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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婷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陈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婷国际流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汐止市X路三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第三人陈某。

原告贵婷国际流行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贵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贵婷公司就陈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为:该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第(略)号“x”(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贵婷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根据两商标的音、形、义,对两商标的整体及要部进行比对,同时考虑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及两商标是否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因素作出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外文“x”,其中“x”的含义为“完美的”、“极好的”等,“JOJO”为无含义词。其整体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完美的JOJO”,引证商标为外文“x”,其中“x”含义为“自然地”、“天然地”等,“JOJO”为无含义词,其整体易使人理解为“自然地JOJO”。两商标相比较,均包含无含义的“JOJO”文字,且该文字均为各自商标中的中心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的服装、衣服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中心词相同的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己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领某、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贵婷公司认为其引证商标在服装及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异议商标在鞋、帽、袜、领某、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

关于焦点问题是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未得到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抢先注册为己有。本案中,贵婷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x”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在鞋、帽、袜、领某、腰带商品或与该商品相类似商品上己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构成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贵婷公司的该项主张某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鞋、帽、袜、领某、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贵婷公司诉称:一、原告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是台湾著名的服装服饰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企业。“x”是原告自1993年以来一直使用和宣传的商标,该商标在台湾和大陆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x”商标已被台湾法院认定为知名商标、著名商标。原告已将“x”品牌的商品在大陆地区广泛销售和宣传,很多大陆消费者都熟知该品牌。原告“x”商标在台湾有广泛的注册,在法国、香某、日本、中国大陆都获得注册,已经成为国际品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其作出的(2005)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已对原告“x”商标在服装服饰及其相关产品上的知名度予以认定。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4年将一起针对原告“JOJO”品牌的侵权案列为当年浙江省年度十大商标侵权案之一,这证明了原告“JOJO”品牌在浙江省当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证明原告品牌的核心是“JOJO”。二、第三人陈某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摹仿的性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鞋、帽、袜、领某、腰带商品是原告引证商标早已实际使用的产品种类,并且,被异议商标上述指定使用商品应判定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贵婷公司于1998年6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9月27日,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衣服、礼某、职业女装、西装、大衣、外套、夹克、皮衣、衬衫、服装女装、男装、牛仔装、猎装、运动装、T恤、裤子、裙子、毛衣、背心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陈某于2003年8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5类的鞋、帽、袜、领某、腰带等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

被异议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贵婷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贵婷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

一、贵婷公司是台湾著名的服装生产企业丽仪服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也是台湾著名服装服饰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企业。引证商标是贵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自1993年以来一直使用和宣传的商标。该商标在多国获准注册且使用商品丰富多样,并在台湾建立了许多销售店。同时,贵婷公司积极在大陆、香某、英国及东南亚等地拓展“x”品牌市场。贵婷公司在大陆设立了67家销售专柜。通过长期使用、销售及广告宣传等,引证商标在台湾及大陆两岸公众中都拥有很高知名度。2002年5月被台湾法院认定为知名商标。2001年至2004年间,贵婷公司的“x”获得多项荣誉。2004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一起侵犯贵婷公司“JOJO”品牌的侵权案列为当年浙江省年度十大商标侵权案之一。这证明了贵婷公司的“JOJO”品牌在浙江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及贵婷公司“x”品牌的核心部分是“JOJO”文字。

二、贵婷公司早在1998年6月就在中国大陆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该商标的文字表现形式明显突出了“JOJO”文字,该文字是无含义的自创词,是引证商标的主体和显著文字。被异议商标“x”是在引证商标的主体文字“JOJO”的基础上添加了形容词性质的“x”一词,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是“JOJO”,由此可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均为“JOJO”文字,被异议商标应判为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领某、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性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都具有重叠性,是具有关联性的商品。消费者的消费观念、认识常识,也会认为上述商品具有密切的关系。同时,如上所述,引证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己构成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三、被异议商标是对贵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x”商标的恶意摹仿,是对贵婷公司在25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x”商标的恶意抢注,按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贵婷公司的“x”商标在中国大陆及台湾消费者中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贵婷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JOJO”文字为贵婷公司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极强的显著性。但商标局异议裁定对贵婷公司的该项主张某有审查和考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作出的裁定结论也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贵婷公司的“x”商标具有鲜明的特点,尤其是“JOJO”字母组合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且贵婷公司的“x”品牌的服装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有多年的销售和推广,其知名度已经得到众多消费者的认可,贵婷公司的“x”商标在服装及相关商品上,当属在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应依法制止。

综上,贵婷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贵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贵婷公司之关联企业-丽仪公司的简介及网站网页打印件;

2、2001年“x”品牌销售网络一览表复印件;

3、部分“x”品牌在台湾的专卖店及柜台照片复印件;

4、“x”多种多样的使用商品和宣传用品照片复印件;

5、“x”杂志封面复印件;

6、台湾《民生报》上刊登的“x”广告复印件;

7、著名时尚杂志《x》、《大成报》、《x》刊登的“x”品牌广告复印件;

8、台湾地铁中山站悬挂的“x”品牌产品平面广告照;

9、贵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为“x”品牌制作的平面广告宣传物一览以及台湾“x”品牌在几家著名百货商店中设置的橱窗照片复印件;

10、《民生报》对“x”品牌的报道文章复印件;

11、贵婷公司关联企业参加香某贸易发展局主办的春夏时装节的有关资料复印件;

12、2006年由贵婷公司作为独家服装造型赞助商的2006年相约江南大型演唱会宣传册复印件;

13、台湾地方法院91简X号判决及91简X号判决内容打印件;

14、“x”专卖店名录及专卖店照片复印件;

15、贵婷公司为“x”品牌在上海著名商场举办的服装秀活动照片复印件;

16、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和上海市消费者协会联合为“x”颁发的“消费者最喜欢的十大品牌服装”荣誉证书及“上海消费者最喜欢的中外品牌服装”荣誉证书复印件;

17、贵婷公司“x”商标台湾注册证复印件;

18、贵婷公司“x”在海外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

19、贵婷公司“x”商标中国注册证复印件;

20、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21、浙江省工商局公布的《2004年度十大商标侵权典型案例》网页打印件;

22、杭州大厦购物中心网站对其商场部局及商铺名录网页打印件;

23、搜索引擎“百度”、“百度知道”网页打印件。

陈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贵婷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外文“x”,引证商标为外文“x”,两商标均含有无含义字母组合“JOJO”,而“x”的含义为“完美的”、“极好的”等,“x”含义为“自然地”、“天然地”等,均为比较常用的修饰性词汇。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的,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袜、领某、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鞋、帽、袜、领某、腰带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袜、领某、腰带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告相关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所述他人商标应为未注册商标,同时,构成上述情形应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涉及“x”商标在台湾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无法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原告证据中涉及“x”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情况的部分,其形成时间又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无法证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而且,原告所主张某对“x”商标的使用,属于对已注册引证商标的使用,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告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贵婷国际流行服饰有限公司就陈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贵婷国际流行服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陈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卓锐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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