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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公司的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诉被告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12时某右,被告谭某驾驶湘x微型轿车沿衡东城关衡岳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行至衡岳北路X路口地段,遇原告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章剑沿衡岳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因被告谭某驾车转弯未注意避让原告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湘x轿车车头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陈章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某至2012年3月15日,再次手术取钢板需8000元。为维护某己的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车辆湘x的行驶证、被告谭某的驾驶证,证实被告谭某系该车的所有人及驾驶资质、身份信息。

3、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湘x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误某至伤残评定结论日,住院期间有陪护;再次手术取钢板需8000元。

5、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住院费25765.68元。

6、衡东和平摩配总汇,证实修理摩托车1385元。

7、原告损失清单。

被告谭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被告的车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保,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同意赔偿。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没买不计免赔,免赔率是20%;后期手术费过高;误某时某过长;交通费票据没有1000元;车损以发票为准。

被告谭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6即摩托车定损费用有异议,认为修理清单系复印件,且被修理的摩托车不是被损害的摩托车,故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7即损失清单里的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原告的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1000元车票,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72天,按每天6元来计算得交通费432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后期手术费8000元过高;误某期限较长。

经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6摩托车修理配件清单及发票系复印件,且被修理的摩托车牌照为湘x,而本起交通事故被损害的摩托车系无牌,故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385元没有证据支撑而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只提供车票2张共14元,按规定只能认可原告交通费14元,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交通费按其住院72天,每天6元来计算,故原告的交通费认定为432元。原告主张再次取钢板费用8000元,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原告的左腿已安装了钢板,取钢板需800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故认定原告再次取钢板费用8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其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伤残,其误某时某从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14日止共计247天,但原告只主张216天,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误某损失日为216天。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3000元。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证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8日12时10分,被告谭某持“C1”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微型轿车沿衡东城关衡岳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行至衡岳北路X路口地段,遇原告胡某持“D”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章剑沿衡岳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因被告谭某驾车转弯未注意避让原告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湘x轿车车头与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陈章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某忽视交通安全,驾车转弯时某让直行的车辆,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陈章剑无事故责任。被告谭某为其所有的湘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0时某2012年4月13日24时某。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每起绝对免赔200元。

原告胡某受伤后,在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25765.68元。2012年3月15日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使左下肢功能丧失10%,评定为10级伤残;误某至伤残评定结论日;住院期间有陪护;再次手术取钢板需8000元。

原告系农村户口,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陈章剑已与事故车主谭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赔偿。

本院对下列问题作出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某忽视交通安全,驾车转弯时某让直行的车辆,造成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陈章剑无事故责任。此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与事实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该认定书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由被告谭某全部承担。

二、保险公司如何赔付问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谭某所有的湘x微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目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谭某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限额5万元,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每起绝对免赔2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由被告谭某姣承担部分,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三、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庭审中,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其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5765.68元;再次取钢板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2元=864元。2、伤残赔偿金6567元×20年×10%=13134元。3、误某216天×45.24元=9771.8元。4、护某72天×45.24元=3257.3元。5、交通费43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64224.78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谭某驾驶微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及其财产受损。在事故中,被告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谭某为其所有的轿车湘x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再次取钢板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9595.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再次取钢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4629.68×80%-200元=19503.7元。

三、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再次取钢板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4629.68×20%+200=5125.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定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彬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撰稿:肖彬;校对:李某;印10份;2012年6月1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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