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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上诉,申请执行等。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上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株洲市X区南大门市场××商行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与被告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动漫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诉称:2009年6-7月,原告奥飞动漫相继注册了“火力少年王”、“少年王”、“火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2010年11月,原告奥飞动漫从被告陈某经营的创智玩具商行购买“火力少年王”玩具,经鉴定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由于被告陈某的行为给原告奥飞动漫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动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奥飞动漫包括调查、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且销售数量有限,不构成侵害原告奥飞动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奥飞动漫的诉讼请求。

原告奥飞动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10)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陈某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4047、94048、X号公证书,内容系经过公证员核对无误的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奥飞动漫享有相关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3、株洲市公证处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奥飞动漫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针对原告奥飞动漫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某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并未销售公证书中所述商品。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动漫提供的证据1系有效公证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不持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告奥飞动漫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取得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火力少年王”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商品,包括游戏机;玩具;玩具车;运动球类;纸牌;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塑料跑道;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钓具。注册有效期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2009年7月,原告奥飞动漫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取得了第(略)号“火力”和第(略)号“少年王”联合商标。

2010年11月18日,原告奥飞动漫委托张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陈某经营的株洲市X区南大门市场五楼X、X号创智玩具商行购买玩具悠悠球五个,并取得手写“送货单”一张。以上购买过程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经查验,上述玩具悠悠球及外包装上既未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亦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经比对,原告奥飞动漫的“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系由火焰为背景,“火力”二字居上,左下方为英文“x”,右下方为汉字“少年王”组成。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正反两面所使用的商标与之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系商标相同。在上述已经认定商标相同的情形下,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奥飞动漫的“火力”、“少年王”联合商标属于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奥飞动漫的“火力少年王”、“火力”、“少年王”商标经依法注册,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某销售的玩具悠悠球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奥飞动漫的“火力少年王”、“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相同或近似,其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奥飞动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涉案玩具悠悠球系“三无”产品,被告陈某辩称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由于权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某、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火力少年王”、“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8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陈某负担4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某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某最后某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建爱

审判员唐某平

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娜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某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某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某,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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