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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衡东县凌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衡东县凌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经理。

原告凌某诉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某后,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李某乙申请实际车主肖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庭审。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向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3时,原告凌某乘坐丘某文驾某其所有的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西驶往湖南益阳,出衡枣高速公路进入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方向匝道口地某时,与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李某乙驾某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追尾相撞,造成桂x车驾某人丘某文当场某亡,原告凌某受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某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丘某文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的车主。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9医院住(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某中心鉴某构成10.2级伤残。在事故中原告所有的桂x重型货车受某,经鉴某车辆损失价格为80585元。原告就其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共计293434.29元要求被告赔偿,各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某己的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某险内优先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公交某四认定(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某的事实;原告所有的桂x车在事故中受某的事实;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车辆鲁x/鲁x挂的行驶证、被告李某乙的驾某,证实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乙的驾某资质及身份信息。

3、169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某在该医院住(略)情况,原告住院41天。花费医药费59978元,出院后要加强营养。

4、衡南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500元救护某车费。

5、南华大学司法鉴某中心法医临床鉴某意见书(2011)临鉴某第X号,证明原告因交某事故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头皮撕脱伤,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残疾程度评定为X级、X级、X级;误某损失日为180天;住院期间有陪护某名;预计后续复查、康复治疗费1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支付鉴某1000元。

6、原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凌某杰、丘某、凌某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贵港市公安局根竹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贵港市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以前是非农业户口,现在已经转为农业户口,其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凌某杰;其母亲丘某(X年X月X日生),父亲凌某光(X年X月X日生);原告的父母亲共生育了三个小孩。

7、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是原告凌某。

8、价格鉴某书(2011)HD第X号,证明桂x车在事故中受某,损失价格为80585元,原告支付鉴某3000元。

9、吊某、拖车费、保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事故吊某、拖车费、保管费13810元。

10、交某票据,证实原告处理此次事故支付交某1815元。

11、保险单4份,证实事故车辆鲁x/鲁x挂在被告财保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12、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所载货物损失7070.13元。

13、赔偿清单。

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是实际车主肖某某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现车款尚未付清。肖某某对该车享有占有、使某、收益等权利,该车对外也不以我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肖某某的名义进行经营,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的运营风险无法防范和控制,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故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

被告李某乙辨称,被告李某乙是肖某某雇佣的驾某员,其驾某车辆发生交某事故是雇佣行为,且没有重大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肖某某辨称,1、对涉案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就其所有的车辆鲁x/鲁x挂向本案被告财保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某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法定损失应当先由交某险承保公司在两份交某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由第三者责任险全额承担被告肖某某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部分;且请求法院依照交某险条款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判令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3、原告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

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驾某、行驶证,证实驾某、行驶合法。

2、保险单,证实保险份额及保险期限。

3、汽车买卖合同,证实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肖某某,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辨称,1、事故车辆鲁x/鲁x挂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公司愿意在交某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至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2、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赔款的第一受某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本案造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和挂靠运输公司承担。3、本案各原告及受某人均为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请求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是正式发票的,公司不予认可。复印费、鉴某、诉讼费及其它事故处理费,依据交某险的规定,公司不予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公司并非侵权人,不予赔付。对于车辆损失,应当有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价值结论报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2000元内给予赔偿。

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交某据。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车子修理发票。对货物损失有异议,认为货物损失不应认可,因在交某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到货物受某的事实。对赔偿清单有异议,认为护某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某标准应按原告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从事运输的营运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原告的父母未满60周岁,还有劳动能力,不应支付抚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交某、生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交某险内支付。

经质证,本院认为,桂x重型货车交某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某报告,是经湖南省公安厅交某警察大队高速公路支队潭耒大队委托进行鉴某的,其鉴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肖某某提出要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因此事故车至今未进行修理,停在事故处理机构,但此车受某属实,故对被告肖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虽然交某事故认定书未涉及,但是经过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某实的,损失属实,货物损失是本次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护某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某工劳务报酬为每天66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某为41天×66元=2706元。误某根据受某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个体户,根据法医鉴某原告共误某180天,本地2011年-2012年从事交某运输行业的平均收入为34281元,原告的误某为180天×34281元÷250天=24682.3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某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原告因交某事故致多处受某,经评定构成残疾为X级、X级、X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20年×0.12=134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已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小孩凌某杰(男,X年X月X日生)需抚养16年;原告的母亲丘某(X年X月X日生)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女性为55周岁),需抚养20年;原告父亲凌某光(X年X月X日生)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为60周岁),且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计算得出原告小孩的抚养费4137.6元,其母亲抚养费3448元。交某是根据受某人及其近亲属因处理交某事故实际发生的交某,交某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的车票经核算认可1644元。原告因交某事故受某,在治疗中医院有医嘱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对于其它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1月1日3时,原告乘坐丘某文驾某原告所有的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西驶往湖南益阳,出衡枣高速公路进入京港澳高速公路往北方向匝道口地某时,与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李某乙驾某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追尾相撞,造成桂x车驾某人丘某文当场某亡,乘车人原告凌某受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某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丘某文夜间驾某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车发生追尾相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雨、雪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驾某未按规定固定柔性反光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某人驾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某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凌某无责任。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肖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购得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货车,在车款未付清之前,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肖某某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0时某2012年10月10日24时某。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鲁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因被告肖某某在投保时,未取得车辆号牌号码,故在保险单上只载明车辆发动机号码和厂牌号码。

原告受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住(略),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59978元,救护某费500元。2011年12月13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因交某事故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头皮撕脱伤,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残疾程度评定为X级、X级、X级;误某损失日为180天;住院期间有陪护某名;预计后续复查、康复治疗费1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支付鉴某1000元。

原告系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桂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受某,经衡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某,车损价为80585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原告是道路运输经营的个体户,在此次事故中,其货物损失为7070.13元。原告支付吊某(吊某)10000元,拖车费1530元,车辆保管费2280元。

原告系广西贵港市X区人,是农业居民;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凌某杰,其母亲丘某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居民;其母亲生有三个小孩。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4310元,运输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是34281元。

原告凌某与死者丘某文系合伙关系,诉请中,原告放弃对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死者的责任请求,只起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一方。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丘某文夜间驾某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车发生追尾相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雨、雪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时某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驾某未按规定固定柔性反光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某人驾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某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凌某无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与事实相符,依据该认定书被告李某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放弃对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死者的责任的请求,是对自己诉求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死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李某乙、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本案中被告李某乙系被告肖某某聘请的司机,其驾某肖某某所有的车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某事故的行为是雇佣行为。李某乙为有证驾某,在驾某中自身未存在安全隐患行为;其被认定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因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在事故中,李某乙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某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某该车运输时,因交某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肖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车辆,为购车方,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为出卖方,又是此车的登记所有人;肖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使某该车从事运输而发生交某事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三、主车与挂车连接使某时某生交某事故,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某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X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二、认真做好挂车交某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某险;对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某时某生交某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挂车保险的承保理赔手续,方便挂车所有人及驾某人,促进甩挂运输发展”。本案发生交某事故时,被告李某乙驾某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连接半挂车鲁x,对主车和挂车在营运中发生交某事故,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险的,保险公司应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起交某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丘某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某人原告凌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22万元限额内优先赔付无责任人凌某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在交某险医疗费赔偿项目2万元内优先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在较强险财产赔偿项目4000元优先赔付。

《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限额各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各项损失超出较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肖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

三、精神抚慰金在交某险中优先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某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肖某某均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某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其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方的经济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5997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1天×15元=615元。2、护某2706元。3、交某2144元。4、误某24682.3元。5、残疾赔偿金13492.8元。6、鉴某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585.6元。8、营养费10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是对当事人所遭受某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受某,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某法院所在地某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赔偿3000元。以上合计117203.7元。

财产损失项目及金额:1、车损80585元。2、货物损失7070.13元。3、吊某、拖车费、保管费等13810元。4、评估费3000元。以上合计104465.1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身体健某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公民合法财产受某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死者丘某文驾某重型货车与被告李某乙驾某重型拖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某,车辆、货物受某。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事故车系被告肖某某所有,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李某乙是肖某某聘请的司机。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李某乙在事故中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某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肖某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被告临沂市捷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凌某医药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20000元;赔付原告凌某伤残赔偿金、护某、误某、交某、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54610.7元;赔付原告凌某车损、货物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凌某医药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477.9元;赔付原告凌某车损、货物损失、吊某等29239.5元;

三、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凌某鉴某1200元;

四、驳回原告凌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定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199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撰稿:肖某;校对:李某;印10份;2012年4月2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某市场某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某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某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某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某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某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某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某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某人接受某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某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某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某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某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某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某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某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某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某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某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某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某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某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某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某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某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某: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某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某。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某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某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某法院所在地某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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