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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西丽湖度假村与江阴市远东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丽湖度假村。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西丽湖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度假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光,深圳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远东物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北海(国际)钢铁工业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西丽湖度假村(以下简称度假村)为与被上诉人江阴市远东物资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原审被告北海(国际)钢铁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0日,深圳市西丽湖旅游商品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品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一份建材补偿贸易合同书,约定,旅游品公司供远东公司螺纹钢1000吨,每吨3000元,总价款为300万元。供货时间从1992年10月20日至1993年1月4日。如旅游品公司不能供货,应一次性清退300万元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度假村作为旅游品公司担保人,督促旅游品公司认真履行本合同,并承担连带责任,愿以松林别墅资产进行担保。旅游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星,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度假村副总经理吴月繁在担保人栏内签了字并加盖了度假村公章。1993年1月6日,旅游品公司、远东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上述合同中的合作时间延长三个月。吴月繁也在该协议上签字。1992年10月26日,1993年1月6日、2月24日、3月12日,旅游品公司与远东公司又先后签订四份“关于联合开展对独联体(前苏联)贸易的协议书”,每份合同均称,旅游品公司凭借与中贸发集团公司的伙伴优势,从苏联进口螺纹钢(直径16—25MM)25万吨,自1992年11月初开始进货,旅游品公司负责全部经营活动并承担经营风险责任;远东公司分别提供资金人民币600万元、500万元、450万元、500万元参与联营,但不承担任何某营风险。旅游品公司使用资金期限分别为一年、三个月、六个月、六个月;到期后旅游品公司分别连本带息向远东公司支付645万元、5375万元、4905万元、5375万元。如旅游品公司违约,应清退本金并赔偿远东公司经济损失分别为38万元、25万元、20万元、20万元。上述四份合同中的前二份合同由李方星签字并加盖了旅游品公司公章,后二份合同由吴月繁签字并加盖了旅游品公司公章。前二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为保证远东公司资金如期收回,度假村作为担保人督促认真履行本协议,并与旅游品公司一起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吴月繁在担保人栏内签字,10月26日的合同并加盖了度假村公章。后两份合同约定由北海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有北海公司签字盖章。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前后,远东公司共汇入旅游品公司人民币2350万元。

另查明:1993年3月14日、24日,北海公司两次向远东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作为旅游品公司的经济担保人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旅游品公司鉴于至同年3月20日尚欠远东公司本金及利润2878万元,于1994年3月20日与远东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承诺,在1994年4月10日前归还500万元,4月底前归还1500万元,5月底前归还全部余某。同时,支付1994年3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偿付远东公司损失费122万元。后,旅游品公司、北海公司共同偿付远东公司部分款项。旅游品公司于1996年7月3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远东公司分得财产145万元。

又查明:1992年8月2日,旅游品公司与北海公司签订一份《开发深圳市宝安区市内和宝安部分商住区协议书》。同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经营建筑钢材协议书”。此后,吴月繁与何某经协商,决定将联合经营房地产的内容改为经营钢材,双方签订了上述五份协议。远东公司的款项进入旅游品公司后,又进入北海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北海公司彭某将款项中的大部分挪作他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月繁也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又查明:1993年2月3日,经深圳市旅游总公司研究决定,旅游品公司从度假村脱钩出来,定为副处级单位,直属深圳市旅游总公司。吴月繁被免去度假村副总经理职务,任旅游品公司经理。原旅游品公司经理李方星被聘为副经理。

1995年9月26日,远东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度假村、北海公司归还本金192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327万元,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加盖度假村公章的担保书复印件。该担保书出具的日期为1993年4月6日,内容为:旅游品公司是度假村的下属企业,该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展对独联体(前苏联)贸易协议书”,度假村将严格执行协议条款,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并愿将浸月山庄房产作实物抵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远东公司与旅游品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均应认定为无效。度假村、北海公司明知主合同无效为之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度假村、北海公司对旅游品公司尚欠远东公司(略)万元互负连带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度假村、北海公司共同负担。

度假村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月繁无权对外签订担保协议,其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个人的行为,度假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吴月繁被免职后,又于1994年4月6日提供担保,更说明其无权担保。在双方签订的五份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旅游品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将原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应认为双方又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即使认定担保有效,度假村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远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度假村给付远东公司人民币700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及数额为:2000年3月31日之前,给付300万元;2000年6月30日之前、9月30日之前,分别给付150万元;2000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100万元。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远东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度假村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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