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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业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业县X镇。

委托代理人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业县X镇。

被告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业县X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苏××,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与被告韦××、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卫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森和人民陪审员蔡夏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冬泉担任记录。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韦××、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12年1月24日,被告韦××驾驶桂09-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蒲塘镇X村往玉林方向行驶,至369县道17KM+100M处,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的游××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谢××)发生碰撞,造成游××、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兴业交管大队)处理,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共住院23天,于2012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1年后拆除内固定,陪护1人。

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520.53元;2、误某6915.48元(143天×48.36元/天);3、护理费1112.28元(23天×48.3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21968.29元。因桂09-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12.28元、误某6915.48元,合计13527.76元。不足部分8440.53元由被告韦志元、韦宗平按责任分担80%,为695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玉林市骨科医院的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12520.53元;2、玉林市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受伤情况及医嘱情况;3、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4、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5、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桂09-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韦××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不合理,本案责任分担应为原告承担40%,其承担60%较为合理。

被告韦××提供的证据有:移动电话通话清单、邮电通信发票、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用以证明交警部门不出警检测原告的酒精含量。

被告韦××的答辩意见与韦××的一致,但被告韦××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无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如原告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由谁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本案证据所作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之复印件,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韦××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4日,被告韦××没有取得多功能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被告韦××所有的桂09-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兴业县X村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县道369线17KM+100M处,韦××在左转弯过程与由玉林市往桂平方向行驶的游××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发生碰撞,造成游××、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谢××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谢××的伤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谢××在该院住院23天,至2012年2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520.53元,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避免负重行走2个月,积极练功,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2、每2个月复查,1年后骨愈合取内固定;3、全休4个月,陪人1人,加强营养支持;4、如有不适,及时某诊。

2012年2月15日,兴业交管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韦××对事故认定不服,向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玉林市交警支队将事故发回兴业交管大队重新认定,兴业交管大队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2]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桂09-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当天系被告韦××向被告韦××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B(略),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8日0时某至2012年7月27日24时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原告谢××为农村户口居民,在诉讼中,谢××明确放弃要求游××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权利。

又查,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游××因民事赔偿问题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游××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三被告的案件的案号为(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以下简称X号案)。在X号案中,本院核定游××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338.32元;2、误某5319.60元;3、护理费96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21725.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依法有权请求侵权责任方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并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作如下核算和认定:

1、医疗费12520.53元;

2、误某6915.48元(143天×48.36元/天);

3、护理费1112.28元(23天×48.36元/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

5、交通费300元,《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但并未提供有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就医过程中确应有交通费产生,结合原告住所地到就医地点的路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为:1、医疗费12520.53元;2、误某6915.48元;3、护理费1112.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21768.29元。

关于本次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兴业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韦××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管大队的事故认定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在没有查实韦××没有多功能拖拉机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韦××驾驶,致使韦××造成他人的损害,应与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两起案件(本案和X号案)的民事赔偿,因此,依保险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交强险应由该两起案件按比例分配。X号案原告主张的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赔偿项目中第1、4项(14338.32元+800元=15138.32元)和本案原告主张的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赔偿项目中第1、4项(12520.53元+920元=13440.53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两起案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为28578.8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由两案按比例分配,本案占医疗费赔偿限额47%份额(13440.53元÷28578.85元),为4700元(10000元×47%),X号案占医疗费赔偿限额53%份额,为5300元。对于本案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8740.53元,则由原告与被告韦××按责任分担,本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被告韦××对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6118.38元(8740.53元×70%),余下的30%为2622.15元(8470.53×30%),该部分本应由事故中的另一责任者游××赔偿给谢××,但因谢××在诉讼中已明确放弃要求游××赔偿的权利,此行为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X号案的第2、3、5、项(5319.60元+967.20元+300元=6586.80元)和本案的第2、3、5项(6915.48元+1112.28元+300元=8327.7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两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为14914.5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3027.76元给原告谢××;

二、被告韦××、韦××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18.38元给原告谢××。

本案受理费239元,财产保全费110元由被告韦××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卫勇

审判员文森

人民陪审员蔡夏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冬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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