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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韦xx沿邕宁区X村道由蒲庙往广良方向行驶,至广良村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翻至路外,造成二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韦xx所受损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救护车,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南宁市X村平沙坡X号黎某x所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证人黎某x、韦xx的证言,医院疾病证明书,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书,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救护车,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二、二轮摩托车一辆,返还车主黎某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梁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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