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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梁某丙、梁某丁、黄某诉陈某、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永新支公司(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原告梁某丙。

原告梁某丁。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韦汉修,南宁衡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永新支公司。负责人曹炜,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员工。

原告钟某、梁某丙、梁某丁、黄某诉被告陈某、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宁永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丁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汉修,被告陈某、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永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荣、梁某丙、梁某丁、黄某诉称,四原告系梁某彪的法定继承人,2011年8月14日,梁某彪步行至明秀西路南宁社会福利医院时,适有被告1陈某驾驶桂x车辆经过,由于陈某驾车时某作不当,撞上梁某彪,造成梁某彪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交警一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和梁某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彪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处于悲痛欲绝之中,为弥补原告的损害,原告曾多次找到陈某要求赔偿,但陈某只支付了19500元后再也没有支付。经查,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车系被告2谢某所有。因此谢某和陈某承担同样的赔偿责任。另查,桂x车在被告3中国平安广西分公司、被告4中国人保南宁永新支公司投了强制险,所以被告中国平安广西分公司、中国人保南宁永新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1、2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565.7元,二、被告1、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3和被告4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实际;二、对交警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三、被告已垫付19500元,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的基础上再赔偿9万元给原告。

被告谢某同意陈某的答辩意见,并认为本案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南宁永新支公司辩称:本案出险车辆不是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不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某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的分担比例;2、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有何某实依据,应当如何某算;3、被告四中国人保南宁永新支公司是否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陈某驾驶车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x号轿车沿明秀西路的二桥北往五里亭批发市X乡塘区X路X号前路段,适有梁某彪未走人行横道由明秀西路的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一侧往万力社区一侧横过道路,陈某右侧车头碰撞梁某彪,造成梁某彪经抢救无效死亡及陈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3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梁某彪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某明,原告钟某荣系梁某彪的妻子,原告梁某丁、梁某丙系梁某彪的儿子,原告黄某系梁某彪的母亲,四原告均为梁某彪的法定继承人。梁某彪的被抚养人为黄某一人,包括梁某彪在内有六个兄弟姐妹共同承担黄某的抚养义务。

另查明,桂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某。该车于2010年8月17日在中国平安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17日。后该车又于2011年7月18日在中国人保南宁永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

再查明,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95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结某、户口簿、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某察,所作出的陈某、梁某彪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并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由于事故发生时某为2011年8月14日,此时某x号车的保险人为中国平安广西分公司,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而该车虽于2011年7月18日在中国人保南宁永新支公司投保,但保险期间尚未开始,因此中国人保南宁永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陈某负责赔偿50%。由于被告谢某系桂x号车的车主,对该车具有管理的义务,应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064元×20年=341280元,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2、丧葬费,根据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6个月=15921元;3、原告诉请的赡养费,按照原告的表述和被告对该项费用的答辩意见,该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排他性的规定,仅在计算时某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仍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于被扶养人的确定,原告黄某在事故发生时某年满七十五周岁,属于年老体弱,个人又无经济收入,符合被抚养之条件。原告黄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活费参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计算,同时某抚养人为六人,因此原告黄某的生活费为11490×5年÷6人=9575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合理支出为限,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梁某彪死亡,给作为其亲属的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未超出常人的普遍认知,故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从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数额应为10000元。

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37777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即被告中国平安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267776元,由被告陈某、谢某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3888元,再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19500元,确定被告陈某、谢某连带赔偿原告114388元。中国人保南宁永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荣、梁某丙、梁某丁、黄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合计3777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原告110000元;

二、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余下的费用26777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扣除陈某已支付给原告的的19500元,陈某应赔偿原告钟某荣、梁某丙、梁某丁、黄某114388元;

三、被告谢某就被告陈某负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向原告钟某荣、梁某丙、梁某丁、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钟某荣、梁某丙、梁某丁、黄某对中国人保南宁永新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荣、梁某丙、梁某丁、黄某负担2603元;被告陈某、谢某连带负担25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祥

人民陪审员黎细石

人民陪审员刘设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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