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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黄某与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8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毅明,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番禺区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番禺区X镇X巷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黄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刘某芽的人身损害当事人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芽在工作中忽视安全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擅自拉接电线,以致产生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20%的责任。李某丙兴建上述房屋没有向有关建设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许可证件,也没有向电力部门办理房屋的用电报装手续,并把工程发包没有建筑资质条件陈某某承包,其应当预见缺乏安全防护措施包括安全的用电设施的条件下工作会危害刘某芽等人的生命安全,但其轻信能够避免,未尽到监督安全施工的义务,故李某丙对刘某芽的死亡应承担35%的民事责任。陈某某虽然没有建筑资质条件而承包建筑工程,但其仍然具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安全施工的义务,但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条件的黄某,并且没有履行安全防范的义务,对乱拉接电源施工的情况未及时制止,对安全施工监督不够,对造成刘某芽死亡也有责任,故陈某某对刘某芽的死亡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黄某作为刘某芽的直接雇主和具体组织施工者,对施工环境较熟悉,其应当知道房屋内有安全隐患而放任其存在,同时未尽义务教育刘某芽安全施工,疏于日常施工管理,故黄某对刘某芽的死亡应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李某丁擅自接通刘某芽已关闭的一楼总电源开关而导致刘某芽触电死亡,除陈某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特别需要指出事发时没有人看到李某丁把通往四楼的电线与一楼的电源插座连接,即使李某丁在一楼工作并在事发时由其关上电源,但是不能因此而推定李某丁违规接通电源致刘某芽死亡。刘某芽的死亡与罗某某、李某丁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罗某某、李某丁对刘某芽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66.50元。(二)丧葬费4000元。(三)死亡补偿费:刘某芽死亡时满26岁,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年人平均生活费8099.63元补偿十年,计算死亡补偿费996.3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刘某芽的父亲刘某甲不满55周某,母亲周某某不满51周某,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刘某甲、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刘某芽与肖某某生育儿子刘某乙,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困难补助200元/月抚养至十六周某的二分之一,计算被抚养人刘某乙生活费为(略).67元。(五)交通费:1813元。(六)住宿费:4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略).47元,按上述确定的比例由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损失。刘某芽应自行承担(略).50元。李某丙应承担(略).36元,折抵李某丙已支付的2266.50元,其还应当赔偿(略).86元给原告。陈某某、黄某应分担赔偿(略).74元、(略).87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七)、(八)、(九)、(十)、(十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略).86元给原告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略).74元给原告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三、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略).87元给原告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7.93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1217.1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30.21元,被告黄某负担550.62元。

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3月本人以10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李某丙承包了其房屋的主体土建、装饰工程,并约定包工不包料、施工所用水电由其提供。2002年7月本人雇请刘某芽负责外墙装饰工作。8月15日上午,因李某丙购买的波纹瓦不合格,本人催李某丙及其妻子尽快换回合格的,并要求李某丙安排电工凿好线槽以配合施工,李某丙即予答应并通知了电工。同日中午本人宣布下午休息不上班,并明确告知了刘某芽。故李某丙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擅自叫刘某芽工作,其与后者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雇佣关系,而与本人无关。根据约定,李某丙应配置安全用电装置,而据证人证某,刘某芽死亡的原因是因为李某丙所雇电工李某丁将刘某芽拨离的线头与其准备使用的冲击钻头的线头拧在一起,插入一楼电源插座后发生了刘某芽触电死亡的事故。所以刘某芽死亡的原因是李某丙提供的供电设施不安全和李某丁违章用电造成的。本人未放松对施工安全的管理,在土建工程中没有发生工伤事故,而刘某芽是衡阳市中等中专技工学校毕业,应是熟知机械和用电常识的。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李某泉、曾金香和陈某莲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丁违规操作用电,直接造成刘某芽死亡,故李某丁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罗某某是李某丁的雇主、李某丙未向工人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某芽死亡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采纳证人证某,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根据原审法院的认定,是由于刘某芽自身的过错造成事故,原审法院所分配的责任比例也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既然是刘某芽的过错酿成事故,就应由其承担主要事故责任,且上诉人已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黄某,黄某应对刘某芽承担雇主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即使须承担责任,上诉人所负担的比例也不应超过黄某负担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未传唤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刘某芽出庭作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及证人作某的权利。原审法院在一次传票传唤后即作出缺席开庭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须对刘某芽触电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由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和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黄某负次要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与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李某丙与陈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李某丙将广州市X村镇X村西华里山桔园二巷X号房屋的建设工程以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发包给陈某某,但没有明确约定水、电设施由谁负责提供。次日陈某某与黄某签订合同,约定陈某某将上述房屋建设工程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转包给黄某。陈某某、黄某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格。合同签订后,黄某雇请刘某芽等人进行房屋土建、外墙装饰等工程施工。施工所需要的电源从隔壁李某丙经营的商店临时用两条电线引入到一楼,然后各楼层再通过电源插座、用电线把电流引入。房屋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李某丙雇请电工罗某某负责安装房屋供电设施,罗某某又临时雇请李某丁从事凿线槽、扶梯和传送东西等装电的辅助性工作。2002年8月15日14时许,刘某芽在四楼用电锯机切割瓷片。刚好李某丙的朋友李某泉到四楼参观,其注意到刘某芽未穿鞋在工作。由于连接插座的其中一根电线忽然断开而导致刘某芽使用的电锯机停止运转,于是刘某芽便下楼去拿电笔,后回到四楼动手连接断开的电线、插座,但其在连接过程中不慎触电。李某泉见状急呼关掉电源,正在一楼的李某丁听到呼声后立即将电源总开关分开。刘某芽经广州市X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李某丙共支付了刘某芽的医疗费266.50元、其它费用2000元。为处理事故,刘某芽亲属支付了交通费1813元、住宿费450元。刘某芽又名刘某响、刘某芽,其与肖某某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除了生育刘某芽外,另还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芽。

2003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申请证人刘某芽出庭作证,因刘某芽未出示任何身份证明,原审法院未准予其出庭。原审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雇佣刘某芽从事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其作为雇主应承担劳动安全保护义务。事发当时刘某芽所从事的切割瓷片工作,是其本职工作,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触电死亡,上诉人黄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黄某称事发时刘某芽受屋主李某丙指派工作,故刘某芽与李某丙之间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黄某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除了其陈某外,其并未举出其它证据,所以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请求改判其不须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丙和上诉人陈某某在发包、转包时,均未审查承包方是否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及具备其它安全施工条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留下了事故隐患,对此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某请求改判不须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述责任人彼此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为由,认定其不须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但鉴于赔偿权利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受害人刘某芽在施工时对安全用电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此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判令李某丙承担35%的责任倚重,但鉴于其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黄某明知自己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仍与他人签订承揽合同,且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安全疏于监管,故其本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根据黄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调整为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略).74元。上诉人黄某称李某丁是导致刘某芽触电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但其对此亦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对责任份额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调整为由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略).87元。上诉人陈某某称李某丁违规操作用电,直接导致受害人刘某芽死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请求由原审被告李某丁和罗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陈某某在申请证人出某作证时未能举出证据证实证人的某份,原审法院不准予其提供的证人出某作证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称原审法院剥夺了证人刘某芽的作证权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陈某某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缺席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的分配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略).87元给被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

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2)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黄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略).74元给被上诉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7.93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丙负担1217.15元,上诉人陈某某负担550.62元,上诉人黄某负担113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8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697.93元,上诉人黄某负担3097.93元。(上诉人陈某某、黄某已缴纳的上诉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在清偿时迳行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吴秀峰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冼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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