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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万洲村经济合作社承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军,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承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万洲村石场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转让协议书》,以及《土地(鱼塘)承某合同书》,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均应严格遵守。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拖欠被上诉人石场承某金(略)元及鱼塘承某金(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应当支付。此外,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还应当按照《万洲村石场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转让协议书》,以及《土地(鱼塘)承某合同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罚金,滞纳金及违约金、罚金的计算方式依照约定计算,其中石场承某金的滞纳金(略)元,鱼塘承某金的滞纳金3512元,违约金及罚金共(略)元。上诉人刘某某、梁某某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万洲村石场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转让协议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某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拖欠被上诉人石场承某金已超过3个月,拖欠鱼塘承某款也已超过15天,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依照《万洲村石场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转让协议书》,《土地(鱼塘)承某合同书》的约定解除合同。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石场内违规建设,违约在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还提出未交承某金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收,已经将承某金存入银行,但是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拒收2002年承某金,上诉人刘某某将承某金存入自己的帐户,并非提存,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已履行债务。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审理,按上诉人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与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万洲村石场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转让协议书》。二、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石场承某金石场承某金(略)元和滞纳金(略)元。三、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拖欠鱼塘承某金(略)元及滞纳金3512元。四、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及罚金(略)元。五、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某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99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共同负担9859元。

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以上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关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在上诉人经营的石场爆破现场建厂已构成违约一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2年11月29日由番禺公安局治安科和番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联合给鱼窝头镇X村委会(即被上诉人)的复函和2003年3月5日由鱼窝头镇政府陈炳华、杨光副镇长,鱼窝头镇安全办麦耀泉主任,万洲村冯有娣书记、何某某主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科何某新科长、冯伟华科员,区总工会生产保护部李文海部长,区公安分局治安科梁某洪副科长、何某松同志,区民爆物品公司曾荣光副经理,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廖柏宏主任、马进活副主任共同参加,2003年3月11日印发的广州市番禺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番矿管会纪[2003]X号会议纪要。上述两份文件,是番禺区政府相关职能部分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石场建厂违法一事所作的十分全面的认定,会议纪要更是对建厂围墙的放线位置和基建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同时很明确告知,在石场范围建厂所引发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某等,应该说,被上诉人的侵权违约行为应该是千真万确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竟说成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不予采纳和认定,从而判令上诉人违约,属于错判。2、一审法院虚设协议,无理增加处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有协议,双方均没有罚金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没有诉请,暂且不说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是否合法和一审判决金额的计算方法如何,仅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出现要对上诉人进行罚金的认定,判令上诉人要承某违约金、滞纳金和罚金三种重叠处罚一事而言,也属错判。3、被上诉人想违约撕毁与上诉人的租赁协议,是预谋已久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约定及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欠缴的是2002年及2003年的租赁费用,如果上诉人在交纳上述费用过程中违约,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可解除协议的话,上诉人从应缴费的次日起经过三个月方构成此情形,即从2002年的10月1日算起,到2003年的1月1日止,可是,被上诉人在2002年下半年就有在石场边建厂的设想,具体实施是:在2002年11月即在上诉人的经营石场爆破现场放线、建厂,上诉人暂且不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缴纳相关租赁费用时,故意推诿不收,希望造成是上诉人违约一事,仅就上述情况而定,也是被上诉人先违约撕毁合同,同时,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恶意上述行为,番禺公安部门在考虑安全生产的前提下,从2003年3月份即停止了向上诉人提供爆破炸药,造成上诉人停产至今的事实;同时,也正是因为是被上诉人违约撕毁合同,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无理诉请中,不敢依双方协议之约定无偿收走上诉人所有资产。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过程中,为了自己获得更大的利益,违约撕毁与上诉人的租赁协议,置相关部门和上诉人的强烈反对于不顾,在上诉人租赁经营的石场爆破现场建厂,造成上诉人停产的巨大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漠视上述铁的事实,将本末倒置,作出错误的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没有根据合同的规定缴纳租金(略)元,经过多次催收也没有交租。上诉人一直拒绝交租金的理由是我方先行违约,实际上是由于上诉人拒绝交租金,被上诉人同意他人建厂是上诉人拒绝交租以后,所以实际上是上诉人先行违约。

原审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签订《万洲村石场经营权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承某被上诉人的石场开采项目,租赁期间从2000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0日止,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每年缴交石场租赁费人民币15万元,五年共付租赁费75万元给被上诉人。双方还约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十天即付第一、第二年的租赁费共人民币(略)元给被上诉人,净余(略)元租金,分年度缴交每年缴交(略)元,具体(1)2001年10月1日前缴交(略)元;(2)2002年10月1日前缴交(略)元;(3)2003年10月1日前缴交(略)元;(4)2004年10月1日前缴交(略)元。双方还约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必须按时缴交租赁费给被上诉人,不得拖欠,如拖欠则按拖欠款额每月2%计缴滞纳金给被上诉人,拖欠三个月未按时缴交欠款及滞纳金,按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单方无理终止合同处理。合同期内,双方均不得无理终止合同,如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无理终止合同,被上诉人无偿收回石场及其所有资产,并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人民币15万元违约金。如被上诉人违约则处罚人民币30万元违约金及损失给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2000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又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原石场下租给钟柏琼《土地(鱼塘)承某合同书》的土地50亩转给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租赁,位于石场对下25亩每年每亩租金400元,从2000年10月1日起计租,余下25亩鱼塘按原《钟柏琼土地鱼塘合同承某合同书》条款计租,租赁时间到2005年10月30日止。被上诉人与钟柏琼于1996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鱼塘)承某合同书》约定,第一、二年,每年每亩缴交承某款600元整,第三、四年,每年每亩缴交承某款639元,第五、六年,每年每亩缴交承某款694.5元,第九、十年每年每亩缴交承某款729.3元;逾期缴交承某款的,按实际欠款每天5%;计算滞纳金偿付给甲方,逾期15天仍未交请的,可依法解除合同,并由钟柏琼承某一切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任何某方违约,违约方按承某款总额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抵偿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赔偿标准及办法另定。上述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至今为止缴交了石场承某金(略)元,2002年10月1日应缴交的(略)元石场承某金;2003年10月1日应交的石场承某金(略)元尚未缴交。鱼塘承某金上诉人交了(略)元,尚欠(略)元未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本院调查核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举证的广州市番禺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003年3月5日作出的番矿管会纪(2003)X号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接受上诉人的申请,经向广州市番禺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询,广州市番禺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均证实2002年11月27日番禺区X镇万州石场向其等提交了《关于制止在石场安全距离内建厂房的申请》,同月28日,广州市番禺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到镇政府了解情况,听取万州村主任介绍和进行实地察看,万州村石场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为切实保障安全,广州市番禺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经研究,联合发出《关于制止在石场安全距离内建厂房的申请》的复函。该复函明确认定鱼窝头镇X村委会在万州石场采石塘口爆破点附近距离不足50米建厂房完全不符合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应另行选址。复函发出后,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为减少企业经济损失,2003年3月4日广州市番禺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此会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科、治安科、总工会、化工建材公司在鱼窝头镇政府会议室召开鱼窝头镇万州石场采石区边建厂房违反安全规定进行处理的会议,该次会议最后形成番矿管会纪[2003]X号《关于鱼窝头镇万州石场采石区边建厂房违反安全规定进行处理会议纪要》。该纪要再次明确在万州石场采石塘口爆破点附近距离不足50米建厂房完全不符合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各方意见认为要么另行选址,在未解决石场爆破安全问题之前,厂房基建应当停下。经与会同志到万州石场现场察看,在建厂围墙(已放线)与开采边距离不到20米,并正在基建动工。

由于石场爆破安全问题没有解决,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停止了对上诉人经营的万州石场民用爆炸物品的发放。

2003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以请求判令:1、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万洲村石场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转让协议书》;2、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立即支付拖欠被上诉人的石场承某金(略)元及滞纳金(略)元,支付拖欠鱼塘承某金(略).6元及滞纳金3512元,共计人民币(略).6元;3、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支付违约金(略).05元;4、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承某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依据平等自愿的原则所签订的《万洲村石场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转让协议书》均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已经缴交了石场承某金(略)元,虽然2002年10月1日应缴交的(略)元石场承某金尚未缴交,但在尚未超过三个月之时,被上诉人即于2002年11月间与他人签订建厂协议,并在万州石场采石塘口爆破点附近距离不足50米兴建厂房,完全不符合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上诉人提出制止建厂申请及在广州市番禺区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及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等相关职能部门也发出复函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建厂房,并另行选址的建议之后,被上诉人仍然置之不理继续兴建厂房,导致万州石场被迫停止生产。因此,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缴交承某金,是属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石场给上诉人经营的情况下,上诉人停止缴交承某金给被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给付承某金、违约金、滞纳金及解除双方订立的《万洲村石场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由于上诉人一审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错判,因此,上诉人仍应当承某一审败诉的责任,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99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0元,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共同负担98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9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芬

审判员孙丽华

代理审判员胡炜东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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