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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与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被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李某乙机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与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被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物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旅行社诉称,2011年1月24日,郭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6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前方某旅行社所有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该路段发生交通拥堵减速时,制动不及时而追尾相撞,并推动湘x大客车向前撞上闽x轿车及另两台车晋x重型厢式货车和晋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做出此次事故认定,由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文益兵不负责。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湘x大型普通客车委托定损为178000元,另由于湘x大型普通客车系某旅行社的营运车辆,每年需支付保险费和管理费63317元,停运导致某旅行社直接损失26382元,并存在5个月合理利润损失100000元。因郭某所驾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为某物流登记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某旅行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李某乙、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损失178600元、修复期间直接损失26382元、停运期间合理利润损失100000元,以上共计304982元;2、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某旅行社撤回对被告郭某的起诉,申请追加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某乙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李某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三责险保险赔偿金应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某旅行社无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

被告某物流和李某乙未到庭答辩。审理中,李某乙委托段某某前来本院处理本次诉讼事务,段某某陈某李某乙为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实际所有人,郭某为李某乙所聘驾驶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郭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6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前方由文益兵驾驶的某旅行社所有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该路段发生交通拥堵减速时,制动不及时而追尾相撞,并推动湘x大客车向前撞上闽x红旗牌轿车及另两台车晋x重型厢式货车和晋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对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乙,郭某为李某乙所聘请驾驶员,该车由李某乙挂靠某物流经营。某物流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为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投保三责险,其中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鲁x挂车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6日0时至2011年7月5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2011年7月28日经某保险公司核损,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178000元。另某旅行社主张某车受损后,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5个月期间在湖南省三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车因由陈某挂靠在某旅行社经营,车辆每年保险费和管理费共计63317元,依此,5个月维修期间该部分损失为26382元,另该期间车辆营运损失按每月20000元计算,营运损失为100000元。

由于各方对某旅行社的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某旅行社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某,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信息,某保险公司对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的保险资料,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单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依过错程度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认定,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驾驶员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郭某为李某乙所聘驾驶员,李某乙作为雇主应对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某物流作为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的登记车主和登记营运主体,其和李某乙均不出庭参加诉讼和陈某与发生本次事故的营运行为之间的关系,故此,对于在本次事故中某旅行社所受损失,本院确定由李某乙和某物流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某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某物流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某旅行社就其车辆损失递交了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及维修证明,损失价值为1780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湘x大型普通客车系营运大型客车,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5个月不能营运,确实存在营运损失,某旅行社主张某每月20000元利润计算损失,其虽递交了营运参照月份的收入情况,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仍不足,本院酌情认定某旅行社因该车维修停运期间每月的损失为15000元,故认定某旅行社的营运损失为75000元。由于某旅行社为被挂靠营运主体,在挂靠人按月缴纳管理费的情况下,某旅行社不存在管理费的损失,关于某旅行社主张某湘x大型普通客车保险费损失问题,由于该车系营运车辆,投保相关保险系某旅行社法定义务和自愿行为,无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与否,该支出必然存在,某旅行社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某修期间保险费损失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某旅行社车辆损失178000元及营运损失75000元予以认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78000元,由李某乙和某物流共同赔偿某旅行社的营运损失7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8000元;

二、由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某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营运损失7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6元,由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某乙共同负担5000元,由原告某市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海涛

人民陪审员马新贵

人民陪审员杨自立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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