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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与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信华,黑龙江省农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田,黑龙江省农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负责人:阎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福臣,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分局局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农垦总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黑龙江中行)、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以下简称红兴隆分局)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新谊糖厂(以下简称新谊糖厂)向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哈中行)出具一份“外汇贷款及配人民币贷款借款契约”,向哈中行借款外汇940万美元、配套人民币1130万元。借款期限8年。外汇利率504%,人民币利率1008%。新谊糖厂承诺,借款人不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偿还责任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的外汇额度和偿还贷款本息的等值人民币。哈中行有权从担保单位持有的外汇额度和人民币账户内扣还,直到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本契约有效期到还清此项贷款本息终止。新谊糖厂在借款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以下简称农场总局)、黑龙江省红兴隆国营农场管理局(以下简称红兴隆管理局)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哈中行收到契约后,向新谊糖厂发放了该笔贷款。新谊糖厂未付清借款本息,至1996年10月3日其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宣告破产时,尚欠黑龙江中行借款本息(略)元人民币。1996年10月7日、10月18日,黑龙江中行分别向农场总局、红兴隆管理局发出追索函,要求上述两担保单位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农场总局于同年10月10日、10月24日,红兴隆管理局于同年10月10日、10月25日分别签收了上述追索函。1997年8月28日,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裁定,黑龙江中行债权额为(略)元,受偿债权额(略)元,未受清偿债权为(略)元。黑龙江中行于1997年11月6日,向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

又查明:哈中行于1992年7月1日更名为黑龙江中行。一审诉讼过程中,农场总局更名为农垦总局、红兴隆管理局更名为红兴隆分局。

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谊糖厂与保证人在某款契约上加盖公章,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黑龙江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有效。保证人以某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某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关于借款契约上只有借款人、保证人盖某而无债权人签字盖章,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系政企合一单位,均有企业利润留成作为自有支配的资金,具有企业经营职能和经济代偿能力。本案契约签订时,国家对国家机关担保尚无禁止性规定。对担保人本身属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担保无效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保证人对某证金额未予约定,对借款均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红兴隆分局关于只对人民币789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对全部借款提供保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提出的借款人、贷款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因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保证合同约定,契约有效期至贷款本息还清终止,因此,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债权人黑龙江中行参加破产分配未受偿部分,应由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偿付黑龙江中行(略)元人民币及其自1997年8月29日至1998年7月20日的利息(略)元人民币。二、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偿付黑龙江中行(略)元人民币自1996年10月3日至1997年8月28日的利息(略)元人民币。上列款项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负担。

农垦总局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垦总局为新谊糖厂提供担保是客观事实,黑龙江中行向担保人追偿不无道理。但因保证契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1996年10月7日,距147万美元的履行期届满的1995年12月7日,已超过六个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该部分过期债权,保证人应某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本案债权利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在受偿债权取得。原审法院保护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不是同一单位,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判未明确其各自应承担的数额欠妥。请求予以纠正。黑龙江中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新谊糖厂向哈中行出具借款契约,契约中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都予以明确,哈中行依约向新谊糖厂发放了贷款,应认定双方就借款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该契约之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均系政企合一单位,原审认定保证合同亦有效正确,应予维持。因该两担保人对新谊糖厂的债务并未明确担保份额,所以,应共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1986年,契约中对保证人的某证期限亦未约定,因此,保证人应某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农垦总局关于借款中147万美元已超过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债务人新谊糖厂已破产,黑龙江中行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并参加了分配,但尚有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受偿,对未受偿部分,其有权向保证人追某。所以,原审判决判令担保人承担黑龙江中行自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日至债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农垦总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农垦总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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