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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2006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宁海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寇某某、寇某、黄某某、曹某某、“军清”(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宁海县××龙街X巷16弄X号门前,由寇某某、寇某、黄某某、“军清”采用暴力殴打的手段,将途经此处的孙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内有人民币600余元及振华百智MT-H002手机1部。经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04元。

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11月16日被宁海县公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寇某某、寇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收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增辉

人民陪审员单小乾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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