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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其犯盗伐林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

辩护人林某甲、林某乙,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罗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盗伐林某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俊、邓某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及其辩护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廖某在未经林某所有人同意和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新罗区X村“乌龙坑”山场(小地名:“烂洋”)砍伐新罗区国有林某理站所有的松木7株计立木材积18.4994立方米。之后,雇请本村村民廖某初、冯以明将砍伐的松木进行造材和搬运,雇请两个江西籍民工加工成木板,共开板607片(规格:长2米,宽20厘米,厚4厘米)。同年2月16日,被告人廖某在山场用两轮摩托车装运木板时被新罗区国有吕凤林某采育场护林某员抓获。当日,龙岩市公安局白沙森林某出所干警带被告人廖某在“乌龙坑”山场勘查完现场返回途经邹山村时,遭廖某菊(另案处理)等当地群众堵截,被告人廖某从警车被拉走。上述木板在案发后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某局扣押后由新罗区国有吕凤林某采育场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书、检尺野帐及林某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证明,辨认笔录,新罗区国有吕凤林某采育场报案材料,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森林某护法律法规,在未经林某所有人同意和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新罗区国有林某理站所有的林某,计立木材积18.499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该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廖某上诉称:上诉人自愿认罪伏法,接受教育,但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是初犯,家庭贫困、儿子尚未成年,还有多病老母亲和妻子要赡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理或适用缓刑。

上诉人廖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人廖某犯盗伐林某罪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家境贫困,母亲年老多病,妻子身体不好,儿子还在上学。3、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能积极动员家人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和挽回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其家属在2011年12月8日与受害单位签订了无偿造林45亩并管护3年的《协议书》并已实际造林45亩。此举已得到受害单位的谅解。4、被告人所在村委会也承诺如二审判其缓刑,村X区矫正措施,确保其不致在发生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基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属于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得到受害单位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并适用缓刑。

二审中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1、受害单位新罗区X区吕凤林某采育场《报告》、《协议书》、造林某计图、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家属已在被害单位无偿造林,被害单位对上诉人谅解并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2、吕凤林某采育场出具的《吕凤场林某生产验收单》证明所造林某45亩的成活率达88%,验收合格。3、白沙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暨承诺书》,证明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且若判上诉人缓刑的话,村X区矫正工作。4、《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妻子患有重大慢性疾病。经开庭审理,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对上诉人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辩护人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二审中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说明书说明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认定的锯材材积9.712立方米按规定换算成立木材积为18.4994立方米,上诉人、公诉机关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就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认定。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宣告判决后,上诉人委托其妻廖某菊于2011年12月8日与受害单位签订造林某议书,造林45亩并经验收,取得受害单位谅解。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在未取得林某所有人的同意和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及其他保护森林某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林某计立木材积18.4994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一审宣告判决后,上诉人动员亲属在林某所有人指定的山场进行复植补种,取得林某所有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结合上诉人犯罪后果、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廖某的定性部分,即上诉人廖某犯盗伐林某罪;

二、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廖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三、上诉人廖某犯盗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斌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滥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某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某者其他林某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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