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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41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蔡某,男,40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邀集被告人蔡某窜至鼎城区X组阳某家,由蔡某在屋外望风,吴某进入屋内盗得联想旭日牌x手提电脑一台,尔后吴某、蔡某一起来到鼎城区X镇桥南市场旁边的“方圆手机店”,将所盗电脑卖给王某,得赃款人民币95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2011年7月8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吴某邀集蔡某窜至常德市X镇江南大院对面李某某的小商店后面的货棚内,由蔡某望风,吴某盗得硬盒极品芙蓉王某烟3条、黄某芙蓉王某烟1条、一代精品白沙香烟4条,尔后将被盗物品卖给鼎城区桥南市场隆阳某出口处附近的“向姐烟酒店”老板黄某,得赃款人民币135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经鉴定,被盗手提电脑及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3450元。

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阳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陈某某的证言,常德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证书,相关照片,被害人阳某出具的收条,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主动向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有关负责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对被告人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五条、第四某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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