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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志丰印刷器材贸易部与中山市石岐区印兴纸张印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志丰印刷器材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街X号BX号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胜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X镇X村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印兴纸张印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X路X号紫来花园21卡。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丹,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志丰印刷器材贸易部(以下简称志丰贸易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印兴纸张印材商行(以下简称印兴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2月25日,志丰贸易部向印兴商行开具支票一张,金额(略)元。印兴商行称因志丰贸易部的帐户上无足够存款,导致印兴商行无法收取该支票款项,印兴商行经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03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志丰贸易部向印兴商行支付票据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以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支票出票人负有按照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由于志丰贸易部帐户上的余额不足,致使印兴商行无法实现其付款请求权,现向志丰贸易部主张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志丰贸易部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志丰贸易部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印兴商行支付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财产保全费302元,共1140元,由志丰贸易部承担。

上诉人志丰贸易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志丰贸易部于2002年12月25日向印兴商行开具空头支票,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事实上,志丰贸易部的帐户上长期存有足额的货款,印兴商行声称无法收取支票款项,实属无理。志丰贸易部开具的支票并非空头支票,印兴商行一直声称无法收取款项,是印兴商行未有前去兑现支票,银行亦没有出具“弹票”通知,并非志丰贸易部的责任。因此志丰贸易部并没有构成违约,更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志丰贸易部应负违约责任并支付货款的利息是错误的。志丰贸易部诉印兴商行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志丰贸易部曾多次致电催促印兴商行派人处理,印兴商行一直未履行,致使志丰贸易部蒙受了损失,印兴商行应承担因质量问题给志丰贸易部造成的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志丰贸易部无须支付(略)元的利息,并判决印兴商行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对志丰贸易部造成的损失。

上诉人志丰贸易部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印兴商行辩称:印兴商行对本案支票是向银行承兑过,支票背后有银行的承兑章,因为志丰贸易部的帐户余额不足故被退票。印兴商行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另外一份证据,志丰贸易部的一个经手人在2003年3月1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还款的承诺书,如果其帐户有款项,就不须出具承诺还款的承诺书。票据有无因性,因此,志丰贸易部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及利息,志丰贸易部的上诉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因此,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印兴商行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印兴商行对本案支票有否向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在本案中,本案支票背后有银行的承兑章,且志丰贸易部在原审诉讼中对关于志丰贸易部的一个经手人在2003年3月1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还款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印兴商行称对本案支票是曾向银行提示付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印兴商行对本案支票向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得到付款,其向志丰贸易部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志丰贸易部应向印兴商行支付人民币(略)元及从200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处理正确。志丰贸易部诉称货物有质量问题,请求判决印兴商行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对志丰贸易部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志丰贸易部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志丰贸易部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志丰印刷器材贸易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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