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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戊、伍某己抢劫案

时间:2004-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初字第1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桂平市X镇X村,住(略)。系被害人龚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桂平市X镇X村,(略)。系被害人龚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桂平市X镇X村,(略)。系被害人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系原告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桂平市X镇X村,汉族,(略)。系被害人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钟某某,系原告人之母。

上列四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龚某群的长兄。

被告人伍某戊(花名阿浪),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己(花名阿定),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安顺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13日以佛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戊、伍某己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钟某某、龚某乙、龚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丁、被告人伍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郑辉、被告人伍某己及其辩护人姚某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伍某戊、伍某己伙同伍某、伍某辉经密谋抢劫后携带菜刀、水果刀各一把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平步水闸基围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龚某群和陈慧胜正在基围边聊天时,被告人伍某戊伙同伍某、伍某辉上前对龚某群进行殴打,被告人伍某戊还持刀砍切龚某手臂,伍某又持水果刀刺龚某胸背部,致其受伤倒地。被告人伍某己则从被害人陈慧胜的手提袋内搜得一部帕玛斯移动电话,后一同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某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戊、伍某己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伍某戊、伍某己赔偿死亡赔偿费人民币(略)元、抢救被害人费用人民币(略)元、丧葬费人民币3700元、交通、食宿、误工费用共人民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人民币(略)元、死者配偶的看护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在法庭上,被告人伍某戊承认是其提出抢劫并首先动手,作案时其带菜刀,伍某己没带刀。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前无预谋,作案中四人自然形成分工,由前三人对付事主,伍某己负责劫财,是伍某直接致死被害人,伍某戊只伤害了被害人的手臂。

被告人伍某己辩称手机不是从女事主的手袋内抢的,是其从地上捡的,作案中其余三人上去对付事主,其无动手,无带刀。其辩护人辩称作案中伍某己本人无对事主的人身造成威胁,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伍某戊、伍某己伙同伍某、伍某辉经密谋抢劫后携带菜刀、水果刀各一把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平步水闸基围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龚某群和陈慧胜正在基围边聊天时,被告人伍某戊先上前叫两事主拿钱出来,遭到男事主龚某群的反抗,伍某戊遂拿出菜刀砍切龚某手臂。此时伍某、伍某辉也上前对龚某群进行殴打,该三人在与被害人龚某群扭打过程中持水果刀刺龚某胸背部,致其受伤倒地。被告人伍某己抢得被害人陈慧胜的手机一部(经核定价值人民币544元),后一同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某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伍某戊与伍某己逃至附近即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事主陈慧胜报案称,当天晚上8时50分左右,其与龚某群在顺德乐从平步基围河边聊天时被四名持刀的男子抢劫。其中一名较瘦、剃西装头发的讲广州口音白话、穿浅色园领长袖衣服的男子问其有没钱,龚某回答没有钱,其中的三名男子就搜龚某身上,遭到龚某反抗,那三名男子就一起对龚某打脚踢。较瘦的男子便拿出一把银白色双刃长25CM尖刀抢其手袋并用刀割手袋皮带但没有割断,后该男子见龚某与三名男子搏斗便用刀在龚某背后插了一刀。听到龚某叫一声,那四名男子便逃离现场。除那较瘦男子,另三名男子均头发较长,着深色外衣。其被抢了一部银色帕玛斯移动电话。

2、被告人伍某戊的供述称,2004年2月20日,其与阿超、阿辉一起从东莞到顺德乐从找工作,一起暂住在老乡阿波的出租屋。同月26日下午,当时四人在出租屋,其提议去抢钱,其余三人表示赞同。其从伍某己的出租屋里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裤袋里,阿超则带了一把水果刀。阿超和阿辉即伍某辉各骑一辆自行车到现场,其与阿波则搭中巴车去。四人到现场后,见到那一男一女,其四人便决定抢这一对男女,其即快速靠近,阿辉与阿波则跟在其后面,其用国语对那一对男女说:“朋友,借点钱来用。”那二人站起来,男的说;“你们想打劫啊”,其即对他们说:“你们给钱就没事。”那男人抓住其手臂,其则叫另外三人过来帮忙,阿辉、阿超则从那男人后面将他拉住,但不见伍某己来帮忙,伍某己在干什么其不清楚。其拿刀砍那男的手臂一刀之后,则见到阿超拿出一把水果刀在那男子背后捅了一刀,那个男子叫了一声,好象要倒下,但还依旧抓着其手臂不放,其就又朝那男的手臂砍了第二刀。随后其四人便逃跑了,逃跑时其见阿超手上拿着水果刀。阿超与阿辉向一方向逃跑,其与阿波向另一方向逃跑,其与阿波都说很倒霉,阿波就说幸好在那两个人坐的地毯上捡了一部手机,随后其与阿波两人就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当时其没有留意女事主有何反应。其四人的发型分别是,阿超短头发,其余三人长头发。

3、被告人伍某己的供述称,案发当天晚饭后以上所讲四人在其出租屋,小超即伍某提出去顺德乐从小布河边抢劫谈恋爱的情侣,其与阿长即伍某辉、阿浪即伍某戊均表示同意。阿长带了一把长20厘米,宽10厘米的不锈钢菜刀,小超带一把长20厘米、宽2厘米的尖头水果刀。其与阿浪搭乘中巴车去现场,阿长与小超则各骑一辆自行车去。四人到现场河边后寻找作案目标,晚9时许见到一对情侣,阿长提议抢这两个人。阿超走在最前面,接着是阿长、阿浪,其在最后。小超对男的说;“兄弟,有没有钱老实点。”那男的推了一下小超,小超即抓住其头发,阿长抓其左肩膀,阿浪抓其右肩膀。阿长及小超均拿刀出来,他们三人与那个男的打在一起,阿长将菜刀递给阿浪。其见到地上有一张塑料布,上面放着一个女装挂包,旁边有一部银色手机,其便拿走手机,那个女的则将挂包拿起挂在肩上,其即用拳头打了那个男子左肩膀一下。此时,其见到一男子到堤边欲偷走们的自行车,其担心那男子会报警,其便冲过去叫那男子不要走且守住那男子。当时其同伙的另外三人正与那对情侣互相拉扯,阿浪手持菜刀,小超手持水果刀。一会,其听小超讲把那男子砍了一刀,四人便跑,走时还把情侣的摩托车推倒。其与阿浪逃至公路边的住宅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作案时其穿黄色内衣,外一件白色背心,身材较瘦,头发长至肩;阿超较健壮,穿红白相间的夹克,白色波鞋;阿浪穿蓝色牛仔衫裤、黑色波鞋;阿长中等身材,穿白色中袖上衣,蓝波鞋。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平步基围新围段北侧,现场有一处点滴血迹,该血迹北侧的斜坡草地上发现一把螺丝刀、一把铁钳、一个银色铁筒,在南侧有两辆自行车;在北侧的东平河河边的草地上有一张红色的塑料雨衣,该雨衣东侧的草地上发现一把木柄菜刀,该把菜刀刀柄长10CM,刀刃宽16CM,刀宽6.2CM,菜刀旁边发现多处血迹。

5、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伍某戊辨认同案人伍某己、抢劫时使用的交通工具两辆自车、作案中其用来砍被害人的菜刀及作案现场。

被告人伍某己辨认同案人伍某戊、交通工具自行车、作案中伍某戊所用的菜刀、作案现场及作案中其所抢得的手机、

女事主陈慧胜辨认其手袋。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左胸背部、左前臂下段内侧、左上臂上段外侧、左手环指第二节及左小腿外侧的创口缘均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综合分析,其死因符合被锐器致伤左胸背部,造成左肺下叶破裂致左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7、价格鉴定书。证实事主被抢的帕玛斯XG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44元。

8、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抓获两被告人时从被告人伍某己身上缴获到事主陈慧胜被抢手机一部,已发还给事主。

9、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死者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是被害人龚某之父,生育有5名子女(包括本案死者),案发时年满69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是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乙系被害人龚某之长女,案发时年满8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丙是被害人之次女,案发时年满3周岁。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补偿费4054.58×20=(略).6元;(2)丧葬费(略)÷12×6=9489.5元;(3)被扶养人龚某甲生活费2927.35×11÷5=6440.17元;(4)被扶养人龚某乙生活费2927.35×10÷2=(略).75元;(5)被扶养人龚某丙生活费2927.35×15÷2=(略).13元;(6)抢救被害人龚某群医药费人民币(略).5元;(7)处理死者后事差旅费人民币1350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略).6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差旅费发票。证实了各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及原告人为抢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略).5元及为处理死者后事支付了差旅费人民币1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戊、伍某己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人应按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予以分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戊的辩护人提出伍某戊只伤害死者的手臂,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死者身上的致命伤系被告人伍某戊的行为直接所致,故对该辩称予以采纳;至于该辩护人辩称作案前被告人无预谋,这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不予支持。被告人伍某己辩称被害人的手机是其从地上抢得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从女事主手袋内抢得的,对此经查,被告人伍某己多次交代手机是其从被害人铺在地上的塑料布上抢得,被告人伍某戊供述其听伍某己如此讲过,而女事主陈述有一案犯从其手袋内抢走手机但无法辨认,该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此可以采纳被告人伍某己的说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及处理后事差旅费于法有据,但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对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其他的请求则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伍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略).65元,由被告人伍某戊承担60%即(略).19元,被告人伍某己承担40%即(略).46元。两被告人对以上赔偿额互负连带责任。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李国栋

人民陪审员杨燕冰

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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