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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梁xx(已故)、苏xx、梁xx、梁xx(均另案处理)等7人在邕宁区X村xx水库水面偷鱼,被看守人员叶某x、何xx等5人发现并制止,被告人潘某某等人打电话叫来村民20余人,一起扔砸石头驱赶看守人员,将叶某x砸伤,并拿走拉网捕到的罗非鱼。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叶某x前额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潘某x、潘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叶某x、何xx等人陈述,叶某x的病某、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叶某x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0000元,并当庭一次性某清。被害人叶某x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病某、医疗费发票、本院调解笔录及收条等书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明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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