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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廖某昌有限公司、长春台谊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宽城支行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廖某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X街X号阁楼。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仕金,深圳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台谊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吉林某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森,吉林某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宽城支行。住所地:吉林某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中国建设银行吉林某分行营业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香港廖某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某昌公司)、长春台谊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台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市宽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宽城支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某高某人民法院(199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5日,台谊公司与长春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台谊公司取得长春市X路X—X号地段(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总额为711万元;台谊公司须在合同签字之后向土地局缴付出让金总额的40%(即284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60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土地局有权解除合同,已缴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同年3月28日,台谊公司与廖某昌公司签订《关于投资开发长春市X路X—X号地段房地产开发合同书》,约定拟建民用及公用建筑1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15亿元人民币;双方在建行宽城支行设立开发建设资金联合共管账户,预留印鉴为台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廖某昌公司董事廖某昌名章。1993年5月20日,台谊公司委托建行宽城支行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土地局支付定金100万元人民币;同年6月11日,又委托该行向土地局支付定金184万元人民币;建行宽城支行仅将首付100万元定金如期转账;另外184万元实际并未付出,仅在交给土地局的转账支票“收账通知”联上加盖“转讫”章,土地局据此向台谊公司开具了收据。由建行宽城支行留存的同一张转账支票(编号(略))“支款凭证”联,未加盖6月11日转讫章,而加盖有9月14日转讫章;签发日期被涂改,涂改处盖有“廖某昌”名章。经长春市公安局文检鉴定,该联转账支票的签发日期93年6月11日被涂改为93年9月11日,涂改部位盖印的“廖某昌”名章,与同一支票上“付款单位盖章处”盖印的“廖某昌”名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即与上诉人在建行宽城支行的印鉴卡片上预留的名章不符。同年9月15日,宽城支行以特种转账收入凭证将184万元转回台谊公司账户,在“转款原因”栏内手写注明“电话通知,单位要求退款不付”。廖某昌公司据此怀疑台谊公司和建行宽城支行挪用该款。建行宽城支行承认本行业务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压票,但否认挪用该款。台谊公司则表示不清楚此事。1994年10月5日,土地局作出长土监字(1994)第X号处理决定书,以台谊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由,解除双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台谊公司已交付的定金100万元人民币不予返还,但同意作转账处理,不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1996年2月28日,台谊公司致函建行宽城支行称:其与廖某昌公司合作开发的土地开发权被市政府收回这一结果,与建行宽城支行有直接联系,请速派员协商,以确定责任,承担义务。建行宽城支行对此未予置答。为此,廖某昌公司与台谊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行宽城支行赔偿损失750万元人民币。因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本案移送至吉林某高某人民法院审理。

另查明:1993年8月6日,台谊公司向市委、市政府提交书面申请,以其按市委、市政府协调意见,需在西安大路X—X号地段新建大楼中拿出(略)平方米用于解决各民主党派办公楼用房为由,申请市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减免或缓交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但直至12月3日,此项申请报告仍在流转批示中,而土地局保存的有关该宗地块的档案材料中迄无减免土地出让金的任何正式文件依据。土地局1999年1月8日和5月2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中所称“已交部分不予减免,”经该局证实其含义与长土监字(1994)第X号处理决定第二项是一致的,就是指已交的定金100万元不予返还,作转账处理。该局还证实,在决定收回台谊公司地号前,曾就已签发转账支票但未能到户的184万元土地使用费向建行宽城支行查询,亦曾对上诉人方进行催告,但直至1994年10月,184万元仍未缴纳,市土地出让领导小组遂于10月5日决定收地。

又查明:1995年9月20日,长春市建设委员会向台谊公司发出《关于西安大路X号开发建设项目前期费用核定的通知》,认定其在开发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过程中,共发生费用2200万元人民币(包括已交纳的土地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拆迁安置费等);并说明,此项费用由接替其进行开发的长春市中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转款后返还。但此前,吉林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1994)长经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投资款中820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赔偿;其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1997)长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余1380万元人民币的本金和利息损失由长春市中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给付,但其中580万元从1995年4月20日开始计息,800万元从1995年9月30日开始计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台谊公司应向土地局交纳711万元土地出让金,184万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从建行宽城支行将184万元转回联合共管账户,到土地局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廖某昌公司与台谊公司再没有办理交费手续,其行为是导致长春市土地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建行宽城支行对此并无责任。故对廖某昌公司与台谊公司主张由建行宽城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行宽城支行将客户184万元转账支票延压95天的行为有过错,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表明建行宽城支行挪用该款。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建行宽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台谊公司延压转账支票赔偿金(略)元(时间自1993年6月11日至1993年9月15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赔偿金额);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廖某昌公司、台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伪造印章没能拿出准确说法,亦未判令被上诉人对其挪用上诉人资金250万元一事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有证据表明除已给付的284万元外,其余部分已免收,故建行宽城支行挪用184万元与土地局解约收地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从建行宽城支行拒付184万元到土地局收地一年多时间,上诉人应有时间重新付款而未付款,故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当;事实是上诉人账面资金被大额挪用,账面已无资金可付。一审判决没有划清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导致错误判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建行宽城支行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略)万元,包括:廖某昌公司因第三方中介其与台谊公司合作支付的中介费6694万元;投资2200万元的利息损失(略)万元;廖某昌公司支付给业务经理林某某的工资损失926万元;因土地被收回导致对被拆迁人违约而发生的索赔损失(略)万元;损失的应得开发利润3400万元。建行宽城支行答辩称:被答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没有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是其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直接原因,答辩人压票与被答辩人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184万元土地定金未付是压票,而非挪用;250万元是否被挪用,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妥当的;账面资金被大额挪用无事实依据,账面已无资金可付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长春市土地局长土监字(1994)第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解除与台谊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直接原因是由于台谊公司未交付184万元出让金(定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台谊公司与宽城支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台谊公司开出转账支票交给宽城支行,宽城支行接受委托并在交收款单位的“收账通知”联上盖章“转讫”,则台谊公司已完成其委托转款行为,该款未转付到土地局账上,宽城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宽城支行称台谊公司1993年9月14日将签发日期更正过的支票交其提示付款,次日(9月15日)又以电话和来人办理方式通知其将款退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宽城支行未能按照台谊公司委托及时向土地局付出184万元,应对导致台谊公司和廖某昌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台谊公司和廖某昌公司在得知184万元未能付出的情况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放任违约事实继续存在,对受让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台谊公司及廖某昌公司主张除已交付的284万元外,其余部分出让金已经减免,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否认建行宽城支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与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因合同被解除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略)万元,其中,廖某昌公司依据其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支付的中介费用及因雇佣关系支付雇员的工资计入本案损失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因放任违约事实继续存在导致根本违约而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具有过错,故其利润损失及因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导致其对第三方违约引起的索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前期投入22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损失已另案处理,但其中580万元投资款从1994年10月5日至1995年4月20日、800万元投资款从1994年10月5日至1995年9月30日之间的利息损失,因处于土地局收回土地使用权和中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接替开发的时间间隙内,未获处理,此项损失应属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应由建行宽城支行负责赔偿;但鉴于上诉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故亦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挪用其184万元,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承认系压票,一审判决其赔偿损失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挪用其账面250万元资金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某高某人民法院(199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建行宽城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台谊公司和廖某昌公司投资款1380万元人民币利息损失的75%,其中58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1994年10月6日起至1995年4月19日止,8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1994年10月6日起至1995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略)元,由建行宽城支行负担(略)元,由台谊公司和廖某昌公司各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竹梅

审判员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陈现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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