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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北侧深业泰然红松大厦B座4H。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赢家服饰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赢家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审第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杨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5月11日,深圳青睐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青睐公司)提出第(略)号“娜尔思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服装,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20年8月27日。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赢家服饰公司。

2002年11月14日,崔某提出第(略)号“娜尔思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8类的钱包、书某、公文箱、手某包、旅行包(箱)、皮带(非服饰用)、皮凉席、手某、皮带(攀登用)。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赢家服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009年2月25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娜尔思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赢家服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0年12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娜尔思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赢家服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娜尔思x及图”与引证商标“娜尔思x及图”构成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公文箱、手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赢家服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公平、诚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经申请注册并使用某三年多的时间,在广东省内颇为知名,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人和引证商标注册人同在广东省,应当对引证商标有所了解。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皮带、箱某、皮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装在实际使用某可搭配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具有借助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实际是否类似还应从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判断,鉴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被呼叫为“娜尔思”,两者共同使用某箱某和服装上,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应认定为类似商品。3、引证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崔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1日,青睐公司提出引证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服装,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20年8月27日。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赢家服饰公司。

引证商标(略)

2002年11月14日,崔某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8类的钱包、书某、公文箱、手某包、旅行包(箱)、皮带(非服饰用)、皮凉席、手某、皮带(攀登用)。

被异议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赢家服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009年2月25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赢家服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赢家服饰公司拥有引证商标及第(略)号“娜尔思x及图”商标,经过多年的发展,赢家服饰公司的商标已经具有很高某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是对赢家服饰公司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严重侵犯了赢家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娜尔思”为臆造词,具有独特的创意和极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英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一致,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别,但在生产和销售环节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性质,应判定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香港娜而思(国际)时装有限公司的商号构成近似。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赢家服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赢家服饰公司的企业及品牌简介复印件;

2、赢家服饰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某印件;

3、赢家服饰公司品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4、赢家服饰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

崔某答辩称:1、被异议商标与赢家服饰公司的商标各自指定使用某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未侵犯赢家服饰公司的合法权益。2、被异议商标与赢家服饰公司的商标图形不同,并非对其商标的摹仿和抄袭。3、赢家服饰公司的商标并未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上在先使用,不存在恶意抢注问题。4、香港娜而思(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为香港注册的公司且并无证据证明与赢家服饰公司存在明确的关系,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其商号权。5、赢家服饰公司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全部不予认可。6、被异议商标及其产品经过大力宣传推广,已具有高某名度和影响力,应得到保护。

崔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产品及标签照片的复印件和宣传彩页等证据。

2010年12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赢家服饰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香港娜而思(国际)时装有限公司的商号权,但并未提交与该公司商号权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赢家服饰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十条关于不良影响的规定在本案中缺乏事实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依据。因此,本案焦点问题归结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虽均含有“娜尔思”及其拼音文字,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公文箱、手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饰等商品上,两者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赢家服饰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已经具有较高某名度,并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情形。综上,赢家服饰公司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第(略)号“娜尔思x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二审诉讼中,赢家服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2011年5月31日的《中国工商报》,该报载明赢家服饰公司在服装上注册的“娜尔思x及图”商标被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02年4月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青睐公司和赢家服饰公司颁发的2001年度产品监督检验质量好企业证书。

3、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服饰报》、《深圳特区报》刊登广告的统计表及相关广告页复印件。

4、户外广告及制作费发票,无法确定公开时间。

5、青睐公司与北京东方神韵时装展示中心签订的关于聘请瞿颖为“娜尔思”商标形象代言人的合约和由瞿颖签名的承诺书。

6、青睐公司与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大新公司签订的设立“娜尔思”专柜的协议书某部分发票,发票未显示商标。

7、百度百科关于“服饰”解释的打印页,用某证明服装和箱某均为服饰。

8、崔某开办公司的工商档案和相应网站打印件。

9、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广州部分商场开具给青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仅有一张发票的应税劳务一栏写有“娜尔思套装、娜尔思单裙、娜尔思单裤”,其余发票均未显示商标。

10、2011年9月2日,中国服装协会的证明,其中包括赢家服饰公司的“娜尔思”品牌在2002年之前的销量、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在全国盛年女装领域连续多年排名前列,服饰包括服装、鞋帽和服饰品等内容。

11、2011年9月1日,广东省服装服饰行业协会的证明,其中包括“娜尔思”品牌在2002年之前在国内已有较高某名度,现代服饰概念包括服装、帽、手某、包袋、饰品等内容。

12、2011年9月1日,深圳市服装行业协会的证明,其中包括“娜尔思”品牌在2002年之前在国内已有较高某名度,现代服饰概念包括服装、帽、手某、包袋、饰品等内容。

13、2001年9月至2002年8月间,青睐公司与上海、沈某、北京、广州等地商场签订的专柜销售合同。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崔某均认为上述证据不是第X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应当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某答辩书、各方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赢家服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而且大部分证据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形成,赢家服饰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有条件提供而未提供,仅凭2011年5月31日的《中国工商报》和相应协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问题,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公文箱、手某包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为服装,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有所不同;另,考虑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与引证商标申请日相差三年多的时间,而且崔某也提供了被异议商标在箱某类商品上的使用某据,因此无法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恶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赢家服饰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赢家服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理由并不包括《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亦未进行审理,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赢家服饰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赢家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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