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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女。

委托代某人王某,男。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某人王德明,重庆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委托代某人王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某人王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为原告等人办理社保,在原告处收取625000元,被告刘某因张茂涉嫌诈骗,未办成社保手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诉讼法院变更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被告刘某归还原告委托处理费用23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部分款项是事实,但不是本案涉诉金额238800元。本案中,被告并不是向原告借款买房,而是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又将此款交给了社保部门的经办人张茂,原告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钱系原告委托自己为其本人和其他人购买社保,原告、被告都是中间人,张茂也出了借条给被告的,张茂归还了部份人员的款项。2010年2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只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在清算的时候出具的凭证。本案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委托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主张委托代某关系,被告可以到张茂处去催收,收到了就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为自己和赵昌利等人将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宜的费用625000元交给被告刘某。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代某出具《借条》:“今借到代某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于2008年3月以前结清。(备注:用于办理赵昌利、李某、黄代某、白治维、丁华退休,若未办成,金额退还)。借款人:刘某二○○九年八月五日”。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代某出具《借条》:“今借代某到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于2009年11月以前还清。(原收条肆万伍仟元定金条子作废)借款人:刘某2009年8月6日”。200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代某出具《借条》:“今借到代某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于2010年3月底以前还清。借款人:刘某2009年8月26日备注:韩志荣、王勇、陈述春、严光辉、程勇病退”。201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代某出具《借条》:“今借到代某现金贰万整(¥20000),于2010年4月15日前还清。(用于办周家良、谷天容社会养老保险,月领工资不低于900元。在2010年4月15日前办好。否则,全额退还)借款人:刘某2010.3.X号”。原告代某与被告对账时,原告自己书写的明细账记载:“1、8月5日13.5万元2、8月6日14万元3、8月26日13.5万元4、8月19日7万元5、11月23日9万元6、11月25日5万元合计62、5万元(借款)1.14已还5万元1.16已还5万元1.16已还5000元1.17已还4000元1.28已还6000元合计15.1万元(还款)欠款余额47.4万元2.9还8.2万元欠款余额39.2万元”。原告书写上述的月和日系指2009年的月和日期。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于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代某出具《借条》:“今借到代某现金叁拾玖万贰仟元整(¥(略)元)借款人:刘某2010.2.9.”。原、被告在账务往来中,在五张借条上注明还款金额合计为7.9万元。另由原告及原告的亲属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共计12张,共计还款17.61万元。截止2011年2月,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153200元,尚欠238800元。现被告刘某明确表示为原告代某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已无法办理,并陈述将原告代某的238800元交给了江津区社保局的工作人员张茂,并举证张茂书写的九张借条,另被告举证提交本院(2011)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的“被告人张茂退赔刘某人民币436000元”。另查明,证人胡益志、程必元分别证实与原告、被告找张茂办理社保及退款、原告和被告算账的经过。被告欠原告的委托代某事务费23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1年2月10日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某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被告提供的借条5张、明细账1张、参保人员名单及记载的交款金额2张、收条12张、(2011)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张茂借条复印件8张,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收到原告代某现金60余万,不是向原告代某借款,而是接受原告代某委托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虽然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但已形成实际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代某就自己办理养老保险事宜,是可以委托别人办理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形成的委托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给付被告刘某尚欠238800元是用于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不是委托报酬。被告刘某辩称,收到的现金已转付给了江津区社保局的工作人员张茂。自己没有得到退还该款的情况下,自己不应退还给原告,但应追张茂退还后再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接受委托后,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受委托事项。通过什么方式、方法办理完成受委托之事是被告刘某的选择。原告代某不能因被告刘某选择的错误或失误承担法律上的义务。被告刘某将受托处理事务的费用转交给了别人,且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此情况下,被告刘某将受托处理事务的费用转交给别人,是另一法律关系。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能办理受委托事宜,其委托关系应予解除。原告代某的委托事务费用238800元应由被告刘某退还。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代某委托处理事务费用人民币23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为244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代某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刘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显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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