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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冯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生。

原告冯某,女,1979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郑某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冯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刘某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在新野县X镇X路处驶入李永军和杨元首房屋内,造成房屋受损和我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永军和杨元首将刘某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刘某某赔偿李永军和杨元首财产损失x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勘验费2010元。由于我二人在被告处投保,而被告未进行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冯某医药费4405.47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53元,以及财产损失x元及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201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1份,证明刘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形。

3、医疗票据2份(复印件)及医疗费清单2份(加盖医疗单位公章),证明二原告所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

4、判决书2份,证明本院判决刘某某赔偿房主李永军、杨元首财产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处投保属实,但原告请求医疗费过高,另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和勘验费依据合同约定不应由我营销服务部承担而由原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医疗费用审核表2份,证明原告冯某的医疗费用经审核金额为3792.75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经审核金额为x.8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原件可能提交到社保或其它机构去进行理赔了,由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费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判决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勘验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原告负担,故对此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也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0日,原告刘某某驾驶豫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郑某线新野县X镇X路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路东李永军、杨元首家房屋内,造成房屋受损,刘某某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冯某均受伤。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军、杨元首二人将刘某某起诉到本院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9年11月20日,本院分别作出(2009)新溧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刘某某赔偿李永军财产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290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90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赔偿杨元首x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20元由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某某依据此判决向被告理赔未果,就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22日为豫x车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和司乘人员责任险,其中,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费用。”原告刘某某与冯某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x.53元和4405.47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花医疗费用经审核后所能理赔的费用分别应为x.89元和3792.75元,二原告对此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均应按双方无异议数额由被告计付,即原告冯某3792.75元,原告刘某某x.89元。原告刘某某驾车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依据生效判决有权向被告请求理赔款x元,但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勘验费及鉴定费依据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而本案的诉讼费则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冯某医疗费的保险理赔款3792.75元,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的保险理赔款x.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刘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x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德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人民陪审员肖某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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