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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引诱幼女卖淫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临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肖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嫖宿幼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嫖宿幼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戊,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嫖宿幼女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庚,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嫖宿幼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某辛,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1月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陈某己、邝某犯嫖宿幼女罪,被告人苏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肖某丙、肖某丁、陈某己、邝某、苏某以及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肖某丁的辩护人肖某戊,被告人陈某己的辩护人陈某庚,被告人邝某的辩护人王某辛,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告诉苏某自己可以介绍女孩子与他进行性交易,苏某同意了。之后被告人胡某带起邓某壬(12岁)、沈某某(13岁)和石某某三人一起前往苏某所住的临武县城万豪酒店X号房间,当晚,被告人胡某安排石某某与苏某进行性交易。事后,苏某付给石某某嫖资100元。当晚在万豪酒店X号房间,被告人苏某认识了邓某壬,苏某见邓某壬不过十二、三岁,并从胡某处得知邓某壬还是处女,便准备安排给陈某己嫖宿。2011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己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仍在万豪大酒店202房嫖宿了被害人邓某壬,被告人苏某为其支付嫖资230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分得嫖资2000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某自动到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2011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再一次利用言语挑唆和金钱诱惑的手段,引诱并介绍被害人邓某壬在临武县城迎宾馆X号房间与邝某进行性交易。当日下午,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邝某明知被害人邓某壬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了被害人邓某壬。被告人邝某支付嫖资300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嫖资1000元。被告人邝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一起重大犯罪案件,具有立功表现。

3、2011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介绍邓某壬在临武县城万豪大酒店X号房间内与“军军”(真实身份待查)进行性交易,后邓某壬趁嫖客“军军“洗澡时逃走,二人未发生性关系。

4、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介绍被害人沈某某在临武县城万豪酒店一房间内与“军军”(真实身份待查)进行性交易。事后“军军”付给被害人沈某某嫖资100元,付给被告人胡某嫖资100元。

5、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介绍石某某在临武县城万豪大酒店X号房间内与“军军”的朋友进行性交易。“军军”的朋友付给石某某嫖资100元,付给被告人胡某嫖资100元。

6、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胡某介绍石某某在临武县城天和大酒店X号房间内与“歪脑”进行性交易。事后,“歪脑”付给石某某嫖资16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嫖资100元。

7、2011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与肖某丙明、肖某丙兵、肖某丙文一起在临武县沙田一家饭店吃饭时,商量饭后租车到临武县城唱歌和嫖娼。后肖某丙兵马上电话联系了专门带女孩子卖淫的李某丹(在逃),李某丹告知可以找两个女孩子给肖某丙兵等人嫖宿。当晚五人便租车到了临武县城,并在帝都宾馆开了X号房间。不久,李某丹当即带起石某某和被害人沈某某到帝都宾馆X号房间。被告人肖某丙和肖某丁等五人和李某丹谈好价格后,共支付石某某和被害人沈某某嫖资500元。2011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明知被害人沈某某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先后嫖宿被害人沈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邓某壬的陈某己,证人石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陈某己、邝某的行为已构成嫖宿幼女罪,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减轻情节;2、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考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肖某丙辩称:1、我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2、酒后与被害人性交易未成功。

被告人肖某丁辩称:我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其辩护人肖某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肖某丁明知受害者年龄不足十四周岁而嫖宿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肖某丁犯罪情节轻微,其并未参与联系与谈价,亦没有前科;3、被告人肖某丁犯罪当晚喝了很多酒,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其是在意识不清下犯的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肖某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被害人未签署谅解书,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己辩称:1、我不知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2、性交未成功。其辩护人陈某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己的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但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被告人陈某己的犯罪情节很轻微,其并未与被害人性交成功,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陈某己的配偶某体状况欠佳,需要有人照顾。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某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邝某具有下列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邝某具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邝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没有受到很严重的身体伤害;4、被告人邝某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长的谅解。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刘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苏某具有以下几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苏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偶某、法盲、主观恶意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对其判处免刑或有期徒刑缓刑执行。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3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告诉苏某自己可以介绍女孩子与他进行性交易,苏某同意了。之后被告人胡某带起邓某壬(12岁)、沈某某(13岁)和石某某三人一起前往苏某所住的临武县城万豪酒店X号房间,当晚,被告人胡某安排石某某与苏某进行性交易。事后,苏某付给石某某嫖资100元。

当晚在万豪酒店X号房间,被告人苏某认识了邓某壬,苏某见邓某壬不过十二、三岁,并从胡某处得知邓某壬还是处女。被告人苏某问陈某己是否有兴趣买处女嫖宿,陈某己听后表示看到这个女孩子再说。次日,被告人苏某便告知胡某有人想与邓某壬进行性交易。胡某便对被告人苏某说等做通邓某壬的工作再联系。后在被告人胡某的言语挑唆和金钱引诱下,邓某壬答应了。2011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便带着被害人邓某壬前往万豪酒店X房间,在该房间陈某己看到邓某壬后表示满意。被告人苏某随即和胡某商谈好价格,并为陈某己开好房间并帮其支付嫖资230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分得嫖资2000元。被告人陈某己明知被害人邓某壬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被害人邓某壬。

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某自动到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己与被害人邓某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邓某壬及其家长对被告人陈某己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其交待了认识被害人沈某某、邓某壬以及石某某的过程,并得知石某某是1997年出生,沈某某是1998年出生。其经常带她们在宾馆吃住,取得了被害人等人的信任后,便以言语挑唆和金钱利诱等手段,要求他们与男人发生关系。2011年10月31日晚,其介绍石某某到被告人苏某处进行卖淫活动,在这次卖淫活动中,苏某认识了被害人邓某壬,并得知其还是处女,并要其做被害人邓某壬的工作,要其“卖处”。2011年11月1日上午,其带着被害人邓某壬来到万豪酒店202房,谈好以2300元的价格成交。苏某替陈某己交了钱以后,又在万豪酒店开了305房,陈某己在305房对邓某壬进行了嫖宿。因邓某壬一直喊痛,陈某己在其阴道口插了几分钟就没有搞了。在这次交易中,其得了2000元。

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其绰号“X”,其便发短信征询被告人陈某己的意见,在得到陈某己同意后,其便要胡某要被害人邓某壬带至万豪酒店202房,双方以2300元的价格谈妥后,其替陈某己支付了嫖资,并在万豪酒店305开了房。然后,陈某己在305房对被害人邓某壬进行了嫖宿。

3、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初,那一天上午其跟“讲不通”去万豪酒店打牌,在打牌之前,“讲不通”说有个处女,问要不要,其当时称看到人再说。过了十余分钟,“讲不通”称已安排好在202房,要其过去看看。其看后觉得满意,便要“讲不通”和胡某讲好价格,“讲不通”替其支付了嫖资2300元,并重新在万豪酒店开了个房间,房号是305。而后,其在305房嫖宿了邓某壬。在嫖宿过程中,因被害人邓某壬一直喊痛,其在邓某壬的阴道口插了几分钟,便没再搞了。事后,从邓某壬的口中得知,邓某壬是1999年出生的。

4、被害人邓某壬的陈某己证实:10月X号还是X号,当天晚上十点多钟的时候,胡某接到一个电话,叫她过万豪酒店,挂了电话后,胡某就带其与沈某某、石某某三个人一起去了万豪酒店。在一个房间里,胡某与一个男的在卫生间谈了几分钟,之后,就叫其和沈某某走了,只留下石某某和那个男的在房间里。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石某某就回来了,并称那个男的给了其100元。第二天,胡某便做其工作,称急着等钱用,要其帮个忙,把处女卖了。其当时不答应。但怕胡某叫人打,最后没有办法答应下来了。胡某便带着其到万豪酒店202房与“讲不通”谈价,最终讲好2300元,胡某自己拿了2100元。尔后,胡某就将其带到万豪酒店305房,当时陈某己已在房中等候,两人洗了澡后,陈某己将其衣服裤子脱掉,并用生殖器在其阴道口插了几分钟,因其一直喊痛,就停下来了,并告诉陈某己其是1999年出生的。

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X”过了几十分钟的样子,素群便要其陪那个男的发生关系。事后那个男的支付了100元。

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壬通过其认识了胡某,当时是在中环宾馆X房间,群群叫邓某壬去卖身,有一天晚上,群群急需二千元,要邓某壬去“卖处”,并做了邓某壬很多工作,但均没有说服。群群便说要叫人打死她,邓某壬才答应。第二天群群带着邓某壬去万豪酒店,对方出了2000多元,都是交给群群的。没多久,邓某壬就下来了,邓某壬说衣裤全部脱了,那个男的准备把阴茎插进去的时候,突然觉得不忍心就没搞了,那个男的还说这2000元就给她了,但钱还在群群那里。

7、被告人胡某的《辩论笔录》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是石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美霞”;X号照片上的人是“媛媛”,她的真名我不知道。

8、被告人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即邓某壬)就是和陈某己发生性关系的那个小女孩;X号照片上的人(即胡某)是“群群”;X号照片上的人(即石某某)就是和其发生性关系的小女孩。

9、被告人陈某己的《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即胡某)就是介绍那个小女孩来卖处的人。

10、被害人邓某壬的《第一次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即胡某)是强迫其卖处的那个“群群”;X号照片上的人是石某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沈某某。

11、被害人邓某壬的《第二次辨认笔录》证实:X号男子(即陈某己)是今年11月1日中中午到万豪酒店305房与我发生性关系的那个人。

12、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邓某壬被邝某群介绍卖处女给X号照片的男子(即陈某己);邝某群介绍X号男子(即苏某)在万豪宾馆与石某某发生过性关系。

13、《被害人户籍资料及照片》证实:邓某壬,X年X月X日出生,身高1.55米,体重40.7公斤。

1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15、《临武县万豪大酒店住宿登记证明》证实:2011年11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斌(苏某)入住万豪大酒店3005房,2011年11月2日13时20时许离开。

16、《到案说明》证实: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苏某到临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1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己与被害人邓某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邓某壬及其家长对被告人陈某己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2011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再一次利用言语挑唆和金钱诱惑的手段,引诱并介绍被害人邓某壬在临武县城迎宾馆X号房间与邝某进行性交易。当日下午,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邝某明知被害人邓某壬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嫖宿被害人邓某壬。被告人邝某支付嫖资300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嫖资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邝某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一起重大犯罪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邝某与被害人邓某壬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邓某壬及其家长对被告人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具体是哪天发生的其记不清楚了。这两次都是同一天,陈某己是中午的时候,邝某是下午的时候,陈某己搞完以后,其便通过QQ与邝某聊了起来,并问他是否要处女,邝某问了一些情况后同意了,上网时其与邝某谈妥价格为3000元。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邝某开着车过来了。他过来看到邓某壬觉得满意,便开车到了公安局对面的工商银行取钱,之后到了迎宾馆开了308房,当时邝某只给了1000元,并称其他的搞完后再给。大约隔了半个小时,邝某打电话讲划不来,在外面搞了几下就射了精,都没有搞到里面去。邓某壬称那2000元给了她。

2、被告人邝某的供述证实:那天具体是几号其记不清楚了,2011年11月初,胡某在QQ里说她手上有一个处女,其称要了解一些情况。那天下午三、四点钟左右,其开车到了万豪酒店,看到了那个小女孩,觉得满意,小胡某那几个小女孩一起上了其开来的车子。在东云路公安局对面的那个工商银行取了4000元钱。后来其在县迎宾馆开了一间房,并与小胡某商好先付1000元,做完之后再付余款。她听后,就叫另外两个小女孩出去了。其当时担心小女孩太小,并追问胡某,胡某没事。然后,其便在房间里面对小女孩进行了嫖宿。事后,其把剩余的2000元交给了被害人邓某壬,并留了电话号码给她。

3、被害人邓某壬的陈某己证实:从万豪酒店X房间里出来后,胡某问其下身出了血没有,其回答说没有。后来胡某又联系其他人找她“破处”,其不想做,但又怕打所以又答应了。下午3点钟左右,胡某带其与沈某某等人一起上了一个叫“老邝”的人的轿车,并得知胡某要其“卖处”给这个人,上车后,这个“老邝”在公安局对面的工商银行取了钱,直接到了迎宾馆,开了308房,并要胡某等人先走,胡某就要沈某某到房间找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拿了1000元给沈某某,她就退出房间了去了。之后,那个男的就将其的衣服脱掉,并拿他的生殖器往其下身插了大约两、三分钟左右,他就射精了。之后,那个男的拿了2000元钱及一个电话号码给其。事后,其告诉了那个男的是1999年出生的。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群群又要邓某壬去“卖处”,并称联系到一个人,价钱为3000元。之后那个买处女的男的开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到万豪接她们,那个男的先在公安局对面的工商银行取了钱,之后去了迎宾馆X房间,群群叫其先到那个男人那里拿了1000元。之后群群和丽飞走了,其在外面等,邓某壬在里面和那个男的搞,没多久邓某壬出来了,那个男的给了邓某壬2000元多一点。

5、被害人邓某壬的《第二次辨认笔录》证实:X号男子(即邝某)就是今年11月1日下午到迎宾馆308房与我发生性关系的人。

6、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邓某壬被邝某群介绍卖处女给X号男子(即邝某)。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8、《被害人户籍资料及照片》证实:邓某壬,X年X月X日出生,身高1.55米,体重40.7公斤。

9、《临武县迎宾馆住宿登记证明》证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邝某入住迎宾馆3308房。

10、《电话号码纸张》证实:被告人邝某将自己(略)的电话号码告诉邓某壬。

11、《新田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力涉嫌抢劫致人死亡案,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多次传唤犯罪嫌疑人王某力进行讯问,但其拒不交待其犯罪事实。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多次找该案的关键证人邝某强核查案件情况,但邝某强一直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致使该案一直无法突破。后在邝某的耐心说服教育下,做通了邝某强的工作,邝某强指证了王某力曾将抢劫所得摩托车销赃与何人。在取得邝某强的关键证言下,公安机关才得以侦破此案。邝某协助公安机关有力的打击犯罪分子,为维护了社会稳定作出了一定贡献。

12、《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邝某与被害人邓某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邓某壬及其家长对被告人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2011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介绍邓某壬在临武县城万豪大酒店X号房间内与“军军”(真实身份待查)进行性交易,后邓某壬趁嫖客“军军“洗澡时逃走,二人未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骡田村的“军军”(外号“X”(音))打电话要其叫邓某壬到他房里陪他,其将邓某壬送去万豪酒店X房间。过了一会儿,军军就打电话称邓某壬走了,还讲是他自己要美霞走的,没有发生性关系。之后其再没有见过邓某壬。

2、被害人邓某壬的陈某己证实:2011年11月13日凌晨两点左右,邝某群叫其去万豪大酒店的X号房间陪她的一个朋友讲话。房间里只有一个男人,过了一会,邝某群出去了,想让其与那个男的发生性关系。不久,那个男的进卫生间里洗澡,其趁机逃走了。11月X号下午,我被家人找到。

3、被害人邓某壬的《第二次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中X号男子光头(即“军军”)就是2011年11月12日凌晨在万豪酒店608房想强奸我的男子。

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5、《被害人户籍资料及照片》证实:邓某壬,X年X月X日出生,身高1.55米,体重40.7公斤。

四、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介绍被害人沈某某在临武县城万豪酒店一房间内与“军军”(真实身份待查)进行性交易。事后“军军”付给被害人沈某某嫖资100元,付给被告人胡某嫖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其只介绍沈某某跟军军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军军打电话要其到万豪酒店412房去玩,其用房里的电脑将她们几个人空间里的照片调出来给军军看,他看了后,就要其叫她们过来,其便上网叫了她们三个人都去了412房。后来军军要“媛媛”陪他,我们三人就走了。后军军给其及“媛媛”各100元。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某己证实:这个月的一个晚上,其和朋友石某某认识了素群,并告知素群只有13岁。第二天晚上,邝某群叫她们去万豪宾馆X房间。之后就有人敲门,是一个30多岁的光头,后邝某群叫邓某壬、石某某出去,其被迫与光头留在房间,。他用力把其双腿拉开,用他的阴茎插进了其阴道,其本能的把它推出来。他就射精了,全部射在被子上。事后其与群群一起回到万豪宾馆找光头要钱,其与群群各得100元。

3、证人邓某壬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邝某群上网叫其与沈某某、石某某到万豪酒店的房间,房间里还有一个叫“光头”的男人,“光头”说喜欢沈某某,之后,邝某群叫沈某某留下来陪“光头”,带其与石某某先回了皇朝宾馆。

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5、《被害人户籍资料及照片》证实: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身高1.49米,体重42.9公斤,长头发。

五、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介绍石某某在临武县城万豪大酒店X号房间内与“军军”的朋友进行性交易。“军军”的朋友付给石某某嫖资100元,付给被告人胡某嫖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那天下午,其带她们三人一起去万豪酒店,看到军军还有个朋友到那里,军军便想同媛媛发生性关系,媛媛不肯便走了。后来军军的那个朋友想搞石某某,其就要石某某去陪军军的那个朋友,接着军军的那个朋友便带起石某某上506房去了,军军的那个朋友给了其100元。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二次卖淫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那天下午,素群又叫其与沈某某一起去万豪酒店另一间房卖淫。他看到她们后就说了一句:“啊,年纪还这么小。”素群就告诉她们的年纪了。他就压在其身上,分开其双腿,把他的阴茎往阴道内插,由于其阴道太紧了,他的阴茎在阴道口上摩擦了很久,就是没插进。后其得到100元。

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六、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胡某介绍石某某在临武县城天和大酒店X号房间内与“歪脑”进行性交易。事后,“歪脑”付给石某某嫖资16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嫖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有天早上,“歪脑”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妹子,其告诉“歪脑”讲有几个,在天和酒店315房。过了一会儿,他就过来了,要石某某上402房去陪她,讲完就走了,其问了石某某,她也答应。其要石某某收“歪脑”160元钱,过了一会,石某某便去了,大约10多分钟后,石某某就下来了,石某某告诉其收了160元,其要了100元钱。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素群告诉其有个男的找女人,就在宾馆四楼另一间房,并告诉其房间号。一个30多岁的瘦男人在房间里,他把阴茎插到其阴道里,并在其体内射精,事后其得到160元钱。

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七、2011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与肖某丙明、肖某丙兵、肖某丙文一起在临武县沙田一家饭店吃饭时,商量饭后租车到临武县城唱歌和嫖娼。后肖某丙兵马上电话联系了专门带女孩子卖淫的李某丹(在逃),李某丹告知可以找两个女孩子给肖某丙兵等人嫖宿。挂电话后,肖某丙兵马上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等人。当晚五人便租车到了临武县城,并在帝都宾馆开了X号房间。之后,肖某丙兵就打电话要李某丹带女人过来。挂电话后,李某丹当即带起石某某和被害人沈某某到帝都宾馆X号房间。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等五人见到石某某和被害人沈某某后,都比较满意。被告人肖某丙和肖某丁等五人和李某丹谈好价格后,五人共支付石某某和被害人沈某某嫖资500元。当晚,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等五人先带石某某和被害人沈某某去了“维妮亚KTV”唱歌。于2011年11月18日凌晨,回到帝都宾馆X号房间后,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明知被害人沈某某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先后嫖宿被害人沈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外号“X”。那天晚上跟肖某丁、肖某丙兵、肖某丙兵、肖某丙文几人到沙田的饭店吃饭,席间,大家一致决定去临武嫖娼。女人由肖某丙兵负责联系。到了临武已经是晚上的八、九点,总共凑起950元,先是在到帝都宾馆开了间房,房号是205,开好房后,肖某丙兵开始联系女人,隔了10多分钟,有三个女人来到房间,领头的女人讲好二个女孩子包夜500元。当晚,其与肖某丙兵等5人带着这两个女人先去唱歌,后带她们回到房间,肖某丙兵与肖某丙文搞了石某某,其与肖某丁便搞沈某某,其用阴茎对准她的阴道插,插了几下没有插进去,搞了二分钟的样子其便没兴趣了,生殖器软了下来,就没有插了。这个女孩应该就是13岁至14岁之间,不会超过14周岁。

2、被告人肖某丁的供述证实:其绰号“X”。那天晚上18时许,其村子里的肖某丙、肖某丙文、肖某丙明、肖某丙兵一起在金江镇的老珠宝饭店吃饭,期间肖某丙兵接到一个电话,说临武有两个很小的小女孩可以玩(是指发生性关系),不过是要出钱的,还问去不去临武玩,大家均表示同意。当时大概是晚上22时,大家一起开车到了帝都宾馆大门口,肖某丙就在帝都宾馆开起205房,就打电话联系女人了,不久,一个女人就带起两个小女孩来房间里面了,并谈好这两个小女孩给其五个人每个人搞一次(指发生性关系)共500元钱。肖某丙拿了500元钱给这两个小女孩。后来我们就去了维尼亚KTV唱歌,唱到了大概凌晨零时,才回到房间。进去一会儿,肖某丙兵带那个短头发的小女孩进里面的房间发生性关系。其便叫另一个长头发的小女孩到床上来,用右手去摸她的胸部和阴道,摸了有40多分钟,短头发的小女孩出来后就直接去了卫生间洗澡,肖某丙文则一直在卫生间外面敲门,催短头发小女孩快点出来。大概过了10来分钟短头发小女孩才从卫生间出来。肖某丙文见短头发小女孩一出来就立马拉着她进了里面的房间去发生性关系。之后其和这个长头发的小女孩就进里面的房间,继续摸她的胸部和阴道,摸了一会儿,其爬起来压在她的身体上面,把她的大腿用手搬开,把其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内来回的抽动,大概搞了两分钟的样子,其就在她的体内射精了。后肖某丙又和这个长头发的小女孩在被窝内发生了性关系。从两个女孩子的模样能感觉到她们还是小孩子,其和那个长发女孩做爱的时候,她说13岁。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某己证实:昨天晚上,群群的朋友“丹丹”带其与石某某坐摩托车到帝都宾馆X房间,房间里有四、五个男人在聊天。后其看到在卫生间一个男人给了“丹丹”500元,“丹丹”要求其与石某某分别和四个男人做爱,每个人陪两个男人做爱。之后“丹丹”先走了,其余人则去维尼亚KTV六楼的一个包厢唱歌,晚上11点多钟,回到帝都宾馆X房间,一男子就拖着丽飞进房间做爱去了,没多久丽飞就出来洗澡去了,丽飞洗完了,另外穿橙色衣服的人叫丽飞去做爱了。丽飞在洗澡的时候,其和穿黑白格子衬衫的男人进去做爱了,做完后,就去洗澡了。之后在那里上网的另外一个穿黑色西服的男子又叫其去做爱,其不肯,之后有人敲门,丽飞就说其哥哥来了,之后就走了。其和这些男人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均告诉他们其只有13岁。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天晚上22时许,“丹丹”对其与沈某某说她朋友到了帝都开了房,叫大家去那里睡,其知道她是想她们去卖淫。后被“丹丹”带到了宾馆X房间内,看到有6个男的在房间内。“丹丹”与其中三个男的到厕所时谈价钱,丹丹就拿了500元给她们,是沈某某拿的钱。那几个男的就带她们到维尼亚去开了包厢唱歌,凌晨回到帝都X房间,每个房间里有两张床。其和沈某某洗完澡出来,其中一个很胖的,30多岁的男的,他把其叫到里面那房间靠门的那张床上,脱下其的浴巾后就把其压在床上用手摸其胸部,摸了一会儿后,压在其身上分开其腿,把阴茎插到其体内,搞了一会儿就出水了,是射在外面的。搞完后,其就包着浴巾去洗了个澡,出来后其就上了下网。这时一个很矮的,30多岁的男的去洗了个澡,出来后就把我其到里间的同一张床上,他也是摸着其胸,压在其身上后把阴茎插到其阴道里,也是搞了一会儿就出水了,也是射在外面的,搞完后其就在房间里的电脑上网了。之后才是一个瘦瘦的男的搞沈某某的,他们在外间的床上搞了会儿,由于外间很多人在那里,他们两个就进了里间搞,过了一会儿就搞完了,之后又一个稍胖的男的也在里面搞了沈某某。

5、肖某丙的《辩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跟我和肖某丁发生性关系的女孩子,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跟肖某丙文、肖某丙兵发生性关系的女孩子。

6、肖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即石某某)是跟肖某丙文和肖某丙明发生性关系的女孩,X号照片上(即沈某某)的人是跟我和肖某丙发生性关系的女孩。

7、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中的X号、X号(即肖某丙、肖某丁)在帝都宾馆X房间与我发生性关系。

8、石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即“军军”)与沈某某在万豪酒店发生过性关系。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10、《被害人户籍资料及照片》证实: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身高1.49米,体重42.9公斤,长头发。

11、《临武县帝都宾馆住宿押金单》证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肖某丙入住迎宾馆205房。

12、《临武县维妮亚商务会所开房条和消费清单》证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肖某丙在临武县维妮亚商务会所消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毒犯罪嫌疑人孙良喜,具有立功表现。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王某乙提出:“被告人胡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某丙提出“1、不知被害人真实年龄;2、酒后性交易未成功”的辩解意见,经查,从被告人肖某丙供述“这个女孩应该是13岁至14岁之间,不会超过14周岁”和被害人沈某某的陈某己“他们个个都问我,我都告诉他们了,我只有13岁”可以证实,被告人肖某丙在嫖宿被害人沈某之前,应当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的事实,其虽然在酒后与被害人性交未成功,但其生殖器接触了被害人的生殖器,其行为符合本罪的特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肖某丁提出“不知被害人的真实年龄”以及其辩护人肖某戊提出“1、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肖某丁明知受害者年龄不足十四周岁而嫖宿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肖某丁犯罪情节轻微,其并未参与联系与谈价,亦没有前科;3、被告人肖某丁犯罪当晚喝了很多酒,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其是在意识不清下犯的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肖某丁的供述“这两个小女孩一看就是个小孩,应该都不满14周岁……后来我与那个长头发(沈某某)做爱的时候,我也问过她的年龄,她说13岁”和被害人沈某某的陈某己“他们个个都问我,我都告诉他们了,我只有13岁”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丁在嫖宿被害人之前应当明知被告人未满十四周岁的事实,其虽然未参与联系女孩并谈价,以及酒后意识不清,但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中从轻的理由,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肖某丁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己提出“1、不知被害人真实年龄;2、性交未成功”的辩解意见,经查,从被告人陈某己、苏某的供述和被害人邓某壬的陈某己等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陈某己知道被害人邓某壬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对其进行嫖宿,其在与被害人的性交易过程中,用自己的生殖器去接触了被害人的生殖器,其行为符合本罪的特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陈某庚提出“1、被告人陈某己的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但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被告人陈某己的犯罪情节很轻微,其并未与被害人性交成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己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犯罪中止的情形,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同时还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陈某己的配偶某体状况欠佳,需要有人照顾。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邝某的辩护人王某辛提出“1、被告人邝某具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邝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没有受到很严重的身体伤害;4、被告人邝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邝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刘某提出“1、被告人苏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偶某、法盲、主观恶意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言语挑唆和金钱诱惑的手段,引诱并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二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胡某还介绍他人卖淫五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陈某己、邝某明知嫖宿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然与之进行性交易,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嫖宿幼女罪。被告人苏某介绍未成年人卖淫一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肖某丙、肖某丁、陈某己、邝某、苏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能退出全部所得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邝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还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一起重大刑事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肖某丙、肖某丁、陈某己、邝某、苏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邝某、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肖某丙、肖某丁、陈某己、邝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对被告人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某、邝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苏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六被告人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肖某丙、肖某丁、陈某己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邝某、苏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丙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丁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己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邝某犯嫖宿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苏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何辉

人民陪审员邓某云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己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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