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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宁波)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上海远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区远东工业城内。

法某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某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上海远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原告车某(宁波)有限公司(简称车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某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上海远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远名电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某2012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车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某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远名电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某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车某公司针对远名电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相同,但二者指定使用某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易导致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车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享有著作权,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车某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的著作权。虽然车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远名电子公司已于2009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足于证明远名电子公司丧失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其他在先案例与本案不同,不能当然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车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车某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他人享有的合法某先著作权,理由包括:首先,车某公司的关联企业车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车某股份公司)对“”拥有合法某在先著作权,而“”系由艺术化的字母构成,字母中间有一箭头形图案从首字母一直延伸至尾字母,其似一支利箭将字母劈分上下两部分,整个图形是动感和力度的完美结合。其艺术化的字母设计及独具匠心的镶嵌在其内的箭形图案构成了一幅符合著作权法某定的颇具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为车某股份公司于1998年10月20日委托优势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完成,并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车某股份公司所有。在大陆,车某股份公司授权车某公司对“”图标进行宣传使用,并允许其将该图标进行注册;其次,被异议商标与车某股份公司拥有合法某作权的“”构成实质性近似;此外,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远名电子公司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过车某股份公司拥有合法某作权的“”。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远名电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但二者指定使用某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车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引证商标享有著作权,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三、虽然车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远名电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不足于证明远名电子公司已丧失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其他在先案例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某予以维持。

第三人远名电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为车某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某第7类(打孔机、钻某、木材加工机)商品上。该商标于2002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某至2022年1月20日。

被异议商标为远名电子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图形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某第9类(整流器)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于2005年10月14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车某公司在法某期间内提出了异议申请。

商标局就车某公司的异议申请于2010年3月3日作出了(2010)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车某公司称远名电子公司恶意复制、模仿其驰名商标进行抢注的证据不足,且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提异议理由亦不成立。

车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4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主要复审理由有:一、车某公司享有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由车某公司独创,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害了车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远名电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资格。综上,车某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车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3份证据,主要包括:1、车某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2、车某公司的商标使用某据;3、远名电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其他相关证据。其中,证据X组中的证据22为远名电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其上记载远名电子公司“公司类型:外商投资公司”,“企业状态: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X-X-X)”。证据X组中的证据23为第(略)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与本案相同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远名电子公司未在法某期限内答辩。

2011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裁定。

车某公司庭前提交的十份证据不属于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但二者指定使用某品分属不同类别,其功能、用某、生产部门及销售渠道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易导致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仅为字母x的简单排列组合,不构成著作权法某定的美术作品。并且,从车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的权利归属车某股份公司所有,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车某股份公司与车某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就“”的权利归属进行了约定,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车某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的著作权。本院对车某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因依法某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某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某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某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企业法某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某被吊销《企业法某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企业法某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由上述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某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经营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股东有义务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公司登记。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某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某、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某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原告车某公司主张,由于本案第三人远名电子公司已经于200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经营资格,其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在市场上将注册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依照前述法某、法某、行政规章的规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经营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已不具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条件,同时,在本案中,第三人远名电子公司自2009年4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近3年之久,其既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法某义务及时办理公司清算及注销手续,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其他具有经营资格的主体转让被异议商标,可推定其已无使用某异议商标的主观意图,在此基础上,本院结合被异议商标尚处于注册审核阶段、尚未成为一项法某的权利,以及节约社会资源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原告车某公司的诉讼理由具备事实和法某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针对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王梅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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