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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8月,临武县委、县政府为了加快县城建设,发展社会经济,由县X镇政府牵头在武水镇X村的皇阁祠征收该村X组X亩土地用以开发东塔新区,在签订征地协议时,征地单位向玉屏村村民承诺“晴岚路玉屏段的附属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玉屏承建”。玉屏村X村民遂将这一“优先权”当做被征地段所有附属工程的必然承包权,以致演变为在东塔新区建房必须向玉屏工程队交钱的现象。各征地组各自对这一“优先权”进行招投标,经角逐,X组被陈某庚以5.3万元中标,X组被陈某加、陈某丙以9.3万元中标,X组没有招标,X组被陈某辛、陈某丁以9.7万元中标,X组被陈某文(外号“X”邀请该村有建筑资质证的陈某入股。

“董事会”于2003年挂靠武水建筑公司承建晴岚路玉屏段时,因内部产生分歧,就对管理人员进行裁剪,由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为董事会成员。2007年以后,因怀疑账目不清,陈某辛、陈某加分别代替了陈某丁、陈某丙。为了便于管理,“董事会”内部于2005年陆续对东塔新区各单位的附属工程“优先权”进行了招投标,陈某庚以5.8万元中标县审计局工程,40万元中标沙溪路工程,陈某文10万元中标县国土局工程,陈某辛13.3万元中标县规划局工程,陈某丙13.8万元中标有君婚纱厂工程。这些中标人将中标款拿出交“董事会”按186亩股平分后,中标工程另由中标人重新找人组织股份。

因为玉屏工程队并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技术质量不过关,且造价高并伴有故意拖延工期等现象,所以很多单位和个人不愿意将附属工程承包给他们。但是玉屏工程队以附属工程承包权的绝对所有者自居,以阻工闹事的方式迫使建房单位和个人将附属工程承包给他们或者交纳补偿金,最后演变为“要建房先找玉屏工程队”的潜规则。

1、2005年3月25日,陈某庚在“董事会”内部招投标以5.8万元投中审计局附属工程后,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入股其名下。审计局干部职工楼的附属工程没有承包给陈某庚,审计局一次性补偿了8800元。因审计局所在被征地为玉屏村X村共有,所以8800元是与车头村的陈某红、陈某戊平分的。

2、2006年,双溪乡政府干部职工集资在东塔新区买地10亩拟建宿舍,因受到陈某文等人“董事会”的阻力难以动工。2007年4月27日,经该乡党政领导多次与“董事会”成员协商,双溪小区开发商胡某加向“董事会”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交付11.8万元后,工程才得以顺利开工。

3、2007年5月16日,原地矿局现国土局B区家属楼的筹建领导看到双溪小区X村“董事会”陈某文等人交纳了补偿款才得以动工,所以陈某己、石某某代表集资户找到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多次协商,最终以1.48万元每亩总共14亩20.72万元达成补偿协议。

4、2007年5月,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向国土局B区建房户胡某生索要了“附属工程补偿款”3.8万元。

5、2007年6月18日,东塔新区怡心园开发商陈某红为了顺利动工主动找到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协商,按每亩1.48万元的标准交付了20亩“购地工程补偿款”29.6万元。

6、2007年6月16日,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向武水镇集资建房户收“土地工程补偿费”0.8万元。

7、陈某庚在“董事会”内部中标县审计局工程后,伙同新股东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等人与车头村陈某戊、陈某红、陈某戊两方共同于2007年12月11日向审计局索要“门面花池工程转让款”12万元,后两方平分了这笔钱。

上述款项均由陈某庚开票,陈某文、陈某丁记帐,并按186亩股分配到股东个人。

2007年年底,陈某辛、陈某加认为陈某文五人董事会钱帐不清,要求加入管理,陈某丁、陈某丙退出,因此董事会成员就变为陈某文、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加、陈某戊五人。

8、2009年2月14日,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辛、陈某加、陈某田向建房户何玉兰收取“公路损坏费”2000元。

9、被告人陈某丁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4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陈某庚等人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杰等人的陈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均提出:我们对双溪乡X区、陈某红没有组工,是他们主动找我们协商的,这几笔不应构敲诈勒索。被告人陈某丁还提出:2006年下半年到2007年,我们村X村里施工,这段时间我没有管董事会的事,我只是过去吃过饭,没领过钱,所以我不应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临武县X镇政府按照县委、县政府加快临武县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与临武县X村委会及所属的8、9、10、11、12村X组达成一致协议,由县X镇政府对(略)在皇阁祠的175亩土地进行征收,用以开发东塔新区。在签订征地协议时,协议中约定了“晴岚路玉屏段的附属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玉屏村X组)承建”的条款。由于各组的人都想承包到工程,为了用好此“优先权”,玉屏村X组便进行内部招投标,由各组选个人将“优先权”买断下来。X组被陈某庚以5.3万元中标,X组被陈某加以9.3万元中标,X组没有招标则由陈某戊和陈某田代表全组,X组被陈某辛以4万元中标,X组被陈某文(外号“X”当做是被征地段所有附属工程的必然承包权,继而演变为在东塔新区(晴岚路周围)建房必须向玉屏工程队交钱的现象。

因为玉屏工程队不具备独立的承包工程资质和技术力量,工程质量难以保证,且造价过高并伴有故意拖延工期等现象,所以很多单位和个人不愿意将附属工程承包给他们。但是玉屏工程队以附属工程承包权的绝对所有者自居,以阻工闹事等方式迫使建房单位和个人将附属工程承包给他们或者补偿未承包工程的损失,最后演变为“要建房先找玉屏工程队”,不先交钱得到玉屏工程队许可不准动工的潜规则。

2007年底,因怀疑账目不清和吞了股份钱,陈某辛、陈某加分别取代陈某丁、陈某丙参与“董事会”管理。之后,“董事会”以在开发区的建房户将建房材料堆在路X路况为由,向数名建房户收取“路面损坏费”。所收取的“路面损坏费”“董事会”是按174亩的总亩数进行分配,即陈某的12亩虚增田亩数未参与此款的分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征地协议书证实:2002年8月,临武县X镇政府按照县委、县政府加快临武县城建设发展的要求,与临武县X村委会及所属的8、9、10、11、12村X组达成一致协议,由县X镇政府对(略)在皇阁祠的175亩土地进行征收,用以开发东塔新区。在签订征地协议时,协议中约定了“晴岚路玉屏段的附属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玉屏村X组)承建”的条款。

⑵同案人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加的供述一致证实:玉屏村X组便进行内部招投标,各组选个人将“优先权”买断下来。X组被陈某庚以5.3万元中标,X组被陈某加以9.3万元中标,X组没有招标则由陈某戊和陈某田作为全组的代表,X组被陈某辛以4万元中标,X组被陈某文(外号“X”按186亩股平分后,中标工程由中标人自行组织股份实施。

⑶同案人陈某加、陈某戊的供述证实:“董事会”成员之所以舍得拿钱出来买断附属工程经营权,就因为在这一块搞工程是垄断性的,除了“董事会”成员,其他任何人都不允许来这搞工程,有了这优势,就有了同发包方谈价的本钱,如果价钱不合意的话,那么工程永远开不了工。向其它住户收取附属工程款是因为别人做了工程影响了“董事会”成员的利益,所以要进行补偿,不交钱的话就不允许做事。

⑷同案人陈某辛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份,我们五人在陈某一的工地上,“白毛”见陈某一的建筑材料堆在晴岚路上,就提出以其堆材料损坏路为名收取点费用,陈某辛讲这样不好,“白毛”则说没事,于是大家觉得不赚白不赚,借此向陈某一收了钱。

⑸同案人陈某庚的供述证实:晴岚路完工了,在开发区建房的住户会将建筑材料堆在晴岚路上。一天,陈某辛、陈某加在晴岚路遇到我说,这些人将建筑材料堆在晴岚路X路,应该要他们赔偿,我就答应一起去收钱。“堆物放料费”交到我这里都被我以“损坏晴岚路赔偿款共计19000元”登记在第8笔。这些钱交到我这里来都是按174亩的股份平分了。

⑹2004年3月24日的协议一份证实:同案人陈某入股时交了18648元给“董事会”,该股金被分到了“董事会”成员名下。

敲诈勒索的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3月25日,同案人陈某庚在“董事会”内部招投标以5.8万元投中审计局附属工程,此举后同案人陈某庚便想当然地以是临武县审计局附属工程的垄断者自居。后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等6人入股审计局名下。因为看到县里很多单位在施工建设中遭到阻工,阻工后又赔了大笔钱再施工,反反复复,既耽误时间又浪费大笔钱,而审计局干部职工楼的附属工程没有承包给陈某庚,审计局经与同案人陈某庚协商一次性补偿了8800元。因审计局所在被征地为玉屏村X村共有,所以8800元被车头村的陈某红、陈某戊平分4400元。陈某庚将另4400元按7份平分给入股其名下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3月份的时候,我们发现我和陈某庚中标的审计局工程中有三栋住宿楼没有让我们包,却让别人包了,当时我们这里有股份的陈某庚、陈某丙、我等人则去找审计局的人,后来审计局的人找到我们说已经包给别人了,就补偿我们一点算了。最后以“工程补偿款”的形式补偿我们8800元钱。我们有股的人按股份分掉了。

⑵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3月份的时候,我们发现我有股的陈某庚中标的审计局工程中有三栋住宿楼没有包给我们,当时我们这里有股份的陈某庚、陈某丙、我等人则到审计局去拖石某走,并阻了工,后来审计局的人找到我们,最后以“工程补偿款”的形式补偿我们8800元钱。我们有股的人按股份分掉了。

⑶同案人陈某庚的供述证实:2005年的时候,我中标审计局后,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生、李永保、李万东入股我名下,因审计局征地有一块属车头村X村由陈某红、陈某戊出面管理,审计局先建干部职工住宿楼按照县里的承诺给我们做附属工程,审计局的领导说工程他们自己安排,给予我们一些工程补偿款。通过协商,他们答应给我们补偿8800元。这些钱是跟陈某红、陈某戊平分的。

⑷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我们从县国土局、舜民公司了解到,玉屏村X组的人在被征地上的工程有优先承包权,按照不成文的惯例或土规矩,不让村民承包就给予他们补偿。我们几个领导经与陈某庚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8800元。

⑸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时,因为我们看到县里很多单位在施工建设中遭到阻工,阻工后又赔了大笔钱再施工,反反复复,既耽误时间又浪费大笔钱,所以我局党委研究决定与征地农民协商好。我们找到玉屏村的代表陈某庚、陈某、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丁以及车头村的代表陈某戊、陈某戊、陈某红7人签订协议,一次性补偿8800元。

⑹补偿款协议书证实:审计局一次性补偿了陈某丁、陈某丙等八人8800元。

2、2006年,临武县X乡政府干部职工集资在东塔新区买地10亩拟建宿舍。在动工时,受到来自玉屏村X乡党政领导迫不得已,多次与“董事会”成员进行协商未果。2007年4月27日,由双溪干部职工集资房小区开发商胡某加向“董事会”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交付11.8万元购买工程补偿款,后工程才得以准许开工。此款按186亩的亩数及各自所占比例,分配到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的名下,即:陈某文2.5376万元(11.8万元×40÷186)、陈某庚2.5376万元(11.8万元×40÷186)、陈某丁2.2204万元(11.8万元×35÷186)、陈某丙2.2838万元(11.8万元×36÷186)、陈某戊14591万元(11.8万元×23÷186)、陈某0.7612万元(11.8万元×12÷186)。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双溪乡政府干部职工集资在东塔新区买地10亩拟建宿舍,没有承包给我们董事会,我们董事会知道后就安排我们几个组的村X乡党政领导多次与我们“董事会”成员协商,双溪小区开发商胡某加向我们“董事会”交付11.8万元后,工程才得开工的。

⑵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6年上半年,双溪乡政府干部职工集资在东塔新区买地10亩拟建宿舍,因为没有通过董事会同意和承包给我们,就承包给他人建设,我们董事会知道后,我们“董事会”以陈某文为首带着我们股东和一些村民到工地去阻了工。2007年5月份的样子,经该乡党政领导多次与我们“董事会”成员协商,双溪小区开发商胡某加向我们“董事会”交付11.8万元后,工程才开工的。我们董事会则将这11.8万元工程补偿款按186亩股份每亩多少钱给我们这些股东分掉。

⑶同案人陈某庚的供述证实:2007年双溪乡X区买地基建干部职工宿舍楼,因为他们晓得东塔新区是我们“董事会”成员用钱买下了附属工程优先权,所以他们的领导就主动去找陈某文商谈工程开工收费问题,陈某文就召集我、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董事会”成员一起商谈,最后谈成双溪小区向我们交11.8万元。

⑷同案人陈某戊的供述证实:双溪小区的开发商胡某加、胡某某来找我们五个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协商,通过协商,我们与他们达成了协议,由胡某加他们补偿我们十几万(具体数额我也记不清了)。

⑸被害人胡某加的陈某证实:这宗地最开始时是双溪乡政府自己开发的,他们开发时确实有人去阻工闹事,后来双溪乡政府没办法开发了,才找到我来开发(他们知道我和陈某文等人关系比较好,利于关系协调)。07年初,我和双溪乡领导主动找到陈某文、陈某丙、陈某庚、陈某丁、陈某戊协商,最后付了11.8万元。

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请起做事的人到场施工,玉屏村X村民来阻工,不准我们施工,说什么预留地没搞好,征收费、青苗费没补齐,我们就被迫停了下来。我们领导小组到已经建设的单位了解到,这些单位都出了钱给玉屏村的人。因为胡某加跟玉屏村的陈某文关系很好,所以要胡某加来承包我们的工程。我记不清了,到底是胡某加出的还是我们双溪乡干部集资出的,反正我记得出了一笔十几万的钱给他们。

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动工时玉屏村来了几个四、五十岁的人阻止我们动工,当时社会广泛流传着一种说法讲玉屏村以“白毛”(陈某文)为首的一伙人是“二建公司”想要建房必须得通过他们”审批“后方能动工。没办法,只好找他们协商,我们这方出了2万元和开发商胡某加共同出资给”白毛”买平安。“白毛”没有给收条,我们只好自己写了张证明。

⑻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07年,玉屏工程队向我们集资户要“工程补偿款”,我们后面看到我乡X乡里出了2万元钱,另外还交了什么钱我想不起来了。

⑼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其他已经建房的单位讲,要事先跟玉屏村的人协商好,我只知道其中有一个人叫“白毛”,他们以不交钱就不准我们建房为由强迫我们交管理费。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要会计、出纳查账。

⑽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乡在2007年4月27日那天支付了玉屏村的人2万元钱,听说胡某加他们付了笔十多万的费用给玉屏村的人。

⑾双溪乡X乡政府为建房一事出了协调费2万元整。

3、原临武县X区家属楼不想给玉屏村工程队的做附属工程,但是不给他们做的话,工程又动工不起。该家属楼筹建小组领导得知邻近的双溪小区X村“董事会”陈某文等人交纳了补偿款,工程才得以动工。所以国土局B区X组领导陈某己、石某某代表集资户,找到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多次协商,最终以每亩1.48万元的单价,14亩共计20.72万元的主附工程补偿款,达成补偿协议。2007年5月16日,国土局B区的集资建房户给付“董事会”国土局B区主附工程补偿款20.72万元。此款按186亩的亩数及各自所占比例,分配到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的名下,即:陈某文4.4559万元(20.72万元×40÷186)、陈某庚4.4559万元(20.72万元×40÷186)、陈某丁3.8989万元(20.72万元×35÷186)、陈某丙4.0103万元(20.72万元×36÷186)、陈某戊2.5621万元(20.72万元×23÷186)、陈某1.3367万元(20.72万元×12÷186)。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5月份,原国土局B区家属楼因没有给我们董事会的承包,被我们董事会阻工拖了一年多,后交了我们董事会20多万元补偿款才开的工。

⑵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原地矿局的部分职工在县X区购地14.5亩建私房,这些人都知道,未经我们董事会同意或许可承包给他人建设会导致我们董事会阻工,所以他们就找了我们董事会的陈某文董事长,经协调按1.14万元每亩标准支付工程补偿款给我们董事会,合计20多万元。钱是我们董事会的出纳陈某庚收的,事后分给我们各股东。

⑶同案人陈某庚的供述证实:2007年双溪小区动工之后,原地矿局现国土局B区的建房工程也想建起来,国土局的领导龙跃帅、陈某己、石某某他们主动找我们“董事会”协商,我们在B区收取主附工程补偿款20.72万元。

⑷同案人陈某戊的供述证实:我参与过的收过钱的单位有国土局B区收了20几万,是我和陈某文、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庚五人去收的。

⑸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为了抓好原地矿局72户的集资建房,我局安排我与我局局长助理石某某来抓这件事,在我局这块地皮动工之前我们看到双溪小区已经动工,通过打听我们得知双溪小区是按1.48万元每亩向玉屏村陈某文等人交纳附属工程管理费才得以动工,为此我与石某某就代表72户集资户主动去找陈某文等人,通过多次协商学文不肯降低收费标准,因此我们也没办法,只好按照1.48万元每亩付款,当时陈某庚、陈某丁等人都在场。

⑹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不想给玉屏村工程队的做我们院的附属工程,但是不给他们做的话,我们的工程又动工不起。双溪小区那里就是这样,不给他们做他们就找人去阻工。没办法出了一笔钱(20.72万)给玉屏村的陈某文、陈某庚、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

⑺国土局B区工程补偿款收据证实:玉屏工程队收到国土局B区工程补偿款20.72万元整。

4、2007年5月,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到国土局B区建房户胡某生的工地上阻工,胡某生停了几天工后,就找到“董事会”,说只要让他开工,愿意交一笔补偿款。经过协商,胡某生向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等人交了“附属工程补偿款”3.8万元。此款按186亩的亩数及各自所占比例,分配到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的名下,即:陈某文0.8172万元(3.8万元×40÷186)、陈某庚0.8172万元(3.8万元×40÷186)、陈某丁0.7150万元(3.8万元×35÷186)、陈某丙0.7354万元(3.8万元×36÷186)、陈某戊0.4698万元(3.8万元×23÷186)、陈某0.2451万元(3.8万元×12÷186)。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同案人陈某庚的供述证实:我们到胡某生的工地上叫他们停工,胡某生停了几天工后,就主动找到我们“董事会”说只要让他开工,他愿意交一笔补偿款给我们,经过协商胡某生向我们交了3.8万元。

⑵同案人陈某辛的供述证实: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丙、陈某戊他们四个收了胡某生3.8万元,一开始不肯交,后来交到“董事会”分掉了。

⑶同案人陈某戊的供述证实:开发商胡某生那里收了3万多,是我们五个人出面收的(陈某戊、陈某文、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庚)

⑷被害人胡某生的陈某证实:我们的楼建房时,玉屏村的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到我们工地来阻工,我交了3.8万元后,才得以顺利动工。

5、因为东塔新区附属工程的优先权被“董事会”买断,其他人便没权力在被征地上做工程,要做就必须出钱给“董事会”。鉴于此潜规则,怡心园开发商陈某红为了自己的怡心园开发工程顺利动工,无奈找到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协商,于2007年6月8日,按每亩1.48万元的标准,交了怡心园建设用地20亩的“购地工程补偿款”计29.6万元给“董事会”。此款按186亩的亩数及各自所占比例,分配到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的名下,即:陈某文6.3655万元(29.6万元×40÷186)、陈某庚6.3655万元(29.6万元×40÷186)、陈某丁5.5698万元(29.6万元×35÷186)、陈某丙5.7290万元(29.6万元×36÷186)、陈某戊3.6602万元(29.6万元×23÷186)、陈某1.9096万元(29.6万元×12÷186)。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东塔新区怡心园开发商陈某红交了29.6万元工程补偿款给我们董事会。

⑵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东塔新区怡心园开发商陈某红为了不要我们董事会的去阻工,顺利动工建设,主动找到陈某文协商。后按每亩1.148万元每亩的标准交付了20亩“购地工程补偿款”29.6万元。

⑶同案人陈某庚的供述证实:在怡心园收到29.6万元。

⑷同案人陈某戊的供述证实:陈某红与我们协商,怡心园小区补偿了我们二十几万元。是我们五个人出面收的(陈某戊、陈某文、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庚)

⑸被害人陈某红的陈某证实:怡心园是我承建开发的,2007年我看到双溪小区、国土局开工建房了,就也想动工,后来打听到这些单位都出了一笔钱给“白毛”他们。后面按其他单位的标准每亩1.48万元20亩地总共29.6万,并且双方签订一个协议。

⑹工程补偿款收据证实:陈某红付款29.6万元(陈某文、陈某丁经手,出纳陈某庚)。

6、由于玉屏工程队陈某丁、陈某庚等人到武水镇X镇里的干部刘某某、罗方彪找“董事会”的协商。2007年6月16日,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向武水镇集资建房户收“土地工程补偿费”0.8万元。此款按186亩的亩数及各自所占比例分配到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的名下,即:陈某文0.1720万元(0.8万元×40÷186)、陈某庚0.1720万元(0.8万元×40÷186)、陈某丁0.1505万元(0.8万元×35÷186)、陈某丙0.1548万元(0.8万元×36÷186)、陈某戊0.0989万元(0.8万元×23÷186)、陈某0.0516万元(0.8万元×12÷186)。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同案人陈某庚的供述证实:武水镇X区建设占用我们玉屏村X镇里的干部刘某亮、罗方彪主动找我们协商后,向我们交纳了8000元补偿费。

⑵同案人陈某戊的供述证实:武水镇的刘某某部长和黄某明(音)来找我们的,通过协商补偿了我们8000元钱。是我们五个人出面收的(陈某戊、陈某文、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庚)

⑶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武水小区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了玉屏工程队所带来的阻力主要表现在玉屏工程队陈某丁、陈某庚等人到工地阻工,然后我们通过与这些人协商被迫补偿8000元。

⑷收条证实:武水镇政府付款8000元(经手陈某丁,出纳陈某庚)

7、因同案人陈某庚在“董事会”内部中标县审计局工程,由此同案人陈某庚便想当然地以是临武县审计局附属工程的垄断者自居。审计局曾把办公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了陈某庚,但是发现他们工程质量很差,所以不愿再把花园、门面工程承包给陈某庚,而有意将此工程交给他人做,陈某庚便伙同其名下的股东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等人以及车头村陈某戊、陈某红、陈某戊于2007年12月11日向审计局索要“门面花池工程转让款”12万元。因审计局所在被征地为玉屏村X村共有,所以12万元被车头村的陈某红、陈某戊等平分了6万元。陈某庚将另6万元按7份平分给入股其名下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12月份,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审计局因门面建设工程没有包给我们做因而补了12万元工程补偿款给我们。陈某庚承包的审计局我和陈某丁、陈某戊参了股。

⑵同案人陈某戊的供述证实:审计局是陈某庚在我们内部中标的工程,我在光明那入了点股,审计局想把院内的花池绿化工程以及大门处门面交给别人做,就讲补偿陈某庚一笔钱,通过协商包括原来建坪的工程款一起算了12万元。由于审计局院内有车头村的部分土地,因此,这12万元是与车头村的陈某戊、陈某红对半分的,协商时我、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庚、陈某红几个人在场。

⑶同案人陈某庚的供述证实:审计局的门面建设没有包给我做,审计局补了12万元给我们。

⑷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审计局副局长,我局办公楼承包给了陈某庚,但是发现他们工程质量很差,所以不想把花园、门面承包给他,我们不得以给了所谓“工程承包优先权”补偿了12万元给陈某庚。来我局的有陈某庚、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是他们挂号的技术员,车头村的有陈某戊、陈某红。

⑸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没退休前是分管审计局建房工作的,陈某庚他们做的工程质量确实很差,另外这一项工程按照他们的计算方法造价实在太高,我们划不来,所以就没有承包给他们做,但我们补偿了12万元钱给他们。

⑹领条证实:陈某庚、陈某丁、陈某丙、陈某红、陈某戊作为领收人从审计局领走12万元整。

8、2009年2月14日,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辛、陈某加、陈某田建房户何玉兰建房时,在晴岚路上堆砖、瓦、沙、石,压坏路为由,通过何玉兰建房的管理人员刘某兵向何玉兰索取“公路损坏费”2000元。此款按174亩的亩数及各自所占比例分配到陈某文、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加、陈某戊的名下,即:陈某文0,0459万元(0.2万元×40÷174)、陈某庚0.0459万元(0.2万元×40÷174)、陈某辛0.0402万元(0.2万元×35÷174)、陈某加0.0413万元(0.2万元×36÷174)、陈某戊0.0264万元(0.2万元×23÷174)。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同案人陈某戊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十五过后一天,陈某田喊我一起出去,我们看到陈某文、陈某庚、陈某丁、陈某辛在婚纱厂外面站着,后面找到一个住户(何玉兰)收了公路损坏费。

⑵被害人何玉兰的陈某证实:我来向你们反映2009年2月份时我家在建房过程中被玉屏村人收了2000元钱。

⑶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工程队的向我亲戚(何玉兰)家要钱,我就说他们来收钱就给他们吧,后来听我亲戚说被收了2000元钱。

⑷被害人何玉兰提供的收条证实:玉屏工程队收到何玉兰2000元整。

另查明:

1、被告人陈某丁于2011年11月4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2、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丙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丁退出赃款2万元,被告人陈某丁名下有十个股东,其在董事会所得赃款均由十个股东按股份平分。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丁于2011年11月4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户籍证明证实: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两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总的供述:

被告人陈某丁2011年11月15日向临武县公安局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情过去有这么些年了,人也有点上了年纪,记不清楚了,不过反正不管我没有去也好,只要是大的工程没有给我们董事会承包的,都不同程度的标准支付工程裣补偿款,而且这些工程补偿款都会按股份分到我们股东的手上。

4、分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陈某丁名下有十个股份,其在董事会所得赃款均由十个股东按股份平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工闹事等手段强行向建设单位或个人索取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丙共参与犯罪活动以及分赃7次,数额79.4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丁共参与犯罪活动以及分赃8次,数额79.6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陈某丙提出:“我们对双溪乡X区、陈某红没有组工,是他们主动找我们协商的,这几笔不应构敲诈勒索。”被告人陈某丁还提出:“2006年下半年到2007年,我们村X村里施工,这段时间我没有管董事会的事,我只是过去吃过饭,没领过钱,所以我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丁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丁还适用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追缴的被告人陈某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丁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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