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包头市昆区昆河镇南排村委员会与包头市公路总段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X镇X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连戈,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永莲,包头市昆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X路总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根,包头市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X镇X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排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X路总段(以下简称公路总段)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3月17日,南排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全权委托包头市X镇建设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公路总段隶属的包头市路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服务中心与公路总段按照平等互利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分块对南排旧村进行综合开发。服务中心作为全权代理人负责与公路总段确定分块开发事宜。服务中心向公路总段提供110亩开发建设用地,公路总段以每亩132万元,总计1452万元向服务中心支付安置费,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路发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一系列手续,并依约于1993年6月11日投入开发资金590万元。后因南排村委会想多占开发用地,开发工作未能继续下去。1996年4月4日,在包头市X乡规划土地管理局主持下,南排村X路总段签订了“关于南排旧村拆迁后调整建设用地范围及有关事项的协定(以下简称“44协定”)。该协定约定,原合同约定划定给路发公司开发建设用地742亩,路发公司只保留676亩,其余6744亩调给南排村委会开发建设使用。南排村委会愿意对路发公司投资损失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为,路发公司投入的资金590万元,扣除676亩土地使用费折款663万元,余款5237万元作为超垫款由南排村X路发公司,并自投入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1995年12月底,共计4713万元,作为损失补偿给路发公司,两项共计995万元。该款南排村委分期偿还路发公司。其中1996年3月底前还200万元、5月份还50万元,由6月份起每月还150万元,至1996年底全部还清,并承担自1996年1月1日起25%的月息,如违约则承担违约金额3%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包头市X乡规划土地管理局作为监督执行单位在该协定上加盖了印章。1997年6月25日,路发公司与南排村又签订了“关于处理南排村折迁建设遗留问题的补充协定”(简称“625协定”)。约定,截止1996年底,南排村X路发公司230万元,其中1996年3月31日还款200万元,1996年8月30日还款30万元,尚欠1019万元。双方协商同意以南排村委会在旧址新建的X号、X号两栋住宅楼以每平米700元的价格抵偿给路发公司,共折价714万元,于1997年9月底前交付。其余305万元除1997年4月29日已还100万元外,剩余的205万元,南排村委会保证于1997年9月30日前还100万元、12月底还105万元。该协定还约定,若如期交房还款,从199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息,若违约则赔偿从199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的利息损失。南排村X路发公司的两栋楼房保证1997年9月底前全部完工,手续齐全,交付使用。“625协定”签订至今,南排村委会既没按约定交付住宅楼,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公路总段遂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南排村委会归还欠款919万元,赔偿经济损失(略)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南排村委会答辩称其与路发公司系合伙关系,退还投资款不应计息,地价按每亩981万元、住宅楼按每平方米700元计价偏低,显失公平。南排村委会在答辩期内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报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路发公司起诉南排村委会的依据是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基于还款协议,双方事实上已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南排村委会主张与路发公司是合伙开发房地产关系缺乏证据,合伙理由不能成立。根据“44协定”,双方确定债务总额为995万元。其中的4713万元是按每月25%的利率计算作为对路发公司的损失补偿予以确定的。对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定约定的从1996年1月1日起按月利25%计息,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协定关于“未履行部分3%的违约金”为重复约定,不予支持。“625协定”确定的欠款数额因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予确认。南排村委会所还23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双方所签协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地价的约定应认定有效。南排村委会除应偿还路发公司欠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1996年4月4日协议除约定从1996年1月1日每月按25%付息条款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确认1997年6月25日协议约定除以每月25%利率计算欠款数额及继续以每月25%付息条款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二、由南排村委会偿还公路总段欠款665万元;三、由南排村委会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23日,1996年5月16日以前以日3计,以后以日5计)。诉讼费(略)元,由公路总段负担(略)元,南排村委会负担(略)元。

南排村委会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44协定”部分内容无效,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债权错误,“44协定”确定由南排村X路发公司投资损失不当,亦即不应当赔偿路发公司4713万元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服务中心与公路总段承担;南排村委会之所以接受“44协定”是因为急于对南排村旧址进行开发建设,不应按月息25%计算,既然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1月1日后按月息25%计违法,那么“44协定”按月息25%计算损失亦属违法;路发公司的损失已通过使用676亩土地得到了补偿。该土地若按市价每亩应为(略)元,而路发公司的676亩土地只按981万元/亩计算;原判南排村委会支付违约金错误,“44协定”中违约总额3%为约定违约金,不存在重复计算,而原审判决却按逾期付款罚息计算违约金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批复规定违约金按日4而非日5计算。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路发公司答辩称:1993年3月17日路X村镇开发中心所签合同属分块开发,各自经营,不属合伙关系;按月息25%计算出的4713万元是作为路发公司投资损失的补偿,而非单纯利息的约定;关于地价是据实际开发土地总亩数1562亩与拆迁费1400万元比例计算出每亩地价,且由双方确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1993年3月17日关于开发南排村旧址的合同是南排村委会的代理人服务中心与路发公司签订的,1996年4月4日的协定是南排村X路发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及协定除1996年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违反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依该协定南排村委会收回了路发公司开发使用的大部分建设用地,其理应偿还路发公司的投资款及赔偿路发公司的损失。该协定约定南排村委会按25%月息补偿路发公司损失至1995年底,是对路发公司投资损失补偿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并非利率约定,且系双方自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南排村委会关于该笔款项是利息,且“是被迫的”不应按该协定确定债权数额,应由服务中心与路发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南排村委会占用了路发公司的资金,其应支付占用该款期间法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南排村委会要求只按违约金额3%计算违约金而不支付占用该款期间利息及罚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1997年签订“625”协定确定债务总额为1249万元,因其中包含了按25%月息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25日间所计算的利息该部分内容因违反有关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仍应按双方“44协定”所确定的债务金额995万元计算。1996年3月29日南排村委还款200万元,同年8月30日还款30万元。1997年4月29日还款100万元,应从本案债务本金中冲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适用欠妥,应作相应调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包头市X镇X村委会向包头公路总段支付该995万元的利息及罚息(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止按995万元本金计算,自1996年4月1日至1996年8月30日止按795万元本金计算,自1996年8月31日起至1997年4月30日按765万元本金计算,自199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665万元本金计算;1996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包头市X镇X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洪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