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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邝某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5日下午4时许和2011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9时许,被告人蒋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干扰器使被害人的车不能正常锁紧,分别盗窃周某戊车内价值4310元的五粮液酒两瓶、“钻石芙蓉王”和“和天下”香烟各一条及被害人邝某庚车内现金四万元,分得赃款二万五千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被告人蒋某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戊、周某己、邝某庚、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邝某丙、刘某丁、杜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蒋某具有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较重盗窃犯罪的法定从轻情节,请合议庭采纳。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5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临武县帝都宾馆门口,当看到受害人周某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丰田霸道越野车来帝都宾馆准备开房时,被告人蒋某遂生窃意,等受害人周某戊下车进宾馆时,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干扰器对周某戊的车子进行干扰,使其车门不能正常锁紧。然后,被告人蒋某靠近周某戊的车子,打开车门,将车内的二瓶十年窖藏的五粮液及钻石芙蓉王和和天下香烟各一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310元。

2、2011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九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蒋某林(在逃、身份待查)窜到临武县阳光超市入口处时,发现受害人邝某庚开起一辆车牌号为:7988的豪华越野车停放在阳光超市入口处,当邝某庚下车离开时,被告人蒋某用随身所带的干扰器进行干扰,使其车门不能正常锁紧。然后被告人蒋某要蒋某林放哨,自已打开邝某庚的车门,将邝某庚放在车内的400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蒋某分得赃款25000元,蒋某林分得赃款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5日下午四时许,我在海悦酒店门口见一辆丰田霸道车正准备停车,我便心生窃意,待车主准备锁车门之时,趁机按下我随身携带的干扰器按钮,使其车门未锁紧。于是我趁酒店保安人员换班之机,盗走该白色丰田霸道车上的两条烟(“蓝色硬壳钻石芙蓉王牌”和“和天下牌”各一条)和两瓶五粮液酒。之后我将盗窃的事情告诉了我姑爷杜某某,还给了他一包钻石芙蓉王牌的香烟,当时他也没说什么。其中我还拿了四包烟给一些朋友抽掉了,剩下的烟(五包“钻石芙蓉王”牌烟和九包零四根“和天下“牌烟)本来想卖给妇幼保健院一个姓刘某丁朋友,但是由于他出的价格太低,我就没卖给他了,之后那些香烟和酒就被公安机关缴获了。另外我和蒋某林到中环酒店入市场口子处,在一部越野车内盗走4万元现金,在逃离现场的时候我偷偷藏了1万元,这样我就分给蒋某林1.5万元。

⑵、被告人蒋某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9月10日,在无任何某示的情况下,蒋某带侦查人员指认案发现场。

⑶、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5日下午4时许,我将自己的一台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湘x)停放在海悦酒店大门口侧面的坪里,到了晚上8时许,我到车上取东西时,发现车内被盗两条香烟(其中“和天下”牌和“钻石芙蓉王”牌各一条,价格分别为1500元和850元)和两瓶“十年五粮液”酒(每瓶价值980元)。

⑷、被害人邝某庚的陈述证实,大概在前三个月的一天早上10时许,我把昂科雷牌的越野车(湘x)停放在东云路进阳光超市的入口处,就去市场买菜了,由于当天喝了点酒,次日才发现放在副驾驶位置前面斗里的4万元现金不见了。

⑸、证人邝某辛证言证实,我是蒋某的妻子,前几天(具体什么时候我也不记得了),蒋某提着两瓶红色盒子装着的“十年五粮液”酒回来,放在二楼的卧室里,告诉我说买了两瓶酒后就走了,因为平时我们夫妻感情不和,也很少交流,所以我为了气他就把酒拿给了我弟弟邝某丙强做事的依依饭店。后来蒋某打电话叫我把酒退还给派出所。我曾经看见我女儿拿着一个白色像遥控器样的东西在玩,可能就是你们要找的解码器,可是现住找不到了。

⑹、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2011年9月7日下午,我约一个朋友(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吃饭,他就到我上班的楼下等我,当时我看见他手中提了个袋子,里面装了什么我也不知道,之后我们吃完饭就往回走,在派出所附近的一个店子逛了下,也没买什么东西,从店子出来没走多远就被公安机关给叫到派出所来了。

我想对第一次的问话在补充一下,那天我电话约“光头”(具体什么名字我也不清楚)吃饭,还问他说是不是有烟卖,他说有但比较贵,拿给我看下在商量,于是他到我上班地方来等我,手中还提了个袋子,之后我们就到湘江饭馆吃饭,他告诉我说他的袋子里有十四包“天下牌”的烟,还发了一根给我,我虽然没抽过,但知道很贵,我说600元就买了,他说要800元,我没同意,他说去卖烟的店子里面问下价格以示参考,于是我们在派出所附近的一家店子得知,和天下牌的烟要1250元一条,他见这种情况便说不卖给我了。

⑺、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下午16时许,我和朋友蒋某发、蒋某一起到帝都宾馆坐着聊天,之后蒋某就出去了,没过几分钟,进来就靠在我耳边悄悄(以免蒋某发听到)地说“海悦酒店”门口有一辆车没锁(其实我心里知道肯定是他用干扰器弄起别人门没锁紧的),而且车主已经到房间里去了,看那样子应该蛮有钱的,那车里肯定有东西。听他这么说我就知道蒋某想去偷东西,当时我还劝他别做这种事情,并告知宾馆外面都是有摄像头的,后来他也答应我不去偷东西,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回到家蒋某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海悦宾馆门口的那辆车里偷到两瓶五粮液酒和一条钻石芙蓉王香烟,还约我出去吃饭,吃饭的时候给了我一包钻石芙蓉王烟。

⑻、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蒋某身上搜查出来的被盗钻石牌芙蓉王香烟五包、和天下牌香烟九包零四根、十年五粮液酒500毫升的两瓶。

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钻石芙蓉王”香烟和“和天下”香烟各一条及两瓶十年五粮液,价值共计人民币4310元。

⑽、领条证实,2011年9月22日被害人周某戊写领条一张,将其被盗9包零4根“和天下”牌香烟、5包“钻石芙蓉王”香烟和两瓶十年五粮液酒领走。

⑾、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蒋某在犯罪时已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

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3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且部分退赃,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陈某某提出“对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蒋某具有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较重盗窃犯罪的法定从轻情节,请合议庭采纳。”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蒋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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