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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76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乙,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上诉人冯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三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座落广州市X路X街X号房屋是冯某云、冯某卿、冯某某、冯某龙和冯某江的产业,合法建筑面积为135.1076平方米,其中冯某云占有42/198,冯某卿占有6/198,冯某某和冯某江各占48/198,冯某龙占有54/198。1992年被告经批准征用广州市X路X街X号地段房屋作东风街小区改造之用。因安置补偿纠纷,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1995年向广州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诉冯某云等人。广州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9月29日以(1995)穗房仲征字第X号仲裁书作出裁决:'一、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在海珠中路X-X号地段综合楼建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在B幢第七层北向(有电梯设施)划出有建筑面积146.8平方米(含按规定分摊共用面积)分为两个相连的套间供被申请人冯某江户、冯某云户、冯某卿户和第三人吴好户永迁居住;其中建筑面积135.20平方米作为对拆除被申请人冯某龙、冯某云、冯某江、冯某某、冯某卿原共有的西华路X街X号的房屋所有权调换补偿,其余建筑面积11.6平方米则由被申请人以每平方米1300元的建筑成本价向申请人购买,应付的购房款额须在迁入新楼前一次过付清给申请人。二、申请人与五位被申请人均应于本仲裁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会同一起往本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拆迁西华路X街X号房屋所有权调换鉴证手续。......。'该仲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1996年7月8日原告、冯某龙、冯某云、冯某江(均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商品房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订购海珠中路新楼B栋第1515、1307、1301、X号单元,建筑面积13.1719平方米,其中冯某龙:1515房46.728平方米,购6.728平方米;冯某江:1307房42.02平方米,购3.02平方米;冯某某:1301房41.547平方米,购1.547平方米;冯某云:1112房29.5845平方米,购1.876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00元计,即(略).02元,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后三天内全部付清款项;甲方定于2000年7月8日交付乙方使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置海珠中路新楼B栋建筑面积41.547平方米。现上述永迁房屋尚未建成。另被告已另行安置三个套间给冯某龙、冯某云、冯某江作为拆除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

原告冯某某于2002年起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第三人冯某卿,要求被告按双方于1996年7月8日签订的合同安置原告回迁,并与第三人冯某卿户分开安置,另要求被告按40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200%计付从2000年7月8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的滞迁费。本院于2002年8月5日以(2002)越法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安置回迁的请求,本院不予调处。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原告拥有的32.753平方米的产权作弃产补偿,补偿金额为人民币(略).50元(按3500元/平方米计)并支付违约金(从2000年7月8日至2004年7月31日,每日按(略).50元的万分之五计)。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问题,广州市房产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冯某龙、冯某云、冯某江与被告未经另一产权人冯某卿同意,自行变更已生效的仲裁书确定的安置补偿房屋所签订的协议效力,不能对抗已生效的仲裁书。现原告又就同一房屋拆迁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变更补偿安置方式,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裁定后,冯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一直无执行仲裁书,而且讼争房的五产权人中已经有三个由被上诉人重新进行了安置,且在协议中明确注明'双方同意不按仲裁书裁定条文执行',而且,仲裁书亦无要求上诉人与另一产权人冯某卿捆绑在一起安置。现仲裁书确定的永迁房已经停建,无法安置上诉人永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双方因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不成曾由广州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委对双方的拆迁补偿案件问题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书,确定了补偿安置房屋的方位、面积,以及迁出原产权房屋的时间等双方权利义务。但是,在仲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并未执行该仲裁书,而是重新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商品房合同》,在该合同中,拆迁双方对仲裁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变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作出变更是意思自治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商品房合同》,而仲裁提起的依据是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两者依据不同,并不是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民三初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某斯

代理审判员龚德家

代理审判员骆莉萍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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