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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贝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康贝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台东区元钱草2丁目6番X号。

法定代表人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康贝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贝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王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兰某、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康贝株式会社所提出的申请号为(略).2、名称为“婴儿车车蓬”的发明专利(简称本申请)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l、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阶段,康贝株式会社于2011年4月29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1-5,经审查,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是:康贝株式会社于2011年4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l-5项,2003年12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l-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下称复审文本)。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申请而言,权利要求l要求保护一种婴儿车车蓬。名称为“婴儿车车蓬”的美国专利(US(略),公开日为1987年2月10日,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婴儿车车蓬,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车蓬是用在婴儿车主体上装用的、能改变开张某态的蓬,具有蓬架1、2和3,蓬布4以及折叠和伸展部件6,折叠和伸展部件6安装在蓬架1和2之间以将蓬布4固定于自由伸展的状态;蓬布4设置在上述蓬架上,蓬架3相对婴儿车主体不移动、蓬架l远离蓬架3,蓬架2位于蓬架3和1的中间。

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知,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婴儿车车蓬,二者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l中的蓬架弯曲成倒u字状,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限定蓬架的形状;②权利要求1的车蓬还具有一对连接件,一对连接件保持前述多个蓬架中至少二个蓬架呈相互接近状态,一对连接件由设置在该二个蓬架中的一个蓬架附件的一个连接件和设置在另一个蓬架附件的另一个连接件构成,一个连接件安装在前述第一蓬架附近的前述蓬布顶面某外侧部分,另一个连接件安装在前述中间位置的蓬架附近的前述蓬布顶面某外侧部分,一对连接件成为相扣合而保持前述第一蓬架和前述中间位置的蓬架呈相互接近状态、且将位于前述第一蓬架和前述中间位置的蓬架之间的蓬布收置在内侧的扣合状态,和解开扣合而前述中间位置的蓬架能够离开前述第一蓬架的解开状态中的任一种状态,而对比文件l没有公开该连接件的特征。

结合本申请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持固定蓬架与中间位置的蓬架呈相互接近状态”,在本申请中该技术问题是通过“在两个蓬架之间设置连接件”的技术手段来解决的。因此判定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关键在于考察现有技术是否存在采用本申请特定形状的蓬架的技术启示,以及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婴儿车车蓬的蓬架之间设置连接件的技术启示。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对于蓬架的形状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婴儿车的蓬架采用倒U字状的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并且采用不同形状的蓬架所起到的导致车蓬外形形状改变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其次,对于使用连接件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为了使两个蓬架保持相互接近的状态,选择采用连接件来将两蓬架保持相互接近的状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连接件的安装方式,具体来说,即选择将连接件分别安装在需要保持相互接近状态的蓬架的外侧部分以使两蓬架根据需要处于相互接近、且蓬布收置在内侧的状态,或两蓬架处于解开状态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达到的效果均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l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的婴儿车车蓬的连接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连接件把蓬布中接近两个蓬架安装部位的部分相互集中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5对婴儿车车蓬的连接件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皮带扣、面某和带子作为连接件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康贝株式会社提出复审请求时的意见以及答复两次《复审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在将本申请权利要求l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涉及连接件的构造及其安装方式的技术特征是区别技术特征,而并未如康贝株式会社所强调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l中的折叠和伸展部件6相当于本申请的连接件或具有相同的功能、或本申请的连接件是由对比文件1的折叠和伸展部件6所想到的;其次,关于连接件及其安装,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为了达到所有或部分蓬架之间保持相互接近的状态的目的,选择采用连接件来连接蓬架属于常规技术手段,而连接件的安装方式也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所达到保持两蓬架接近蓬布收置在内侧、以及两蓬架视需要不完全接近的效果,从而防止附着于蓬架上的蓬布外观上松某的效果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对于康贝株式会社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l-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下审查决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3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康贝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复审决定中存在重大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关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

在复审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持固定蓬架与中间位置的蓬架呈相互接近状态”。但是,如本申请的说明书中所述,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婴儿车车蓬,即使在没有完全展开状、开张某态为狭窄展开状(各蓬架间开张某度小于最大开张某度的任意角度状态)使用时,从外部看到的蓬布中的部分也能保持紧张某态”。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认定的“保持固定蓬架与中间位置的蓬架呈相互接近状态”,而是要解决即使在蓬架为最大的张某角度以下的角度使用时,蓬布的外观也不会松某而导致外观不良。复审决定中由于错误地认定了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接着在这个根本性的错误的前提下,复审决定一步步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2、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

关于本发明中的连接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也存在失误。本发明的连接件并不是简单的连接件,而是包含了连接件复杂的具体的位置和功能性限定特征。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无视上述的位置和功能性限定特征,而只是简单地把区别技术特征认定为连接件,事实上认定失误。在对比文件1中,有关折叠和伸展部件6的记载仅涉及对比文件1的第2栏第25—27行,而在对比文件1的其它部分没有任何记载。而且,根据唯一涉及的对比文件1的第2栏第25—27行的记载,折叠和伸展部件6设在蓬架l、2之间,将其间的蓬布4固定成张某的状态。即从对比文件1的公开内容来判断,可以认为对比文件1的折叠和伸展部件6为了实现对比文件l的技术问题而将两根蓬架约束在离开的位置,将该两根蓬架之间的蓬布保持在张某到所希望的大小的状态。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申请中连接件的安装位置及作用关系。所以应将这些连接件的安装位置及作用关系也作为限定实现来考虑,从而认定本发明与对比文件的不同之处。

3、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进行公知常识认定时,没有提供任何公知常识的证据。

“谁主张,谁举证”这一重要的原则不仅适用于一般当事人,也应当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专利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的基本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理由享受法律上的特权。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遗憾的是,复审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部分的内容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但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如在先公开的技术手册、技术词典和教科书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如果象复审决定认定的那样很容易想到,婴儿车或相近领域中这样的“和本申请位置设置和作用关系相同的连接件”应该很容易找到很多。复审决定既没有列举出相关证据,也没有进行令人信服的推理和分析,而是直接武断地加以认定。所以,复审决定这样的事实认定方式是错误的。

4、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进行结合的动机。

必需站在婴儿车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理解本申请,尤其是来理解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站在这一角度上,我们不能苛求婴儿车领域技术进步的“创造性高度”,否则就容易在创造性的认定中发生失误。

(1)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定位。

本案中,婴儿车领域的技术人员应该知晓2002年12月26日(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之前婴儿车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婴儿车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婴儿车领域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不像计算机、通讯和汽车等迅速发展的领域,集中了大量的优秀精英人才,婴儿车属于传统行业,其基本的机械结构和原理在几十年的历史中发展缓慢,专利法的意义上的婴儿车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技术能力应该定位在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准。

(2)考虑连接件位置和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后,连接件整体具有创造性。

本申请优先权日之前,现有技术的婴儿车中其车篷的连接件都设置在蓬架侧面,而本申请的专利权人(原告)首先发现这样的设置会导致车篷在不完全展开状态时篷布松某不美观的问题。可以说,发现这种技术问题本身就是具有贡献的。实际中存在很多这样的事例,人们因为习惯等原因重复做着某些事,很多年来并不觉得有什么不妥。在这种情况下,能发现问题本身就是难得可贵的。

复审决定中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种认定本身脱离了婴儿车领域发展的历史,不当的提高了婴儿车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很多像婴儿车这样的传统行业几十年来就是依靠这种“较小”的技术进步和专利不断积累而获得发展的。而且,这种“相对简单”的改进,就能带来很多如前所述的现实中非常有意义的技术效果,这种技术效果超出了人们的预期,从某种角度来说这种技术效果就是预判不到。

四、关于权利要求2-5

关于权利要求2,复审决定认为“安装部位相互集中”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可同样没有举证,这种认定方式是错误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也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显而易见的,也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同时在权利要求1、2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5亦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做出审查决定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第X号复审决定书,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查并依法重新做出复审决定书。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其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康贝株式会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名称为“婴儿车车蓬”,申请号为(略).2,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12月26日,公开日为2004年7月14日。

2009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人于2009年2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l-5项、2003年12月24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l-5页、说明书摘要以及摘要附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对连接件保持前述多个蓬架中至少二个蓬架相互接近状,前述一对连接件由设置在该二个蓬架中的一个蓬架附近的一个连接件和设置在另一个蓬架附近的另一个连接件构成,一对连接件把蓬布中接近两个蓬架安装部位的部分间相互集中,保持两个蓬架相互接近状态。对比文件2(DE(略)Ul,公开日为2002年lO月2日)给出了可以用皮带扣(相当于本申请的连接件)来限定两个蓬架位置关系的技术启示。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某如何在蓬架不完全展开状态下防止蓬布外观松某的问题时,首先会想到将两个蓬架相互接近呈闭合状态,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皮带扣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l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康贝公司修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婴儿车车蓬,是在婴儿车主体上装用的、能改变其开张某态的车蓬,其特征在于,具有蓬架、蓬布和一对连接件,蓬架至少有三个,且弯曲成倒U字状,多个蓬架开放侧先端相互枢轴连接,能改变这些蓬架间的开张某度;蓬布设置在这些蓬架上,且与前述各蓬架开张某态相配合;一对连接件保持前述多个蓬架中至少二个蓬架呈相互接近状态。

前述一对连接件由设置在该二个蓬架中的一个蓬架附件的一个连接件和设置在另一个蓬架附件的另一个连接件构成。

前述多个蓬架包括相对前述婴儿车主体不移动的第一蓬架、相对接近或远离该第一蓬架的第二蓬架、位于该第二蓬架和前述第一蓬架之间的中间位置的蓬架。

前述一个连接件安装在前述第一蓬架附近的前述蓬布顶面某外侧部分,前述另一个连接件安装在前述中间位置的蓬架附近的前述蓬布顶面某外侧部分。

前述一对连接件成为相扣合而保持前述第一蓬架和前述中间位置的蓬架呈相互接近状态、且将位于前述第一蓬架和前述中间位置的蓬架之间的蓬布收置在内侧的扣合状态,和解开扣合而前述中间位置的蓬架能够离开前述第一蓬架的解开状态中的任一种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l记载的婴儿车车蓬,其特征在于,前述一对连接件通过把前述蓬布中接近前述二个蓬架安装部位的部分间相互集中,保持前述二个蓬架呈相互接近状态。

3、根据权利要求l或2记载的婴儿车车蓬,其特征在于,前述一对连接件是分别安装在前述蓬布上的皮带扣。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记载的婴儿车车蓬,其特征在于,前述一对连接件是分别安装在前述蓬布上的面某。

5、根据权利要求l或2记载的婴儿车车蓬,其特征在于,前述一对连接件是分别安装在前述蓬布上的带子。”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所涉及到的连接件相扣合后的蓬架状态特征以及连接件安装特征均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折叠以应对使用方式多样化的婴儿车车蓬,这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折叠和伸展部件6是为了将两根蓬架约束在离开的位置,将两根蓬架之间的蓬布保持在张某到所希望的大小的状态,而本申请采用连接件后防止位于第一蓬架和中间位置的蓬架之间的蓬布以松某的状态从外部看到,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不会从对比文件1的折叠和伸展部件6想到本申请的连接件;(2)本申请出于扣合状态的连接件分别架设在蓬架附近的蓬布顶面某两个部分之间,所以松某状态最为明显的蓬布顶面某部分能够收置在蓬架的内侧,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l-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婴儿车车蓬”的美国专利,编号US(略),公开日为1987年2月10日。对比文件1文本为英文,原告康贝株式会社对上述英文文本进行了翻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进行翻译,但认可康贝株式会社的翻译内容。

上述事实有康贝株式会社提交的复审文本、对比文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申请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适用法律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1、原告康贝株式会社认为:第X号决定中,对区别技术特征即连接件的具体描述、定义有异议,连接件不仅仅是一个技术特征,还有位置、功能等的限定。

对此,法院认为,第X号决定中,对区别技术特征的总结与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保持一致,包括了连接件,连接件所处位置,连接件实现的功能等,仅是在对区别技术特征进行评述时,着重强调连接件的设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但该X号决定中同时也提到,在此基础上,连接件的安装方式,安装位置、功能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原告的该点异议理由不成立。

2、原告康贝株式会社认为: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蓬架以任何角度张某时,蓬布的外观都不会因松某而导致外观不良”,而被告总结的技术问题为“保持固定蓬架与中间位置的蓬架呈相互接近状态”,其仅是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故因技术问题认定错误,导致创造性判断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结合本申请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保持固定蓬架和中间位置的蓬架呈相互接近状态”,由此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位于固定蓬架和中间位置的蓬架之间的蓬布由于蓬架的扣合而能收置在内侧,故蓬布的外观不会因松某从而导致外观不良,其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在第一蓬架和中间蓬架的蓬布顶面某侧部分设置连接件。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婴儿车的使用与场合有关,需要遮阳时,车篷应完全展开,需要收纳或便于观察婴儿时,车篷应完全或部分折叠,而车篷的折叠自然是将蓬架相互之间靠近并固定,这种靠近与固定,通常是在蓬架上设置将蓬架连接在一起的连接件而实现的,至于连接件的设置位置,可依需要而定,而一旦在蓬架的蓬布顶面某侧部分设置连接件,蓬布自然是收纳于扣合在一起的蓬架内侧的,否则蓬架因蓬布的阻挡不能相互扣合实现靠近与固定,即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蓬架的蓬布顶面某侧部分设置连接件时,蓬布必然收纳在蓬架内侧,客观上实现了避免蓬布松某,能使其外观良好的技术效果。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为了不妨碍蓬架之间的相互接近状态,接近蓬架安装部位的蓬布应相互集中并收纳于内侧,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蓬架顶部外侧设置连接件需要考虑的,故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对连接件的具体形式作了进一步限定,而皮带扣、面某、带子都是常见的将两个部件连接在一起的连接件,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康贝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贝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书记员周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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