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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广东分公司与花都市东骏贸易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光大银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朱某某,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都市东骏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市东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广清高速公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伟坚,广东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广东分公司因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2)花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20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油油品销售中心(甲方)与乙方花都市东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第4.1条约定甲方支付2099万元,受让乙方在花都市金道达高速公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金道达公司”)合法拥有的70%股权。第4.2条约定甲方受让了乙方的70%股权后,甲方占70%的股权,乙方占20%的股权,广东省金道达高速公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占10%的股权。第5.2.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面、完整、真实、详细的公司财产明细表及相关的原始资料、文件、证照及乙方承担公司购置以上资产所发生应付帐款的保函;第5.2.5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五日内,(乙方)负责向银行办理解除公司两块土地使用权的300万元抵押贷款,并向甲方出具书面承诺,保证承担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全部债务;第8.4条约定双方认缴的全部资产不得有暇疵,因有暇疵导致纠纷,引起纠纷的,责任方应尽快自费消除纠纷、影响,并承担此项纠纷争议额10%的违约金给付守约方。守约方损失费超过此数额的,违约方应对超过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及时赔付守约方。双方签字盖章后,并由广东省金道达高速公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生效。东骏公司遂将花都金道达公司的固定资产及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财产明细表及花都金道达公司的有关资料交给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油油品销售中心,但没有将2000年1月22日由徐志日带资承建的属于花都金道达公司所有的狮岭镇X路桥下简易商铺(建筑面积8615平方米)列入财产明细表中。该工程的工期是从2000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1日,在2000年4月工程大部分完工时,花都区X镇政府决定拆除该工程另作他用。2000年4月5日,该工程全部被拆除。花都金道达公司至今是否已向狮岭镇政府领取了补偿款,当事人双方都不清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00年7月10日,徐志日诉至法院,要求花都金道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略).03元及延付金。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判令花都金道达公司支付徐志日垫资的工程款(略)元及利息(自2000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道达公司负担(略)元,鉴定费由花都金道达公司负担(略)元。该案生效后,徐志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3月22日,花都金道达公司与徐志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花都金道达公司于2002年5月17日支付了120万元给徐志日,其余欠款分8个月内付清,月利率按4‰计算至清偿日止为(略).05元,该案的一、二审由花都金道达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合共(略)元。2000年11月24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油油品销售中心变更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广州分公司,2000年12月28日,又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广东分公司”)。2002年5月21日,中油广东分公司以东骏公司故意隐瞒花都金道达公司欠徐志日的工程款债务的重要事实,致中油广东分公司以高达2099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支付70%的股权价款,造成巨额经济损失高达(略).03元(即花都金道达公司与徐志日工程款案所支付的款项共(略).05元的70%是(略).03元,中油广东分公司的计算有误),请求法院变更减少股权转让价款(略).03元,由东骏公司返还给中油广东分公司,并赔偿(略).03元的经济损失。

另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0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中油油品销售中心为了解花都金道达公司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现时价值,委托了广州市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对金道达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花都金道达公司的固定资产为(略).36元,无形资产为(略).10元,资产评估现值合计为人民币(略).46元。

再查明:对于本案争议的工程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向花都区X镇政府调查取证,据反映,该工程是由狮岭政府发出行政命令拆除的,并已作出了相应的经济补偿给被拆迁的物主。

原审法院认为:中油广东分公司与东骏公司经协商,由东骏公司将其在花都金道达公司占有90%股权的其中70%股权作价2099万元转让给中油广东分公司,双方并已履行完毕。现中油广东分公司以东骏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未能提供花都金道达公司欠徐志日的工程款(略).05元及诉讼费用(略)元债务纠纷的事实,要求变更减少股权转让价款(略).03元,并要求东骏公司返还给中油广东分公司。虽然花都金道达公司欠徐志日带资承建的狮岭镇X路桥下简易商铺的工程款是发生在中油广东分公司与东骏公司转让股权之前,且东骏公司未将承建该商铺而拖欠的工程款列入债务明细表中,但同时东骏公司在转让股权时,亦未将上述商铺列入财产明细表中提交给中油广东分公司。而狮岭镇政府拆除该商铺是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狮岭镇政府有否作出补偿如有补偿,扣除政府补偿后,花都金道达公司实际承担了该工程的债务是多少、有无经济损失、损失多少中油广东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中油广东分公司只依照《转让协议》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中的第5.2.1条“提交全面、完整、真实、详细的公司财产明细表及本关原始资料、文件等”,第5.2.5条“(东骏公司)向(中油广东分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保证承担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全部债务”为由,请求变更减少(略).03元股权转让金,证据不足。故此,中油广东分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同理,中油广东分公司请求东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略).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中油广东分公司无法举证证实花都金道达公司在与徐志日带资承建的狮岭镇X路桥下简易商铺案中,有无经济损失、实际经济损失多少。故此,中油广东分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油广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油广东分公司负担。

判后,中油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东骏公司在转让股权时,亦未将上述商铺列入财产明细表中提交给中油广东分公司。中油广东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铺拆除后,狮领镇政府有否作出补偿,花都金道达公司实际承担该工程的债务是多少,有否经济损失”等为由并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驳回中油广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是公然偏袒东骏公司的错误判决。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基于对合同的错误理解,在基本事实的认定上错误。中油广东分公司受让的是花都金道达公司70%的股权而非70%的资产,花都金道达公司发包给除志日带资承建的简易商铺,无论是否列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3.1款约定的《资产明细表》,都当然被含盖在花都金道达公司的股权范围内。更何况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3.1款D项有“狮岭服务区的两个汽车维修部、轮胎修补区及办公室等”的未穷尽列举资产的表述。据此可以确定,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总价款所涉及范围应包括股权转让协议中已列明及未列明的所有财产(包括该商铺),商铺的补偿款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总价款之外的所谓的新财产。同时,依据转让协议第5.2.5条约定,东骏公司应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全部债务,即应无条件清偿转让前的债务。因此,狮岭镇政府有否拆除该商铺,对拆除有否支付补偿费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亳无关系。东骏公司以上述商铺未列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3.1款所附财产明细表中,而狮岭镇政府拆除商铺后已作补偿为抗辨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况且,中油广东分公司派代表接手经营花都金道达公司后至今确未收到狮岭镇政府的拆除商铺的任何补偿费,在徐志日于2000年7月10日向花都区人民法院就商铺的工程款纠纷提起对花都金道达公司诉讼前,中油广东分公司对有关商铺的情况甚至一无所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中油广东分公司针对一审诉讼请求,已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本案所涉商铺工程款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前,且已由花都金道达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清偿的证据,足以证明由于东骏公司在债务出现后未按协议约定清偿债务致使花都金道达公司债务增加,花都金道达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减少,中油广东分公司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益相应减少,从而给中油广东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于东骏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即“该债务是花都金道达公司享受了权利但又未履行义务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其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却将该项举证责任亳无解释地归断于中油广东分公司并要中油广东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违背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东骏公司依约承担花都金道达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已由花都金道达公司全部垫付的徐志日工程款及利息和诉讼费共(略).05元,按中油广东分公司持有花都金道达公司70%股份计,东骏公司应向中油广东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03元。改判东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骏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项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中油广东分公司据以提起、支持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花都金道达公司因其报建、建设的狮岭镇X路桥底下的简易商铺被拆除及在支付工程款后该司受到损失;2、一审法院已查明简易商铺被拆除后,花都金道达公司已受到经济补偿;3、被拆除的简易商铺不是违章建筑,简易商铺因政府发出行政命令被拆除后,花都金道达公司依法有权向政府诉求补偿全部的经济损失。如该司未能正确、及时、全面地行使自己的法定诉权并导致损失未能得到补偿,责任依法只能由其自己承受,不能转嫁给其他任何人。三、上诉人错误援用《关于花都市金道达高速公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合作经营协议》有关条款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合同依据。表现在:上诉人对上述协议的有关条款的理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完全没有违反该协议的任何约定;花都金道达公司在其报建、建设的简易商铺被拆除及支付工程款后是否受到实际损失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是否有违反上述协议的有关条款约定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花都金道达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花都金道达公司的股东登记记录上从来没有上诉人中油广东分公司的名字,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则提供一份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销售分公司诉广州市东骏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情况的说明》材料,用以说明:中油广东分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以广东分公司的名义对东骏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进行诉讼;中油广东分公司以其名义对东骏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油油品销售中心在与东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法人资格。根据花都金道达公司的《企业法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记载:2001年6月1日,花都金道达公司股东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油油品销售中心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6月2日签订的《广州市花都金道达高速公路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市东骏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金道达高速公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6月2日花都金道达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原股东“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油油品销售中心”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上诉人确认中油广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金道达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油油品销售中心在与被上诉人东骏公司签定股权转让协议时是独立法人,但在其变更名称为中油广东分公司后,花都金道达公司股东成员已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变更后的中油广东分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其无权向其他有限公司投资并成为股东,且花都金道达公司的章程、股东决议及工商登记没有记载中油广东分公司为股东,虽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表示中油广东分公司可以本公司名义参加诉讼,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诉讼的后果予以认可,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该证明材料不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故此,中油广东分公司以本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据此提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2)花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广东分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淦华

审判员黄敏洽

代理审判员王会峰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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