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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李某、向某丙与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向某丁、向某戊、邓某、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住址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宇,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向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欧某、李某、向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盛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创公司)、向某丁,原审被告向某戊、邓某、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李某、向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平,被上诉人向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和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曾某,向某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3日,欧某、李某、向某丙、曾某在湖南省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衡东县信诚制冷设备销售部(以下简称信诚销售部),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制冷设备销售,负责人是曾某,该销售部至2011年7月18日歇业注销。2010年10月12日,信诚销售部与盛创公司签订了2011年度格力空调经营目标合同双方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7月30日,产品供应是先打款后提货。信诚销售部开业不久,聘请向某丁安装空调,向某丁从未从事过空调安装,开始是跟曾某学习安装。向某丁免费住在向某丙家,在外兼职,在信诚销售部工作是随传随到。2011年4月左右,曾某未负责信诚销售部的空调安装,就由向某丁独立进行。向某丁安装一台壁挂空调机60元,立柜空调机80元,另加长铜管每米10元,安装空调所需材料、设备均由信诚销售部提供。2011年6月26日上午八时许,信诚销售部派向某丁和许正端二人上门为顾客刘建军(在事故中已被炸死)安装空调。向某丁在接第某根铜管时,所携带的氧气罐、丁烷罐突然发生爆炸,顾客刘建军当场死亡,向某丁和许正端受伤。向某丁受伤后送往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元,花费医疗费30404.89元。2011年7月20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丁左小腿离断,残疾评定为五级,误工损失为9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1年11月5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丁左小腿需配置假肢,假肢维修保养费为206212.5元,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20天,以后更换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10天,12次共计13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住宿每天40元,车费每次200元。此次重新鉴定费2200元,向某丁和欧某、李某、曾某、向某丙四人各支付1100元。事故发生后,欧某、李某、曾某、向某丙四人已支付向某丁55000元。

另查明,向某丁一直未取得电工、焊工操作证。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6566元。向某系向某丁之子,生于X年X月X日。

对于向某戊、邓某是否为该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该院认为向某戊是欧某的妻子,邓某是李某的妻子。其二人不是信诚销售部的股东,故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

对于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该院认为,向某丁先是到信诚销售部学习空调安装,后来单独进行空调安装,向某丁所提供的劳动是信诚销售部活动的组成部分,向某丁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安装工具、材料均由信诚销售部提供。同时还应注意到,向某丁与案外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向某诚销售部提供劳务,但并不接受信诚销售部的考勤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只是按信诚销售部安装工作通知,完成其工作任务。故向某丁与信诚销售部之间定性为临时性劳务关系。

关于盛创公司与信诚销售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信诚销售部系依法注册成立的自主经营、自负赢亏的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盛创公司并没有参股也没有参与信诚销售部的经营管理,信诚销售部也没有交过管理费用给盛创公司。信诚销售部从盛创公司购销格力空调时,都是先打款后提货,而不是作为代理商所应有的先代销货物后付货款。因此,盛创公司和信诚销售部之间是平等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至于盛创公司从信诚销售部收取10%的空调安装费,经湖南省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在信诚销售部未取得格力电器售后服务资格前,对其自行安装、维修服务的费用,由盛创公司代为结算,盛创公司可以按照安装、维修费10%的比例收取服务费用(含税金和劳务费),盛创公司与信诚销售部之间形成委托结算关系。故曾某、欧某、李某、向某丙开设的信诚销售部作为县级的格力空调销售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其所售空调安装附随义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向某丁的损害,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劳务合同关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2010年7月1日实施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规定,中小型空调安装明确在特种作业范围内,空调安装工必须在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考取《高空作业资格证》后才能上岗。曾某、欧某、李某、向某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安全意识,聘用没有技术、也没有接受过正规培训的向某丁进行空调安装,对向某丁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空调属电器设备,其安装连接应由具备电工证、焊工证的专业技术人员施工,向某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装空调进行铜管加长过程中,无电工、焊工证,操作不当,致携带的丁烷罐爆炸,对其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盛创公司与曾某、欧某、李某、向某丙开设的信诚销售部是一种销售关系,向某丁是曾某、欧某、李某、向某丙雇请的空调安装工,现向某丁以侵权关系来主张权利,盛创公司与向某丁没有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该案的赔偿主体。

向某丁损失的核定。一、医药费30404.89元;二、护理费1130元(25天×45.2元),2011年度湖南农民年平均收入16518元,一年365天,计算出日收入45.2元;三、误工费6,501.9元(3个月×2167.3元),因向某丁未提供其收入水平,只能按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167.3元计算;四、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5天×12元);五、伤残赔偿金198792元(16566元×20年×60%);六、残疾辅助费229765.3元,根据残疾辅助器具鉴定书,向某丁需配置左小腿假肢及维修保养费共计206212.5元,装配假肢需住院康复137天,误工费6192.4元,护理费6192.4元,住宿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5480元,住院康复生活补助费3288元,交通费为每次200元,共12次计2400元;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宜定18000元;八、鉴定费2600元,其中曾某、欧某、李某、向某丙支付1100元;九、交通费336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8102元(4310元×14年/2×60%)。以上各项总计50593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向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7932元,自己负担30%即146379元;二、曾某、欧某、李某、向某丙共同连带赔偿向某丁各项经济损失487932元的70%计341552.4元,曾某、欧某、李某、向某丙共同连带赔偿向某丁精神抚慰金18000元(包括曾某、欧某、李某、向某丙已经支付的56100元);三、驳回向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3252元,向某丁负担975.6元,曾某、欧某、李某、向某丙共同负担2276.4元。

宣判后,欧某、李某、向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某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向某丁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和认定盛创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盛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向某丁答辩称,原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创公司答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曾某、向某戊、邓某未予答辩。

在二审证据交换举证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1、格力电器连锁店专用单据,拟证明上诉人是代理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安装空调。

2、盛创公司《关于建立县级售后管理平台的通知》,拟证明上诉人安装空调是受盛创公司委托、管理,且盛创公司收取了信诚销售部安装费。

3、盛创公司转发的考核通知,拟证明盛创公司对信诚销售部安装空调进行了管理、处罚。

被上诉人盛创公司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

1、三份安装费相关票据,拟证明盛创公司收取10%的安装费是基于代信诚销售部结算所产生的成本费。

2、九份盛创公司收款单,拟证明收取10%的安装费是行业惯例。

经庭审质证,盛创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盛创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且不是新的证据,内容也没有真正执行;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不是新证据,盛创公司只负责转发,与盛创公司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向某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上诉人对盛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向某丁对盛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其系湖南格力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出具,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从庭审中盛创公司与上诉人的陈述可印证,其结算方案未按通知中约定的第某种方式实施,此通知内容衡东信诚销售部售后管理(临时)并没实际实施,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考核通知单,因其系盛创公司转发给信诚销售部,且考核是由湖南格力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负责,而不是盛创公司负责考核,湖南格力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与盛创公司无关联,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盛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其与盛创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一份湖南格力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可证明盛创公司收取的10%的安装费系代信诚销售部结算产生的相关费用;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诚销售部和盛创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2011年度格力空调经营目标合同双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信诚销售部的销售必须服从盛创公司管理部门的管理,是为了规范销售网络,盛创公司对信诚销售部每月的任务进行考核,有权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只影响双方核算阶段性政策,并不影响信诚销售部所获得的销售利润,故信诚销售部与盛创公司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作为销售终端的信诚销售部对其所售空调安装附随义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其雇工的损害,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至于盛创公司从原信诚销售部收取的10%的空调安装费,系经湖南省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在信诚销售部未取得格力电器售后服务资格前,对其自行安装、维修服务的费用,由盛创公司代为结算,盛创公司可以按照安装、维修服务费10%的比例收取服务费用(含税金和劳务费),信诚销售部与盛创公司之间是委托结算关系。故被上诉人盛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向某丁申请了证人向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向某的陈述和向某丁在原一审提交的租房合同、职工劳务合同以及向某丙的陈述,可认定向某丁在衡东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衡东县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向某丁的损失。上诉人欧某、李某、向某丙要求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向某丁的损失和盛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上诉人欧某、李某、向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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