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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万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万某找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之后,原告每年找被告索要,被告推期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因经营于2010年4月30日立借据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元,被告万某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举示的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奉节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被告万某户口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万某出具借条原件1份在卷佐证。被告万某拒不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实本案原告杨某与借条署名的出借人“杨某琼”为同一人和被告万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未还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借条)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元(大写一万某),并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案履行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正林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邱安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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