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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义,灌阳县智多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汕头打工时认识,1996年7月5日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家里人不赞同被告嫁到灌阳来,1998年原告做生意亏本后,被告对原告丧失信心,双方经常因家事发生争吵,被告自1998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音讯全无,原告多次寻找都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蒋某甲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小孩蒋某福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于1993年3月在广东汕头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7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福。结婚前几年夫妻感情还可以,后因1998年原告在桂林做生意亏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9月被告张某离家出走,经原告多年寻找,音讯全无。

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儿子蒋某福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灌阳县X乡民政办公室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灌阳县X村民委员会2011年12月25日出具被告外出的证明,证人蒋某乙、俸某丙、俸某丁、蒋某戊的证言,以及户口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共同生活是建立夫妻感情的基础。被告张某于1998年9月离家出走音讯全无,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小孩蒋某福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也愿意抚养蒋某福,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小孩蒋某福随原告蒋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卿秋生

人民陪审员蒋某金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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