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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中卫支行与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宁夏中卫农牧机械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中卫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行副行长。

委任代理人:祖贵洲,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星,宁夏伊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宁夏伊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卫农牧机械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迎水桥。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郝殿君,该厂法律顾问室主任。

原审被告:宁夏宁津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县迎水桥。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银行中卫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卫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宁夏中卫农牧机械厂(以下简称中卫机械厂)及原审被告宁夏宁津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12月30日,中行中卫支行与宁津公司签订外(92)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中行中卫支行贷给宁津公司5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1992年12月30日至1993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为进口原材料;借款利率按月浮动,逾期加息20%,挪用借款加息50%。同日,宁夏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信托公司)向中行中卫支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50万美元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中卫机械厂向担保人宁夏信托公司提供反担保。宁夏信托公司与中卫机械厂均在该担保书上加盖了公章。中行中卫支行遂于同日向宁津公司发放了50万美元的贷款。宁津公司分别于1994年6月21日、8月30日向中行中卫支行偿还2万美元、5万美元。

1994年12月31日,宁津公司与中行中卫支行又签订(94)(略)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美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1994年12月3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借贷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贷款2万美元是用于偿还50万美元贷款利息均表示认可。中行中卫支行在合同订立当日将2万美元划到宁津公司账上,同日,又从宁津公司账上扣收利息(略)美元。在中行中卫支行与宁津公司签订(94)第(略)号借款合同之前,即同年12月28日,中卫机械厂曾向中行中卫支行出具一份为宁津公司借款2万美元进行担保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中卫机械厂对宁津公司向中行中卫支行贷款2万美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外(92)X号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中行中卫支行分别于1994年3月5日、1995年4月18日、1996年6月6日、1997年9月29日、1998年2月19日向宁津公司催收贷款,宁津公司在每张催收通知单上均加盖了公章。(94)(略)号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中行中卫支行亦分别于1996年6月6日、12月4日、1997年6月3日、12月1日向宁津公司催收贷款,宁津公司亦均在每张催收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中行中卫支行因多次催收贷款未果,于1998年6月23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津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万美元及利息,宁夏信托公司对其中的43万美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卫机械厂对其中的2万美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998年8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将宁夏信托投资公司并入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同年12月10日,宁夏信托投资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继。

宁津公司系中卫机械厂、宁夏信托公司与德国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00万元。在中卫机械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宁津公司及中卫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均某姜某某,1995年5月4日,中卫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更某为陈杰。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行中卫支行、宁津公司和宁夏信托投资公司在1992年12月30日签订的50万美元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宁津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向中行中卫支行偿还50万美元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43万美元本息。宁夏信托投资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1992年12月30日,而且对担保期间未做明确约定,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免除宁夏信托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宁夏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应予采纳。中行中卫支行与宁津公司在1994年12月30日签订的2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及中卫机械厂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贷新还旧的目的,应认定无效。中卫机械厂的担保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X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发(1994)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某担保证责任。中卫机械厂关于其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行中卫支行与宁津公司签订的50万美元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宁夏信托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亦有效;二、中行中卫支行与宁津公司签订的2万美元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卫机械厂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无效;三、宁津公司偿还中行中卫支行本金43万美元及利息(略)美元(截止1998年6月20日);宁津公司偿还中行中卫支行本金2万美元及利息(略)美元(截止1998年6月20日,不含加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中行中卫支行对宁夏信托公司、中卫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宁津公司负担。

中行中卫支行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夏信托公司1992年12月31日出具的担保书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是自担保书签发之日至保证人、借款人共同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前,不应适用担保法,而应适用法发(1994)X号司法解释。按照该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某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判决以超过保证期限为由免除宁夏信托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当;中卫机械厂明知宁津公司向中行中卫支行借款2万美元是用于偿还其旧贷款的利息,但仍为之提供保证,不应免除其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宁夏信托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中行中卫支行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宁夏信托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保证责任。在担保行为发生时,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担保期限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参照担保法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限,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中卫机械厂答辩称:中行中卫支行与宁津公司对中卫机械厂隐瞒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利息的事实,使中卫机械厂违背真实意愿提供保证,原审判决免除中卫机械厂的保证责任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行中卫支行与宁津公司签订的外(92)第X号借款合同及宁夏信托公司为该借款合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中行中卫支行依约向宁津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宁津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仅偿还7万美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中行中卫支行的外(92)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43万美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宁夏信托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未作明确界定,属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按照法发(1994)X号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宁夏信托公司应在主债务人宁津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宁夏信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1993年12月30日至1995年12月30日,作为债权人的中行中卫支行应在此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某夏信托公司主张权利,否则宁夏信托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中行中卫支行分别于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向主债务人宁津公司发出了催款通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应随之而中断,但保证责任期限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规定,因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中卫支行在上述保证责任期限内向宁夏信托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应免除宁夏信托公司的保证责任。宁夏信托公司的保证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前,原审判决虽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不当,但判令免除宁夏信托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行中卫支行关于宁夏信托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行中卫支行与宁津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签订(94)(略)号借款合同,虽然其目的是以新贷款偿还宁津公司前笔贷款的利息,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宁津公司应承担向中行中卫支行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的2万美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中卫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与某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某一人,中卫机械厂对宁津公司与中行中卫支行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利息应当是明知的,其为该2万美元贷款提供保证,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原审判决认定(94)(略)号借款合同及中行中卫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无效不当,应予纠正。但是,因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中卫支行在保证责任期限内(1996年1月1日—1998年1月1日)向中卫机械厂主张过权利,故亦应免除中卫机械厂的保证责任。中行中卫支行关于中卫机械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宁夏宁津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中卫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万美元及利息、加息(合同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外汇贷款利率计付,扣除已偿还利息(略)美元;43万美元自199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万美元自199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外汇贷款利率加收20%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宁夏伊斯兰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略)元,由中卫农牧机械厂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刘贵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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