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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医药总公司与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三亚分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经终字第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医药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街。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中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海南金奥娱乐城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三亚分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如果,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市医药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海南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西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吉中强、李某某,被上诉人粤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林如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粤西公司与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10月5日、18日签订的金海大厦工程及桩基工程两份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鉴于被告的下属单位,房地产公司实体业已灭失,被告以三方协议约定承接金海大厦的债权债务,且为原告认可,双方进行了工程造价决算,被告作出还款计划,被告应为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向新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应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金海大厦及桩基工程付款协议被告未予履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请求法院认定该份付款协议无效,本院照准。该工程欠款应以1998年8月20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3,749,644.84元及双方确认的基础工程欠款32万元为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欠款、支付违约金及判令原告所建的金海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未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其反诉主张。据此判决:一、原告与房地产公司1995年10月5日、10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有效现已无履行必要,两份工程合同应予终止;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欠款2,729,644.84元(已扣除给付102万元)、桩基础工程欠款3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罚万分之四计算,自1998年8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限令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不履行上项判决,原告享有对金海大厦拍卖或折价处分在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被告的反诉及其他诉讼请求。

医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房地产公司94年后未办理年检,实体上已灭失,同时,又认定灭失后的房地产公司于95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该认定相互矛盾且严重违法,错误的认定导致错误判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因被告未予履行,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请求认定无效,本院照准,但根据经济合同法协议无效构成要件中,没有任何一项是关于协议未履行可以确认无效,以及双方都请求确认无效时法院可以照准的规定;我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金海大厦项目移交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协议,因我司与房地产公司是联营关系,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联营资产须经过“评估程序”,而我司在处分时未经评估程序验收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房地产公司应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粤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混淆了时间关系,2000年认定房地产公司实体上已灭失不等于1995年已灭失,1995年房地产公司仍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时所签合同被认定有效并无不当;根据经济合同法规定,有效的合同但合同当事人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即合同双方都认定合同没有约束力,应视为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与房地产公司订立“金海大厦”项目移交协议,承接了房地产公司在建金海大厦项目,取得了成果,即权利,也包括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房地产公司6年不年检,无人员、场所,实体已灭失,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凿、充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能改变本案基本事实的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两份承包合同效力及谁违约;医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在1994年年检后,其仍具有法人资格期间,与粤西公司分别于1995年10月5日、18日签订的金海大厦工程及桩基工程两份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1997年12月16日,医药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广西宜州市信用社签订协议书,医药公司按协议接管金海大厦并承接金海大厦之债权债务,金海大厦所有财产都属于医药公司,医药公司已变成建设方。该协议书签订后,医药公司与粤西公司对金海大厦项目进行中途结算,表示粤西公司虽然没有参加移交债权债务协议书的签字,但其同意并确认了该协议书的履行。按协议书房地产公司退出金海大厦项目,粤西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就没有任何关系,粤西公司与医药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现粤西公司起诉医药公司未按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法律关系是正确的,房地产公司本身就没有必要参加诉讼,且房地产公司已连续6年没有年检,无办公场所、无负责人、无工作人员,应按自动歇业处理,上诉人要求将房地产公司列为当事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谁违约问题,在医药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广西宜州市信用社签订的协议书和付款协议中都明确表示,由于房地产公司资金不足使工程无法续建,因此违约责任应认定在建设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医药公司与粤西公司签订的《金海大厦打桩基础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没有履行,签约双方均认为无效,按照《经济合同法》有效合同但合同当事人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仍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3,749,644.84元为准,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第2项中违约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X号)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法应予变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亚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欠款2,729,644.84元(已扣除给付的102万元)、桩基础工程欠款3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1998年8月21日至12月6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1999年6月10日至本判决限令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8元,由上诉人医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兰

代理审判员李某勇

代理审判员林坚武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堆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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