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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何某松(另案处理)到武鸣县X镇X街邓xx的居民房东侧路面,何某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邓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4000元的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桂x)启动后盗走。将车开到灵马镇X村伏马屯的圩亭内,停放后该车再也无法启动,即电话联系何某祖(另案处理)过来帮忙启动车辆。三人正在启动该车的过程中,失主邓xx和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寻至该处,何某被当场抓获,何某松、何某祖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的销售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邓某x的证言、被害人邓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益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陆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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