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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康某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性格等原因,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7年生育小孩后,原告在家带养小孩没有经济收入,被告便开始限制原告日常开支,2009年原告一边打工一边照顾小孩,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还以原告乱花钱为由不愿承担家庭日常开支。2011年下半年,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告知原告工作地址,并多次用短信向原告提出离婚。2012年春节被告不回家,也不说明原因,就连在大年三十、初一打电话都拒绝接听。2012年3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舅父做工作,被告回家与原告见了一面,但被告对亲友的调解意见出尔反尔。在家两天时间均与他人居住,对原告毫无夫妻之间的体贴与感情。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深感夫妻感情难以为继,为解除这桩有名无实的婚姻,特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离婚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了家庭生计在外打工,所赚钱都用于家庭开支,并不是原告所说对家庭不负责任,且限制原告家庭开支;2012年3月29日被告回家,在家两天并没有与他人居住,而是一直住家里。2、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了小孩,尽管夫妻之间为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但不影响夫妻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6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康某豪。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家带小孩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为生计外出打工,所赚的钱每月给原告1000元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每年回家二三次,也常给家里打电话。2011年11月份被告得知家里因未交电费和物业费而停了电,很生气,不再信任原告也不把生活费交给原告。被告把生活费交给其母亲,致使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张。为解决双方的矛盾,原、被告多次短信协商,因意见不一致而未果。2012年春节被告不回家过年,也不向原告解释。2012年3月29日被告回家,经亲戚调解,被告在4月1日邮寄2000元给原告。之后双方又不再联系,被告也不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只要原、被告能相互信任,相互扶助,加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不满二年,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彬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校对责任人:肖彬打印责任人: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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