX付清车款前虽保留该车所有权,但其并非该车辆的经营者、占某、受益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购车人使某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某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侵权法》第49条和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故被告国人机械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某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承担。袁勇伤情特别严重,护理费按2人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参照当地雇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袁勇住院、农属办理丧葬事宜,原告支付的交某费、住宿费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按陕西省城镇居民的标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韩XX的车损、营运损失可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某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勇因交某事故死亡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29777.94元、误工费400元(5天×80元/天)、护理费600元(5天×2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0元(5天×50元/天)、丧葬费17149.5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1824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袁XX的扶养费22480元(4496元×10年÷2人)、李XX的扶养费24728元(4496元×11年÷2人)、袁XX的抚养费2248元(4496元×1年÷2人)、交某费1796元、住宿费1120元,合计485449.44元。以上费用首先由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陕x号肇事车辆的交某中的医疗费限额项下、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共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365449.44元由肇事车辆陕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韩XX承担30%即109634.83元。因该车在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保险和不计免赔最高某额为30万元。故由韩XX承担的30%即109634.83元继而由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承担。两项共由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赔付原告229634.83元。(韩XX已支付22900元,待执行后退回)。

二、驳回原告杨XX等4人要求被告李XX、国人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韩XX承担。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宝义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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