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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某与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某株洲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福建省晋江某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汇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某、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某、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某株洲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

代表人周某丁,该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答辩、承某、变更、撤回、放某诉讼请求;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及代理意见并参加调查、质证活动;接受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法律文书。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七匹狼公某)与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某株洲店(以下简称株洲家润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铁龙、被告株洲家润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某诉称:该公某系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略)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25类商品。其中第X号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株洲家润多超市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服装,且商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被告株洲家润多超市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但没有尽到自己义务,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株洲家润多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销毁现有的在售及库存侵权商品;2、被告株洲家润多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3、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公某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被告株洲家润多超市辩称:原告七匹狼公某通过证据保全公某所购买的衣服并不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衣服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所销售皮带数量也非常有限,其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未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七匹狼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某证处(2008)厦鹭证内字第X号公某书。拟证明原告持有第(略)号注册商标。

证据2、北京市中信公某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书。拟证明原告持有第X号注册商标。

证据3、北京市中信公某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书。拟证明原告持有第X号注册商标。

证据4、北京市中信公某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书。拟证明第X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株洲市国信公某处(2011)株证内字第X号公某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株洲家润多超市销售了侵权商品。

证据6、公某、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2069.80元。

针对原告七匹狼公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株洲家润多超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中的驰名商标不属原告所有,且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含皮带在内;证据5购买取证时没有取得小票,且照相时未事先检查相机;证据6中公某并非单独为本案支出。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七匹狼公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虽不是原告公某名称,但结合证据3可以认定该驰名商标属于原告;证据5系公某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应予认定;证据6,被告异议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被告株洲家润多超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虎豹公某与兴万家公某签订的供应商贸易协议。

证据3、证人江某证言。

证据4、货物退货单。

证据1-4拟证明原告七匹狼公某购买的皮带系抵债商品。

针对被告株洲家润多超市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七匹狼公某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抵债商品与本案侵权商品存在关联。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株洲家润多超市提供的证据1-4因缺乏关联性而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9月21日,原告七匹狼公某受让取得第X号“狼图形”注册商标(指定绿色)。2004年7月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某200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2003年1月28日,原告七匹狼公某受让取得第X号“七匹狼及图”注册商标,2006年11月2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某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04年8月7日,原告七匹狼公某经注册取得第(略)号“x及图”商标,有效期某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上。原告七匹狼公某的第X号“七匹狼及图”注册商标在受让之前,即2002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4月11日,原告七匹狼公某委托代理人任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被告家润多超市购买皮带一条和粉红色男式T恤衫一件,付款69.80元,并取得株洲家润多超市发票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经株洲市国信公某处公某。经查验和比对,所购买皮带的皮带头和吊牌等处使用了“狼图形”、“x”和“x及图”商标,吊牌背面虽有“合格证”,但未标注生产厂家及厂址。所购买T恤衫的领口使用“x及狼图形”商标,该“狼图形”(红色)构图较为模糊,且该T恤无商品包装,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无商品合格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争议焦点系被告株洲家润多超市销售的皮带和T恤衫是否系侵犯原告七匹狼公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当庭查验和比对,涉案皮带的皮带头和吊牌等处使用的“狼图形”、“x”和“x及图”商标,与原告七匹狼公某的“x及图”系列注册商标相同,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T恤使用的“x及狼图形”商标中,所使用“狼图形”(红色)构图较为模糊,并标注为“x”,与原告七匹狼公某的“狼图形”和“x及图”注册商标相比较,以相关公某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无论对商标的整体比对,还是商标的主要部分的比对,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综上,被告株洲家润多公某销售的皮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七匹狼公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某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七匹狼公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株洲家润多超市存在大量库存侵权商品,判令被告株洲家润多超市停止销售,足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对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七匹狼公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行为造成商誉严重受损的事实,故对其请求以登报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由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一)项、第(六)项,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二款、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某株洲店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某株洲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某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某负担450元,被告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某株洲店负担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某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某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建爱

审判员唐某平

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夏娜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五条承某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某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某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某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某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某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某七条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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