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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付某丙、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丙,女。

委托代理屈某庆,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丁,被告之父。

被告曹某,男。

原告熊某与被告付某丙、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世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军,被告付某丙,委托代理人屈某庆,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熊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丙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前归还,又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11月6日前归还。被告到期未还,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从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某丙息至完清借款为止。

被告付某丙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但与曹某无关,借款25万元已还款4万元,在诉讼中以家具抵款6万元,尚欠原告15万元。

被告曹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丙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熊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熊某借款15万元。限于本月25日前归还。被告付某丙又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熊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熊某借款10万元。限于2011年11月6日前归还。被告付某丙使用借款后,于2011年11月两次共还原告熊某借款4万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付某丙以家具折价还借款6万元,尚欠借款15万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收条一张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原告熊某未提供被告付某丙与被告曹某是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于被告付某丙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付某丙使用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应支付某丙息。因此原告熊某向被告付某丙主张还款付某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某在审理中未提供被告付某丙与被告曹某是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对熊某主张被告曹某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64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付某丙应返还借款1500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三:驳回原告熊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丙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某丙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25元,由被告付某丙负担,此款原告熊某已向本院垫交,由被告连同借款在限期内一并交付某丙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世华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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